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3581号 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7-2号(9门)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240697935G。 法定代表人:满守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兴龙,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71507634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兴龙,被告深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签约酬金1,849,152.6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附加工作酬金1,177,2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919,534元;合计3,945,886.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建设的《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监理工程招标中标,该工程建设地址在沈阳市于洪区国际物流园。项目总投为45,000万元。中标内容为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监理,主要包括施工阶段的监理,及勘察设计阶段、保修阶段相关服务,被告为委托方。该工程计划于2014年6月1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中标费率为国家规定监理收费下浮20%,最后中标实际金额为5,297,200元。其中A地块建筑面积117435平方米,中标金额2,365,310元;B地块建筑面积145565平方米,中标金额2,931,890元。依据该中标内容,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编号为GF-2012-0202,即A地块监理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B地块监理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对工程的监理时间、提交报告、支付工作酬金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二份合同均在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监理工程师进驻工地,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监理费,造成原告拖欠现场监理工程师数月工资。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8日拿来一份事先打印的“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后即给付延期、拖欠的监理费。原告为了安抚监理工程师,尽快发放工资,以保证工程进度,无奈在这份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拖欠原告的部分监理费。该工程于2016年6月6月竣工,2018年9月21日才给监理工程师办理解锁,至此,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才结束该工程的监理工作。期间,被告陆续给付监理费14次,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共计给付监理费3,448,047.4元。至今欠原告中标监理费为1,849,152.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延期监理费即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也始终没有给付。被告拖欠签约酬金及附加工作酬金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企业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被告深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仅用于向行政部门备案用,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就案涉物流园一期项目监理工作公开招标,并于2014年5月4日发布招标公告确认原告中标该项目。工程标段名称: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监理,中标内容主要包括施工阶段监理及勘察设计阶段、保修阶段相关服务。双方于2014年6月就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签订编号为2014-SYZHWLG-01-E-001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规模规划用地面积约24万平方米(包含A地块工程规模117435平方米和B地块工程规模131038平方米)。因监理工作量减少,监理人员费用相应减少,签约酬金调整为270万元。该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一直按此补充协议履行权利义务。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被告已按时支付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全部既往监理费用,因实际工程尚未完工,后续监理工作量较少,就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进行包干计取,总计支付814612元,无论工程延期到何时,监理费用不再做任何增加。该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延期监理费的付款义务。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4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总计应支付监理费用351461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两份备案合同。被告依据两份补充协议已经如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3450807.40元。目前案涉一期项目B地块已审计结算完毕,但因A地块尚未审计结算,故有A地块5%质保金即63804.6元未向原告支付。二、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已在双方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中进行约定,确认被告已按时支付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全部既往监理费用,因实际工程尚未完工,后续监理工作量较少,就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进行包干计取,总计支付814612元,计算方式按补充协议附件E<合约澄清标书会谈纪要>问题8:延期服务费=合同总价/合同服务期×(实际延长月数-两个月)×80%=2700000÷13×5×80%=830769.23元,经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按814612元支付。无论工程延期到何时,监理费用不再做任何增加。双方2014年6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SYZHWLG-01-E-00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监理服务期为13个月(不包括冬季停工时间),计划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时,双方预计建设工期将延至2016年8月,但依原告所述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被告本着诚信原则实际上多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延期服务费。 根据原告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及结算支付证书均可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主张的两份补充协议,而非原告主张的两份备案合同,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到期所有款项,仅余A地块的5%质保金63804.6元因未审计结算尚未向原告支付,在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可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原告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致函,请求支付“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监理”工程剩余监理费135000元(也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700000元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135000元),也可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主张的两份补充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备案表、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书、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发票、结算申请书、监理费申请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深国际公司组织公开招标,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内容为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含A、B地块)监理,主要包括施工阶段监理及勘察设计阶段、保修阶段相关服务。中标金额:5,297,200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委托人为被告深国际公司,监理人为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工程名称: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监理。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国际物流园。工程规模:建筑总面积约26.3万平方米。总监理工程师:***,签约酬金5,297,200元。监理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约18个月)。 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工程名称: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国际物流园。补充条款约定:项目勘察工作已完成,设计工作部分完成,无需监理人在上述工作环节中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只需对勘察报告进行审核,监理工作量相应减少。签约酬金:2,700,000元。计划监理期限:有效施工期13个月(不包括冬季停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合同”),工程名称: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A地块项目监理。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工程规模:117435平方米。总监理工程师:***,签约酬金2,365,310元。监理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合同”),工程名称: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B地块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工程规模:131038平方米。总监理工程师:***,签约酬金2,931,890元。监理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A地块合同与B地块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备案。两份备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6均约定:“相关服务”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 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一期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甲方)已按时支付全部既往监理费用并完成相应义务。合同价款2.2:鉴于后续监理工作量较少,本工程监理延期监理服务费按814,612元包干计取,无论本工程延期到何时,原告(乙方)必须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事项完成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不再做任何增加。合同价款2.3:监理延期服务费按月份支付,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周期,每月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的20%(即162,922元),累计支付至监理延期服务费的100%(即814,612元)后不再支付任何监理延期费用。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结算申请书》,载明:目前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对监理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700,000元(A地块1,276,092.37元、B地块1,423,907.63元)。其中A地块已付1,020,872.48元,B地块已付1,139,124.52元;补充协议二已按月累计支付完成全部合同金额814,612元。目前B地块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可支付B地块监理服务费213,587.73元。 原告提交银行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陆续支付监理费14次,共计给付监理费3,448,047.4元。被告抗辩其另行支付了2760元电子签章费用,共支付3,450,807.4元,并提交了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冲垫付款27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完毕,B地块已经结算完成,A地块尚没有完成工程结算。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提供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服务,称勘察设计的费用不在招标总数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深国际公司依据中标内容签订的总合同、A地块合同、B地块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项目勘察及部分设计工作无需监理人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工作量相应减少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签约酬金变更为2,700,000元。该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际工作量发生变化而协商一致对监理费用进行的变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过程中存在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该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是基于对补充协议一的履行情况及后续延期监理工作量、延期监理服务费所做的约定,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应按哪份合同履行的问题。几份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应结合数份合同约定判断双方内心真意来确定履行与结算的依据。首先,补充协议一中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均与总合同内容一致,仅因为部分工作量已完成,实际监理工作量减少而对监理费用进行变更,应视为对整体项目的工作量及监理费用作出了新的约定,此变更并非单独针对A地块或B地块。其次,中标通知书及总合同、A地块合同、B地块合同均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施工阶段监理及勘察设计阶段、保修阶段相关服务,原告所述勘察设计的费用不在招标总数之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此阶段服务确符合“实际监理工作量减少”,原告亦未提交工作量增加或不变的证据,若在工作量减少的情况下仍按总合同、A地块合同、B地块合同履行,有违公平原则。故此本院认定双方应履行补充协议一及依据补充协议一作出的补充协议二。 关于被告实际已付监理费用及尚欠监理费用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银行活期明细证明被告已付3,448,047.4元。被告提交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明其已付3,450,807.4元。双方的主张差额为2760元,该费用系沈阳市**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电子签章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履行该项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写明“冲垫付款276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监理费2,700,000元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延期费用814,612元,被告应付监理费总额为3,514,612元,已付3,450,807.4元,尚欠63,804.6元。被告称该63,804.6元系A地块5%质保金,但双方对质保金既无合同约定,亦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工程自2016年竣工验收至今已逾六年,故被告不应以审计结算为支付监理费的时间节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63,80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载明此时被告已支付全部既往监理费用,故被告应在约定的延期监理费用最后付款期限2016年8月前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即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63,804.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签约酬金63,804.6元及利息(以63,804.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7元,由原告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6971元,被告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栾 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