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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1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滨河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巷1-18A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加应用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7-2号(9门)2-1。 法定代表人:满守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辽宁中加应用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存在**“为走捷径穿越施工现场不慎跌入施工现场斜坡下造成受伤”的事实。**是选择通过***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留的原有斜坡道路进入小区,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判决**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设边坡支护的违规施工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3、***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外侧的道路旁设置明显标志、照明、及安全护栏的违规施工行为与**人身损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4、因支护边坡和设置护栏是土石方工程施工方案中最基本的安全技术设施,有关支护边坡和设置护栏等施工措施方案的编制及施工单位(***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审批单位(监理公司)、管理单位(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等管理单位)均与本案应尽的法定注意义务有关。均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出事现场交与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但因***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场制造的安全隐患并未因交工而消除,故***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其并未实际完成的交工验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130587.37元赔偿款由全体被申请人按比例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回家途中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负相应责任;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受伤损害的后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作为主体开发单位,对工地管理不当,造成**受伤损害的后果,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50%责任、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