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7-2号(9门)2-1。 法定代表人:满守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递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不是**,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的签章与法定代表人不符,**的签章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递交的《竣工移交证书表B3-2(B8监)》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竣工移交证书中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栏上诉人并没有**。**的签字,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竣工移交证书无效。三、即便认定本合同生效,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并未达到支付被上诉人委托工程款条件。1、合同第17条(10)款约定“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竣工移交证书中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栏没有被上诉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上诉人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2、该工程验收并未完结,该工程未完成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施工前,根据沈阳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消审字[2013]第0249号)、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审字[2011]第2255号),该建筑地下1层至地上5层,建筑面积13894.9m³消防验收合格。施工后,根据沈阳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消审字[2019]第0017号),该建筑地下1层至地上5层,建筑面积8707.58m³消防验收合格。消防验收文件所差面积为该工程面积,该部分并未完成消防验收,不具备验收条件。3、依照合同第39条,监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对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部分并未完成消防验收,不具备验收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确认,工程验收并未完结,上诉人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支付委托工程款义务。 建设监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章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没有约定法定代表人**或签字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加盖不加盖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或者盖错名章,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竣工移交证书有上诉人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就是对工程移交的认可。该表格写明“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就代表上诉人。3、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监理费。合同第17条(10)款,约定的是上诉人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要求总监理工程师确认,不是约定监理费支付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能否验收、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等问题,是工程施工方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且竣工移交证书已经证明施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合同约定的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成就。 建设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沈阳市凤凰水城32#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展示大厅及研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9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4月22日完成(45天)。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总额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含6%增殖税,不含税金额94339.62元,增殖税5660.38元),工程竣工验收并对方提供增殖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12月9日,形成了有原、被告及施工单位签字或**的《竣工移交证书表B3-2(B8监)》。 另查,被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所谓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对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展示大厅及研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监理,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9日的竣工移交证书证据可以证明该时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约定的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监理费,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被告应承担逾期给付监理费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四十条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系支付滞纳金,鉴于双方对滞纳金没有具体约定,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亦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监理的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故被告主***签订的监理合同及竣工移交证书无效,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电网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沈阳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审2011第225号)》、《沈阳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验字2013第0249号)》、《沈阳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审2018第0057号)》、《沈阳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验字2019第0017号)》证明:上述文件所示面积的差额部分为本纠纷的施工工程,并未完成消防验收,建设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其不承担监理费。2、《受理回执单》证明: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仅收悉收备案承诺书,对该工程未确认消防验收。建设监理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其不承担监理费。建设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广电网络公司提供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011年8月26日及2013年9月3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本案施工工程无关。后3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审核意见、受理回执均发生在2018年、2019年,意见指出: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向消防局报验,超过报验期导致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于2015年12月9日工程结束后将工程移交上诉人,广电网络公司现场负责人**在竣工移交书签字确认装修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其是监理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不承担责任。建设监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2015年5月5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建筑材料进场报验;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造价初审;施工阶段质量、进度控制;施工安全及文明施工。2015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12月9日《竣工移交证书表B3-2(B8监)》载明,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附件: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和美工工程。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分别由各自单位加盖公司印章。 二审再查明,建设监理公司自认尚未向广电网络公司开具案涉监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但同意广电网络公司给付其监理费的同时,立即向广电网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广电网络公司与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建设监理公司已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其要求广电网络公司给付监理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广电网络公司主张本案监理合同及竣工移交证书无效,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消防验收,不具备验收条件,不同意支付监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监理合同中约定了监理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且建设监理公司也自认尚未向广电网络公司开具发票,建设监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同时向广电网络公司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5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