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32号9幢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48弄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15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奥丽赛商业广场1#-a、2#、3#地块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鄞州)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原则,由不动产即涉案奥丽赛商业广场1#-a、2#、3#地块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地块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签订的《奥丽赛商业广场1#-a、2#、3#地块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条虽约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因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故上诉人要求按照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