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7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日,国泰公司与***签订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岗位为工程造价,试用期工资为1400元/月;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且缴纳养老保险。”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国泰公司未与***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国泰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6月11日***离职。期间,国泰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造价部重组后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表示,经公司雇佣的人员,其从业资格证须转入公司,公司方可与之签订用工合同。***一直未将其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登记在国泰公司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国泰公司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国泰公司向***实发工资共计21793元,其中对***予以了至少500元的扣款。***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0.92元。2014年7月2日,***以国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项目提成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机关举报投诉,提出由国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项目提成等要求。
2014年10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泰公司补缴2013年5、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及项目提成)6154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973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45元;加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付金额100%及61540元的赔偿金;加付未支付经济补偿应付金额100%即14880.45元的赔偿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泰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062.13元、经济补偿金3937.01元、部分工资及项目提成6154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国泰公司陈述其多次要求***若不将其全国注册造价员从业资格证书转入国泰公司,则其就以一般工作人员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总是推辞等造价员从业资格转入国泰公司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因***违反公司纪律对其扣款;不存在拖欠提成、***因自己原因离职的事实,但国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陈述其离职是因国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支持该主张提交了项目提成统计表、劳动保障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记录。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记录载明:国泰公司未支付***项目提成,原因是约定项目款到帐后支付。国泰公司的受托人张某在该记录中签字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国泰公司提交***所要求支付提成所涉及项目的“项目提成表”进行核实,但国泰公司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国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参与的造价部项目提成表(汉源乡镇卫生院项目)、工资发放表(2013年6月-2014年6月)、银行转账凭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现场记录、活期账户明细账页、2013年10月工资发放表、2014年1月和5月工资发放表、造价部项目提成表、***制作的2013-2014年项目提成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与***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国泰公司并未因***未将其从业资格证书转入国泰公司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应当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从业资格证书转入国泰公司前,拒绝或拖延以一般工作人员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国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予以扣款500元是因其违反公司纪律;项目提成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但国泰公司未提供***所要求支付提成所涉及项目的“项目提成表”进行核实,而***提供了其应当提成61040元的初步证据;国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自己原因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国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提出的国泰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因国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等意见予以采纳;对国泰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工资及项目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国泰公司与***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日期满,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应当自2013年7月3日起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6月11日国泰公司也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国泰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且该期间因***于2014年7月向劳动保障监察机关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而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国泰公司向***实发工资共计21793元,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国泰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062.13元。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为国泰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0.91元。***因国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国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81.37元(2120.92元/月×1.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062.13元;二、国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181.37元;三、国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及项目提成61540元。四、驳回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国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不愿以一般工作人员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等其将造价员从业证转入国泰公司后,以专业人员身份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直至其离开公司,***也未按行业管理规定将其造价员从业资格转至国泰公司,是***不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故国泰公司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二、***在国泰公司累计扣工资500元,在每月工资发放单上已经单列项目显示扣款金额,***也已签字确认,故其要求补发所扣工资5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的项目提成已经支付完毕,国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其项目提成61040元的事实。***提交的“***2013年-2014年项目提成统计表”既无公司盖章,也没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其个人编制,不能作为国泰公司拖欠***提成工资的有效证据。且项目提成的有无、多少、发放条件、审批程序等均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围。四、***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且国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提成等违约事实,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资及项目提成。
被上诉人***答辩称,国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所扣500元工资,国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扣款的原因,属于无故扣款。***未将造价员从业证转入国泰公司,不能成为国泰公司拒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国泰公司到劳动监察大队承认了没有支付***项目提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泰公司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国泰公司与***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于2013年7月2日届满后,***仍继续在国泰公司工作,国泰公司应当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国泰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国泰公司主张未签订的原因是***未将造价员从业资格证书转入公司,并且拒绝和拖延以一般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国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主张国泰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将造价员从业资格证转入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并未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国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本院对国泰公司关于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泰公司应否补发***500元工资的问题。国泰公司主张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累计扣工资500元,但对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事实及处罚依据,本案中国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泰公司以每月工资发放单上已经单列项目显示扣款金额,***也已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其扣款得到***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国泰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累计扣***500元的工资具有合理性,故一审对***要求国泰公司补发其500元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三)关于***主张的项目提成款6104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提交的“***2013年-2014年项目提成统计表”由国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该项目提成表并由**注明“资料已齐全,项目情况属实”;其次,***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国泰公司时提出了国泰公司有61040元提成款未支付的问题,而国泰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投诉一事时,确认了未支付项目提成款的原因是约定项目款到账后支付。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提交的“***2013年-2014年项目提成统计表”予以确认。国泰公司以该统计表无公司盖章,也没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主张项目提成统计表上的项目与***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已于2014年6月11日离职,而对于项目提成是否达到提成的条件,属于国泰公司掌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涉及提成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国泰公司承担。由于本案中国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国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项目提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由于国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解除与国泰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国泰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国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史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