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33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5062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33执2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理由是通过查阅(2021)川1133民初31号案件卷宗材料发现,马边县人民法院在办理(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案件时曾向异议人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但邮寄回单中未显示签收,也未标注投递状态、未妥投原因,最终邮寄材料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异议人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及电话,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在邮寄材料被退回后未穷尽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认定异议人下落不明,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送达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异议人答辩、质证、辩论及上诉等诉讼权利。异议人认为,在(2021)川1133民初31号案件中,马边县人民法院违法剥夺异议人辩论的权利,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法院依据此判决错误冻结了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因此,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川113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川113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1198××××98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61416.6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在于本院作出的(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违反法律程序,相应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系对(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院作出的(2021)川113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根据已生效的(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彭  敏 审判员 王 君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