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389号
原告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开龙。
原告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的监理公司,所有员工都必须有监理资格证书等相关证件,被告自身根本不具备任何资格,原告根本没有录用其为员工。被告只是在原告有具体活时,被找来干活,干完就结束,一天工资一天结,双方仅为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裕劳人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日,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2014年8月2日以前,除了休班外都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按月或两月发放一次,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一天的工资一天结,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1、盖有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的工资证明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两份;3、辞职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日在原告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8月2日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后被告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裕劳人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庭审时,本院明确告知原告代理人有关法律规定及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临时雇佣,2014年7、8月份找被告干过活,工钱一天一结,都是现金结算,未让被告打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经本院明示后仍未提供其掌握管理的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是一天一结,都是现金结算,未让被告打条,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请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