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8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父亲。
上诉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2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1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系用于公司工程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华通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华通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及***于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出具的《借支单》,足以证明***多次向华通公司借款,因借款发生于***任职期间,故华通公司将所有借款按照公司规定的手续进行支付;其次,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公函》载明***以经开区东区道路新建工程(七线道路)等工程项目名义向公司借款,而非以公司工程项目用款为由支取案涉款项,一审将苏民路公路的款项与本案借款相互混淆,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最后,《借支单》上载明的“备用金”“投标保证金”“投标资料费”等借支用途仅是***向华通公司借款的用途,而***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华通公司提交的《借支单》与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抗辩并非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辩称:1.***是华通公司的员工,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监理部,其与华通公司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2.***出具《借支单》均是其在任职期间内在自身工作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借支单》载明的款项均是为华通公司业务服务。3.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公函》提到的六项工程所涉及的《借支单》款项,均有明确的业务用途和财务处理,***并未占有和使用相关款项,其与华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华通公司主张1313000元借款,但始终未提供准确的明细清单,且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前后不一,其向青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借支单》合计金额为7218842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支单》合计金额为7919849.5元,而《还款公函》上载明借款金额又是6696057.5元。5.***尾号2257的银行账户从开户之后就由华通公司财务部掌控,***并未掌握和使用。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华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3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7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根据华通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主要载明:华通公司委托副总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协调处理前述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宜,***名下尾号2257的中行账户作为投资款专用账户。
根据华通公司提交的《借支单》,主要内容如下表:
日期
借支事由
金额
支付方式
1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项目活动经费
10000
现金
2
2015年4月2日
项目备用金
10000
现金
3
2015年6月29日
***、鹤林村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备用金
10000
现金
4
2015年9月15日
用于原双流双华路项目
5000
现金
5
2015年9月23日
项目过节费
1200
现金
6
2015年10月29日
用于交纳***、新北、新南工程投标保证金
80000
现金
7
2015年11月16日
用于双流双华路工程收款事宜备用金
15000
现金
8
2015年11月16日
用于高新区***、新北片区监理投标费用
11100
现金
9
2015年12月1日
成都金融总部商务区纬二路工程投标保证金
17000
现金
10
2015年12月7日
用于双流双华路资料费用收取
3000
现金
11
2015年12月7日
广安洗马河现目房租费
3400
现金
12
2015年12月7日
成都金融总部商务区纬二路监理投标资料费
3650
现金
13
2015年12月23日
用于成都市固体废物卫生处置场项目住房房租费
6500
现金
14
2016年1月7日
经开区东区道路新建工程(七线道路兵装段)投标保证金
60000
现金
15
2016年1月18日
经开区东区道路新建工程(七线道路兵装集团段)监理投标资料费
17550
现金
16
2016年1月26日
项目备用金
20000
现金
17
2016年1月27日
经开区东区道路工程(兵装段)监理投标保证金(第二次)
80000
现金
18
2016年4月5日
**三路、**四路监理投标保证金
40000
现金
19
2016年4月5日
**三路、**四路监理投标资料费
11200
现金
20
2016年4月12日
龙泉驿区东区道路(七线道路兵装段)项目人员房租费用
9000
现金
21
2016年4月19日
经开区东区道路新建工程(七线道路兵装集团)监理履约保证金
53407.5
现金
22
2016年5月13日
经开区七线道路备用金
4000
现金
23
2016年5月25日
备用金
30000
现金
24
2016年5月27日
备用金
10000
现金
25
2016年6月13日
深圳建设峰会备用金
20000
现金
26
2016年6月27日
**、合江咨询项目备用金
50000
现金
27
2016年7月22日
大竹县易地扶贫搬迁一期工程备用金
20000
现金
28
2016年9月20日
合江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履约保证金
10000
现金
29
2016年9月22日
万源万宝源咨询项目备用金
30000
现金
30
2016年10月26日
成都市二十中学校改扩建工程监理投标保证金
40000
现金
31
2016年11月9日
备用金
900000
转账
32
2016年11月9日
备用金
950000
转账
33
2016年12月5日
备用金
950000
转账
34
2016年12月5日
备用金
980000
转账
35
2016年12月5日
备用金
116650
转账
36
2017年1月9日
备用金
20000
现金
37
2017年4月25日
备用金
252322
转账
38
2017年4月25日
备用金
280000
转账
39
2017年4月28日
备用金
3000
转账
40
2017年5月4日
备用金(江阳区方山景区项目履约保证金)
300000
转账
41
2017年5月4日
备用金(苏民路)
1000000
转账
42
2017年5月5日
备用金(监理项目工资备用金)
100000
转账
43
2017年5月8日
备用金
270000
转账
44
2017年5月10日
备用金
10000
转账
45
2017年5月15日
备用金(泸州方山景区中标代理费)
31000
转账
46
2017年6月15日
泸县经开区神仙桥临港产业园PPP项目监理投标保证金
240000
转账
47
2017年6月19日
天府新区**视高物流大道道路工程监理投标保证金
165000
转账
48
2017年7月12日
备用金
50000
现金
49
2017年7月12日
备用金
27000
转账
50
2017年7月12日
备用金
250000
转账
51
2017年7月19日
备用金
100000
转账
52
2017年7月26日
备用金
243870
转账
前述《借支单》“核准”“会计”“出纳”处均有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根据**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于2018年7月27日从华通公司财务借支323150元,其中207800元用于成都市高新区石墙片区商业及附属设施(成都交易所大厦)项目监理项目经营使用,项目经营工作完成后,2018年8月退还了20万元给当时的监理部副总***,但***并没有及时将20万元退给华通公司。
(二)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飞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人民医院金牛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主要载明:***于2018年11月1日因病入院治疗,2019年10月31日出院。
2019年4月25日,因***个人健康原因,华通公司决定不再由其担任公司监理部副总经理职务。
2020年1月14日,华通公司向***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鉴于***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起解除与***的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的劳动合同。
(三)2021年7月13日,华通公司向***出具《还款公函》,主要载明:***自2016年5月起,就经开区东区道路新建工程(七线道路)、成都市二十中学校改扩建工程、江阳区方山景区前区建设和快速通道连接线市政道路及景区东线公路工程、泸县经开区神仙桥临港产业园基础设施PPP项目、天府新区**视高物流大道道路工程、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等六项工程以及其他形式从公司借款6986057.5元,截至催款函发出之日,***仅归还44万元,剩余借款6256057.5元未还,要求***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还款。
2021年7月16日,***出具《关于华通公司<还款公函>的回函》,主要载明:对公函中所述需要***还款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接受公司授权,委托办理各个工程项目的手续,所谓的借支都是用于公司施工开支,并非借款。
(四)华通公司**:***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项目上的手续费用支出;***以项目用款为由从公司借支款项,但经核实,有部分项目是没有进行投标的,有部分是***虚构的工程项目,还有部分是退还到***账户上的保证金,但***占用资金一直不还。
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借支单》《情况说明》、出院证明书、《关于***同志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还款公函》《关于华通公司<还款公函>的回函》《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一审审理中,***还提交了《关于聘用**同志为总经理助理的通知》(华通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印发)《用款说明》(***自制)及银行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与***、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拟证明其作为华通公司员工,对外负责工程项目,其身份证开立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专用账户,是由公司实际使用。华通公司对其印发的通知及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用款说明》及劳动仲裁申请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由于《用款说明》系当事人自制,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前述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法律关系。华通公司主张其与***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抗辩称其与华通公司并无借贷合意,《借支单》的出具系其作为华通公司员工按照公司章程履行的借支手续,所涉款项系公司工程项目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均发生于***在华通公司任职期间,且《借支单》中“核准”“会计”“出纳”处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与***关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履行款项借支手续的**相吻合。并且,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公函》中关于“***自2016年5月起,就经开区东区道路新建工程(七线道路)、成都市二十中学校改扩建工程、江阳区方山景区前区建设和快速通道连接线市政道路及景区东线公路工程、泸县经开区神仙桥临港产业园基础设施PPP项目、天府新区**视高物流大道道路工程、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等六项工程以及其他形式从公司借款”的内容,可以证明***是以公司工程项目用款为由支取案涉款项。同时,《借支单》中关于“备用金”“投标保证金”“投标资料费”等借支用途,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与***关于案涉款项系用于公司工程项目的**相印证。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华通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华通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8元,减半收取8309元,由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费用报销审批单,拟证明***于2015年4月29日到2016年11月18日期间,以报销的形式先后核销共计348856元;第二组,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于2016年1月6日到2019年5月16日期间,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华通公司还款1488039元,另有案外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华通公司退还***借支的合江项目保证金10000元;第三组,马边项目收支汇总表,该收支汇总表由华通公司财务人员及项目合作方财务人员共同确认,拟证明在马边项目中,华通公司的资本金只有4896650元。***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载明的金额与***核实的金额5896650元不一致。本院认为,华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华通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华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评析如下:
华通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举示的证据为***签字确认的《借支单》及转账凭证;***则抗辩案涉款项系在华通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工程项目所支取的款项,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借支单不同于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系公司内部支用款项后财务记账的一种方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支单》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其二,华通公司举示的《借支单》均出具于***于华通公司任职期间,《借支单》上备注的借支用途均与工程项目有关,并不能反映相关款项系***个人借用,能够印证***关于借支款项用于工程项目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认为仅以《借支单》及转款凭证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的个人借款,在华通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8元,由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