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227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5062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银,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025777。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立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川0681民初722号判决中关于要求***、***支付***机械租赁费811732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内容;二、本案移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二审庭审中,***增加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未向***释明主体认定错误。(一)***在起诉状与第一次庭审中均表明***是受***指派与其签订合同,***并未要求***作为租赁合同的直接付款义务人。(二)在接下来的五次庭审中,***三次着重披露了华通公司是马边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也最终选择华通公司作为被告与租赁合同的直接付款义务人。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是接受合伙双方(华通公司与***)共同委托办理的,***口头委托,华通公司书面委托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合同真实的相对人应为华通公司,而不是***个人。 ***辩称,同意***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一、***经***介绍与***认识,签订合同时,***在外地,而***在工地,故***才与***最终确定合同内容,不认可***系***代理人的意见。二、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系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华通公司,故本案应由华通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审共开庭六次,***最先依据合同起诉***、***,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后,***才知晓***与华通公司的关系,以及华通公司与中信公司、**公司、立成公司、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系。中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华通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华通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将案涉工程的工程内容进行拆分,并挂靠在三个公司名下,机械租赁以**公司名义进行,劳务以立成公司名义进行,材料购买以***公司名义进行。事实上,**公司已实际支付租赁费几百万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申请追加华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华通公司应诉后,主张在另案判决中已确认***代表立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故又申请追加立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外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对内是代表华通公司的职务行为,签订合同时,***提到过**公司,也提到过中信公司系总承包方的情况。 ***辩称,***未委托***签订合同,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 **公司辩称,**公司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仅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账号,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华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是请求将本案移送二审法院审理,该请求属于管辖异议。三是***的代理人提交的上诉状的补充意见,无当事人签字,而***的代理人无变更当事人上诉意见的权限。主要理由为:一、华通公司对***的授权范围明确,未授权***签订租赁合同。***主张***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但隐名代理仍应在授权范围进行。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华通公司的存在。三、本案不存在释明的问题,释明主要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问题。四、***与华通公司之间系另一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存在***因案涉项目还以立成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 立成公司述称,本案与立成公司无关,一审亦未判决立成公司承担责任,而上诉状亦不存在要求立成公司担责的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华通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机械租赁费811732元;二、判令***、**公司、***、华通公司承担***的律师费3万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四川省晟茂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晟茂公司”)与**公司(乙方)就甲方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LJ3标段项目向乙方租赁施工机械设备相关事宜,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项目部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机器设备,合同暂定不含增值税金额为5691802元。 2016年11月6日,华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其中约定:“1.1本项目工程总价约为34606539元人民币”;1.2出资比例:经双方测算,本项目前期进程开班及正常运转所需费用为500万元,甲乙双方出资比例为:甲方出资400万元,乙方出资100万元。如后期仍需追加费用,双方按4:1的比例出资;……1.5投资双方应按照约定时间缴纳投资款,投资款应支付于专用账户上,并且专款专用,专用账户银行信息如下:户名:***,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蜀都大道支行,账号:6217********,各方都有权可随时查看、了解工程付款、垫款、收款的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账户及资料。账户如变动,需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执行。2.1本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及分工如下:2.1.1甲乙双方组建项目部后,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工作主要以甲方为主导,乙方负责协调与业主的关系;……2.2.2在本项目工程中所选用的施工班组、机械租赁等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4.1.2项目的各项资金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需由双方本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该份《合作协议》由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华通公司”印章。同日,华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项目施工事宜,现委托本公司副总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协调、处理《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华通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陆续向***名下账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资金。 2016年11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出租两台履带式挖掘机给乙方使用,设备的人员工资、定期保养及维修由甲方负责。施工地点:乐山市马边县,租赁期限:从机械设备进场之日起至机械设备退场之日止,租金为32000元/台,每月租金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由***、***签字捺印。案涉两台挖掘机达到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施工期间,***聘用***、***进行驾驶施工。期间的部分租赁费分别由**公司、立成公司、***及案外人***支付给案外人广汉市**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站出具发票并收取手续费后,再将相应租金支付给***。2019年5月23日,***在①《**240***结算单》②《神钢260挖机***结算单》上书写“①+②共计1763732元-已付952000元,共计欠捌拾壹万壹仟柒佰叁拾贰元正”。 2019年4月25日,华通公司内部发文《关于***同志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川华通人力字〔2019〕16号),其中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同志因个人健康原因不再担任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副总经理职务,从发文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在本案中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是《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二、***是否作为华通公司代理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三、关于具体欠付的租赁费金额。 针对焦点一,**公司抗辩称其与案涉租赁合同无任何关联性,其只是受***、***委托,代为支付租赁款。庭审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其中仅有***、***的签字捺印。关于**公司、立成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赁款的问题,***说明自己挂靠**公司,**公司与晟茂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开设共管银行账号,晟茂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到该账号,根据***提出的资金计划进行审核后予以支付,实际工程中如果**公司的账户上没有资金,则委托立成公司支付,整个施工过程中**公司未派人参与工程施工,也未进行设备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公司不是掘机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的相对方,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中,《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上仅有***、***的签字捺印,华通公司未加盖印章,也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中未约定、也无条文披露***是华通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自认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晓华通公司,综合以上证据,故对于***提出其租赁行为系代理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订立合同的主体应为***个人,租赁合同主体为***、***, 第二,***主张案涉挖机用于苏民路公地,华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租赁费。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的租赁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且华通公司未支付过租赁款,或认可该租赁行为,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华通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提出相关工程款项均是由华通公司向其支付,所有回款、财务管理均由华通公司负责,这涉及到华通公司、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内部审核、结算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第四,鉴于***在《结算单》上对欠付的租赁费进行了签字确认,且仅对具体欠付租金的金额持有异议,故对***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要求华通公司支付租金款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举证《**240***结算单》,其上***确认“共计欠八十壹万壹仟柒佰叁拾贰元正”。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了64000元,但经过释明后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此外,***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对律师费有约定,且已经实际产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租赁费81173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职工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在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与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再结合一审中已经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苏马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足以证明***自2016年11月6日受华通公司委托,就马边项目或苏民路工程施工事宜,包括签订各类材料购买、机械租赁、劳务的合同,以及支付各种款项,以上均为履行华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隐名代理行为。二、华通公司关于马边项目投资款银行转账明细表、借支单、华通公司关于马边项目投资款银行转账明细、华通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再结合一审中提交过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在负责马边项目期间,华通公司以建筑行业的惯例借支单的方式支付投资款共计564.665万元,并且此10笔投资款虽均以借支的形式表现,结合华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每一笔款项均是在华通公司预算内的开支,且都经过了华通公司总经理的批准,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华通公司是***机械租赁合同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三、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飞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结合一审中已提交过的《关于***同志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关于聘用**同志为副总经理助理的通知》《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2018年10月31日,***因工作太劳累病危住院后,2019年4月25日,华通公司单方发文解除了***副总经理的职务,同时任命**为总经理助理管理马边项目。充分证明了华通公司对于马边项目的重视,也是一直派遣人员对此项目进行全方位的管理,是该项目的幕后老板,也是该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因此,关于本案的租赁费,应由华通公司支付。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对其一审证据的补强,足以证明***系职务行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意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但主张与其无关。华通公司认为,因上述证据在庭审中才出示,无法确认每一份的真实性,关于证据一,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这一前提下,不能说明***每一行为均代表华通公司,应着重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权限。委托书对其的授权明确,仅为处理与***的合作关系,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不属于授权范围。华通公司与***系合作关系,***提供了2257号账号,***在未经华通公司、***的同意下,其个人不可任意使用该账号。本案其他证据显示,还存在***使用其账号为4771的账户进行收付款,华通公司未收取过案涉工程的款项,***对外存在多重身份;关于证据二,认可与***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也将投资款转到约定的账户,华通公司不存在收款行为,工程款均转到***的个人账户,华通公司并未受益;关于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立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立成公司为何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认定***系立成项目部的人员,事实上,立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华通公司已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存在代理权限,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从***提交的借支单载明的借支事由为“备用金”,有的还存在“苏民路”、“监理项目”,未直接备注支付案涉项目租赁费的内容,不能直接证实系华通公司直接支付案涉租赁费。如果***直接受华通公司安排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应直接在华通公司申报,但却用借支的方式领款,不排除***与华通公司内部再结算的可能性。关于证据三,将结合***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华通公司与***签订职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工作内容为***根据华通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根据华通公司工作需要,在华通公司办公地点和华通公司提供的项目所在地等工作。2019年4月25日,华通公司向***发出关于***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2019年4月25日,华通公司发出关于聘用**为总经理助理的通知,协助总经理负责监理部的日常管理工作。2020年1月14日,华通公司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提交的华通公司财务管理制度(2016年8月27日编制)第三章费用报销、款项支出及其审批按理办法载明,第三条发生各类费用、款项支出事项、应当及进办理会计手续、取得或填制真实、合法、完整的原始凭证,经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送交财务部主办会计复核。第五条公司发生的费用,首先执行费用预算管理计划。对开支的费用,均应控制在年度费用分类预算的限额内,原则上不允许超预算,特殊情况确需开支费用的,需经公司董事人决定批准,追加费用预算后方可开支费用,否则财务部有权拒绝报销。第六条请款管理公司的费用开支或借款,先由用款部门提出申请,填明请款用途、金额、时间、地点、执行经办人,经部门经理审核、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后进行请款与费用开支业务。***二审提交的借支单载明的借支事由为“备用金”,有的还存在“苏民路”、“监理项目”的内容。 ***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合同,分别载明的内容为:2017年2月8日,晟茂公司与立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项目LJ3标段分包给立成公司。同日,晟茂公司与***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晟茂公司就其施工建设的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LJ3项目向***公司采购工程材料。 ***、***与***、***、***、立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0月31日,立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苏(坝)民(主)路”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将案涉工程以3900000元总价包干、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并签订《马边县苏民路桥涵公路工程(三标段)边坡坡面防护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3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8年4月14日,**与***签订《马边县苏民路(三标段)坡面挂网喷浆工程施工协议》。嗣后,***和***将该劳务分包给***等三人。 2020年5月12日,一审召开庭前会议时,***的代理人**“两份结算单,除了金额以外,也证明***、***挂靠**公司。***其实是实际的施工人。” 2020年5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公司**“**租赁站仅仅是作为建筑工程机械的租赁站,但是他还为劳务公司、立强公司代开有发票,进一步说明**公司仅仅是一个过桥公司,**租赁站一个过桥公司,并不是真实的合同交易双方。” 2020年6月1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以前是华通公司的员工,我们聊天时说到马边的项目,***让我去把项目拿下,他来做。劳务公司、**公司、材料公司都是***去找的。由于劳务公司出了点问题,所以才找的立成公司。***全权负责马边项目,我负责协调。立成公司主要负责打混凝土、**这些劳务人工费。工程三个板块都是我和***共同进行。我们与中信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合同,2016年10月中标、11月进场。*****,晟茂公司现更名为中信公司,它属于总包方,实际的施工人是***和***。实际支付租赁费的是**公司,**公司作为承租人,因为***不在,***与***签订了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代表华通公司与***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可知,一、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二)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二、在隐名代理中,需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为:(一)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没有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二)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或在订立合同后第三人接受受托人的披露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华通公司于2017年2月8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委托公司副总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协调、处理案涉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事宜。同日,华通公司与***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陆续向***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于2016年11月16日与***因案涉项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部分租赁费分别由**公司、立成公司、***及案外人***支付给案外人**租赁站,**租赁站出具发票并收取手续费后,再将相应租金支付给***。本院认为,一、***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代理,主要理由为:《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上仅有***、***的签字捺印,华通公司未加盖印章,《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中未约定、也无条文披露***是华通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晓华通公司。二、隐名代理仍应审查受托人的权限,***的行为不构成隐名代理。主要理由为:(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安排***以隐名代理的方式对外签订合同;(二)华通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明确,即处理、协调华通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作协议,未明确可代表华通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三)从各方当事人的**及现有证据来看,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涉及多个主体,即存在分包、多层转包等法律关系。华通公司未直接支付租赁费。现有证据不能推导出***代表华通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以立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可见,***因案涉项目存在其他身份,存在代表除华通公司以外的主体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四)从***二审提交的华通公司财务管理制度3.3条的规定来看,公司支取款项的要求为,填制真实、合法、完整的原始凭证。而***提交的向公司支取款项的用途为借支,而非申报租赁费,表明其与华通公司可能还存在内部审核、结算等事宜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 帝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