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4执异111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抚顺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系该单位理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区**四街***号(9门)2-1。
法定代表人:满守庸,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监理公司)与抚顺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抚顺残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抚顺残联对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7]第149号裁决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7]第14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协商,本项工程实际监理费用按工程投资额的0.8%计费,监理费为25.6万元。监理费56万元的监理合同版本,仅作为办理监理合同备案和工程相关前期手续的文件,不作为监理费用支付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监理费25.6万元(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8万元监理酬金)。二、关于工程逾期问题。申请执行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裁决申请人抚顺残联给付被申请人沈阳监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3月19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7]第14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沈阳监理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残联签订的监理酬金为256,000.00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二)申请人沈阳监理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残联签订的监理酬金为560,116.00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效;(三)被申请人抚顺残联给付申请人沈阳监理公司监理酬金156,069.60元;(四)被申请人抚顺残联给付申请人沈阳监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206,558.60元;(五)被申请人抚顺残联给付申请人沈阳监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本金为156,069.6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本案仲裁费25,945.00元,由申请人沈阳监理公司承担18,161.00元,被申请人承担7,784.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关于工程逾期问题不属于上述不予执行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抚顺市残疾人联合会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7]第149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巩权
审判员秦梦
代理审判员*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