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2667号 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7-2号(9门)2-1。 法定代表人:满守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3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自2017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组织“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冰上运动改造及配套工程”的依法公开招标,原告中标。随即被告下发《中标通知书》(编号:G21010120161020777111334831)。原、被告在中标后即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工程于2017年1月5日开工,2017年5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工程已竣工多年并投入使用。2018年2月8日辽***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HYC【2017】223号“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冰上运动改造及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监理费749,000元,尚欠321,000元监理费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区政府请示支付部分监理费但未能给付,2022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作出《情况反映》,被告虽**确认但未能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有误,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请利息给付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该项目为政府拨款投资项目,付款需财政审核付款,有一定时间周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件5.2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交支付申请后方能进入审批流程,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件5.3条约定的支付比例是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5%,全部结束包括保修阶段支付余额,付款前应当提供付款金额全额发票;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件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双方约定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组织的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冰上运动改造及配套工程,原告中标并下发中标通知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中标通知书中显示项目总投资5000余万元,该金额为初步预算投资总金额,需要经财政二次审定和工程审定后再次结算审核。该内容证明作为政府拨款投资项目,需要履行财政审核的相关手续后方可实现付款,需要一定付款周期。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的监理酬金为1,070,000元,该金额为包死价,不存在后续的审计问题,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一致;合同第16页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第4.2.3条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于当期应付款的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的天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321,000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认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的第5条明确约定是签约酬金,并非包死价,另外根据合同4.2.3条,明确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为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后,同时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因此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 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完毕,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监理工程结束,被告未能支付监理费,尚欠321,000元未付,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显示了竣工时间,各方组织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应当以该份报告中最后一家验收单位通过验收为准,通过该证据显示2017年5月20日,该份报告仅能体现最后**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 4.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委托辽***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工程审计结束,被告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施工单位,本监理合同未约定工程审计,为包死价,本案的涉案工程,被告仅是拖欠监理费一直未付,其他施工企业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是需要在工程完工之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再次审核,这也是政府财政拨款目的必备环节,相关工作量及费用与工程总造价相关联,同时,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仅能作为工程量核定的结算依据,根据该份报告所记载的出具报告时间2018年2月8日,据此时间可以推算出相关费用报请政府审核拨款的日期应当在2018年2月8日之后。 5.关于申请拨付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监理费的请示,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监理费,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区政府提出申请支付原告涉案监理费用,但一直未能给付;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321,000元未付,涉及另一案尚欠原告监理费197,446元未付,两项合计欠付监理费518,446元,证明被告违约,应当支付监理费及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经双方确认付款及欠款金额,同时该份证据证明了涉案项目是需要财政审批审核的政府投资拨款项目,根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政府尚未进行审核及拨款,并且所谓的申请金额30万元也与前面陈述金额不一致,进一步证明了有待于财政审核,其也有明确标识当否请批示。 6.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被告对于拖欠原告321,000元监理费无异议,并**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确认收到了该份材料,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欠款及违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组××工程-监理的公开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冰上运动改造及配套工程-监理,2.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满融地区……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600万元……五、签约酬金:107万元……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始,至2017年5月15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支付5.2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监理人义务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1.1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信息管理、合同管理、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协调工程参建各方关系。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按根据委托人资金到位情况,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费支付至95%;工程全部结束,监理工作全部完成后,无息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原告监理费749,000元。2017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监理费321,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提交情况反映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由贵局发包的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冰上运动改造及配套工程招标,我司中标该工程做工程监理,中标价格10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我司尽职尽责的做好监理工作,现工程已竣工多年,但贵局始终没有按照合同向我司支付监理费,贵局仅支付监理费74.9万元,直至今日尚欠我司监理费32.1万元未付,已影响到我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为了解决我司的经营困难,请贵局领导多方考虑我司实际情况,尽快支付监理费32.1万元”。被告在情况反映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原、被告对尚欠监理费的金额没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经查,双方合同通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5.3条约定“根据委托人资金到位情况,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费支付至95%;工程全部结束,监理工作全部完成后,无息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发票)”,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竣工,并于2017年5月20日经各方验收合格,监理工作至此全部结束,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1日将剩余监理费全部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超过28天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6月18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7年5月5日起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21,000元;并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3,555.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