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黔04民辖终30号
上诉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展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通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浙江展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四川华通公司是与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招标代理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没有订立合同的。根据被上诉人与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而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浙江展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四川华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虽然《安顺市西秀区X405安木公路至公路工程(二次)施工招标文件》是招标人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通公司签订的,但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发布的《安顺市西秀区X405安木公路至公路施工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须承诺:本项目的评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给招标代理机构……”,上诉人浙江展诚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视为接受上述《招标公告》的约定,上诉人中标后,应当自觉履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义务。现因上诉人未自觉履行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将其诉至西秀区人民法院,西秀区人民法院以该项目招标代理事项实施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顺市西秀区为由,认定本案应由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展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优海审判员***审判员*爽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