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吉某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504执1262号
申请执行人吉某,男,满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本溪市.
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宏峪。
被执行人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经济开发区商业城。
被执行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3栋。
被执行人辽宁中加应用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侧。
被执行人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四街7-2号2-1.
被执行人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滨河工业区2号。
吉某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辽宁中加应用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各项费用总计39176.21元,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给付各项费用总计13058.7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某负担2202元,被执行人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367元,执行费人民币918.09元,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某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本溪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辽宁中加应用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