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承立民仲字第33、3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波,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住承德县。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董谊国,住平泉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董谊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承市劳人裁字(2015)第116、117号仲裁裁决。2015年9月9日申请人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二案,申请人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波、***、被申请人**、董谊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裁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可自2010年3月(***)、5月(**)开始招用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工资的形式发给申请人。但未向本委提交工资表等证据来证明,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二、申请人***2013年3月(**5月)就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自2011年3月(**5月)双方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虽庭审时强调2014年1月与申请人***(3月与**)解除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申请人的诉求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据此,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三、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亦未提供正常劳动,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这期间的生活费,支付标准是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当时承德市最低工资的80%,即:1260元月/×80%×5个月(2014年7月-11月)+1460元/月×80%×6个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四、申请人董谊国未能提供加班费的相应证据,依法不予主持;庭审时申请人**放弃加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作处理。仲裁委据此裁决:1、双方应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1856元(5个月×1260元/月×80%+6个月×1420元/月×80%)。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3月(**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送达后,申请人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主要理由: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第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在2015年6月3日作出开庭通知,告知本案组庭人员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祁浩、***,书记员:**。而在开庭时,仲裁员**却换为金建春,但庭前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变换的书面通知,而且书记员亦由**变成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而仲裁庭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没有事前通知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裁决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下旬就私自不到单位上班,并非申请人不让其上班,而且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从未找过申请人,反而在一年之后2015年5月份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这一年多时间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工作,不到申请人处工作,这完全是因被申请人本人原因造成的,但仲裁委却不顾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生活费,侵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特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董谊国答辩理由:一、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仲裁开庭时,仲裁庭向答辩人、申请人明确告知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享有申请仲裁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申请人、答辩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仲裁庭也在受理后5日内告知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仲裁庭组成人员因客观原因发生了变动与受理后5日内告知的规定并不冲突。二、仲裁裁决给付答辩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答辩人在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并没有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不足,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市劳人裁字(2015)第116、1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800.00元(每案400元),由申请人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