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2666号 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7-2号(9门)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240697935G。 法定代表人:满守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73866441X3。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监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和平文广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平文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197,4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44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自2016年08年0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组织“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施工及监理”的依法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4年7月18日被告下发《中标通知书》(编号:G21010120140123506911322159)。原、被告在中标后即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工程于2014年8月5日开工,2016年8月4日竣工验收。原告对和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工程已竣工多年并投入使用。2018年2月8日辽***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HYC【2017】174号“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冰上运动改造及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监理费1,785,500.00元,尚欠197,466.00元监理费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区政府请示支付部分监理费但未能给付,2022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作出《情况反映》,被告虽**确认但未能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和平文广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有误,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属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为签订金额,该金额超出了财政审核该项目的工程概算标准,根据三方审核政府第三部分作出批复显示,涉案工程监理费16687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85500元,已超额支付不再欠付监理费,被告不欠款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从何谈起,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5.3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根据政府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并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故不存在逾期支付。 原告沈阳监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组织的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施工及监理工程招标,原告中标,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982946元,被告作为招标人**确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中标金额仅是初步预算金额,需经财政委托第三方审核预算确定该项目建立费的概算,中标金额超出了审查后调整的监理费概算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中标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的监理酬金为1982946元,该金额为包死价,不存在后续的审计问题,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一致,且该合同中并无关于监理费后续审计的约定条款,即本案监理费包死价1982946元;证明2、合同的第16页第三部专用条款第4.2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第4.2.3条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于当期应付款的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的天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19.7446万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和平文广局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根据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的第5条明确是签约酬金,并非包死价,另外根据合同通用条件的4.2.3条,明确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当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后,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5.3条,约定为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根据政府资金到位情况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因此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并且被告在不欠付监理费的情况下,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3.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已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完毕,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监理工程结束,被告未能支付监理费,尚欠19.7446万元未付,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支付利息,应当支付监理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显示了竣工时间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的竣工时间不一致,各方组织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监理方通过验收并**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验收时间应当以各方最后通过的时间为准,该份证据显示的最后通过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 4.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委托***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工程审计结束,被告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施工单位,本监理合同未约定合同审计为包死价,本案的涉案工程,被告仅是监理费拖欠,一直未付,其他施工企业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是需要在工程完工之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再次审核,这也是政府财政拨款项目的必备环节,相关工作量及费用与工程总造价相关联,同时,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仅能作为工程量核定的结算依据,根据该份报告所记载的出具报告时间2018年2月8日,据此时间可能推算处相关费用报请政府审核拨款的日期应当在2018年2月8日之后。 5.关于申请拨付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监理费的请示,证明1、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监理费,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区政府提出申请支付原告涉案监理费用,但一直未能给付;证明2、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9.7446万元未付,涉及另一案尚欠原告监理费32.1万元未付,两项合计欠付监理费51.8446万元,该份请示中予以明确写明本案监理费198.29万元,已付监理费178.55万元,与改造监理费两项合计51.84万元未付,部分无需再行审计,证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监理费及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经双方确认的付款及欠款金额,同时该份证据证明了涉案项目是需要财政审批审核的政府投资拨款项目,根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政府尚未进行审核及拨款,不满足合同专用条款5.3条约定的支付条件,能够证明政府资金没有到位,并且所谓的申请金额30万元也与前面陈述金额不一致,进一步证明了有待于财政审核,其也有明确标示当否请批示。 6.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被告对于拖欠原告19.7446万元的监理费无异议,并**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确认收到了该份材料,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欠款及违约。 被告和平文广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批复以及该批复的所附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投资概算调整表,证明概算总投资16652.54万元,附表中第2大项第4小项工程监理费审查后调整金额为16687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初步签约金额,非经政府财政审核后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已超额支付监理费,不存在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 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内容,本案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证明本案的中标金额及合同签订酬金均为1982946元,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仅是其内部的投资概算调整表,是对工程施工前的概算,而非工程结算,该份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而本案的涉案工程2016年10月31日才竣工验收,也就是说该份证据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前出具的预算,并不能作为审核定案的依据,并且本案双方合同的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工程结算审计条款约定,故应当按照双方的中标通知书及监理合同双方**确认的监理费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单方出具的复印件,不能作为监理费的调整依据,其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通过这个政府批复时间来看2015年10月19日,而我们中标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我们签订合同时间是中标通知书之后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被告所提供的这份证据文件是在中标前所作的概算,并不能证明中标时用这个概算,双方中标是经过双方确认和招标代理公司确认的中标金额,中标金额为1982946元,所以本案的监理费并没有改变,被告所提供这份概算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今天争议金额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组织的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施工及监理的公开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982,946.00元。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蓝海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施工及监理,2.工程地点:和平区满融经济开发区内……五、签约酬金:1,982,946元……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支付5.2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监理人义务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1.1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按根据委托人资金到位情况支付……6.1生效:本合同生效条件: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1,785,500.00元。2016年11月8日,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提交情况反映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由贵局发包的长白岛全民健身中心冰上运动改造及配套工程招标,我司中标该工程做工程监理,中标价格10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我司尽职尽责的做好监理工作,现工程已竣工多年,但贵局始终没有按照合同向我司支付监理费,贵局仅支付监理费74.9万元,直至今日尚欠我司监理费32.1万元未付,影响到我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为了解决我司的经营困难,请贵局领导多方考虑我司实际情况,尽快支付监理费32.1万元”。被告在情况反映中加盖公章。原告以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为签订金额,提出应以沈和发改审(2015)120号批复以及该批复的所附概算调整表(以下简称该批复及所附概算调整表)载明的1668700元作为全部工程监理费金额,因无论中标通知书还是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均未约定监理费应以政府相关部门概算调整为结算依据,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监理费,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对已经支付了1,785,500元监理费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97,446元。 经查,双方合同通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双方合同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根据委托人资金到位情况支付”,系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建设工程交付验收之日为付款之日,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4日竣工,并于2016年11月8日经各方验收合格,监理工作至此全部结束,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9日将剩余监理费全部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超过28天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2月7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4日起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97,446元;并以197,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