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48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通建设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欠付工资136336.6元;2.华通建设公司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65000元;3.华通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到华通建设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分管监理部,主要负责项目现场监理,年薪18万元。每月发税前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2016年,华通建设公司中标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公路路基、桥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马边项目),2016年11月6日,华通建设公司委托***作为马边项目代理人,负责协调处理该项目材料采购、机械租赁、施工班组等相关事宜。2018年10月31日,***从项目现场回家第二天早上,突发疾病,经治疗后,生活仍需靠家人护理。2019年4月25日,华通建设公司决定***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单方对***免职降薪,从2019年5月起每月只发放5000元工资,2019年9月后就再未发放工资。2020年1月14日,华通建设公司以***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显失公正,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辩称,华通建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资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前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并非***所述的年薪18万元。2018年10月31日,***因非公原因突发疾病,生活只能靠家人护理,客观上无法再胜任副总的岗位,医疗期满后,***仍无法到岗履职,华通建设公司有权对***的岗位和薪资作出调整。***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用人管理制度,挪用公司备用金等未核销清楚,华通建设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甲方华通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职工劳动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劳动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乙方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双方同意按照甲方薪酬分配实行的岗位工资制度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在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并达到质量标准的,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10000元/月。
2016年8月27日,华通建设公司制作的《财务管理制度》载明,第三节备用金的核算与管理,规定了备用金的设置与缴消、支付及管理、报销等。
2016年11月6日,华通建设公司与***签订《马边彝族自治县苏民路公路路基、桥涵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提交《中国银行卡工资明细表》载明: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4月28日,华通建设公司向***发放工资总额663092.91元,***月平均工资为12279.50元(663092.91元÷54月)。
《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华通建设公司向***发放工资,2019年5月30日发放工资5000元;6月28日发放5220元;7月29日发放5220元;8月28日发放5220元;9月27日发放5220元。
2018年11月23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诊疗小结:***于2018年11月5日在全身**下行“前交通动脉瘤夹闭术+颅内血管塑形术+**补术”,手术顺利......现患者呈嗜睡状......四肢肌**可,肌力查体不配合。2018年11月23日出院。
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3日,***在成飞医院治疗。
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4月4日,***在四川省**中心治疗。
2019年4月25日,华通建设公司作出川华通人力字(2019)16号《关于***同志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同志因个人健康原因不再担任华通建设公司监理部副总经理职务,从发文之日起生效。
2019年10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金牛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2019年10月8日,因“脑出血后伴左侧肢体功能障碍1年”入院。入院后给予松弛肌肉、改善循环以及**训练。
2020年1月14日,华通建设公司作出川华通人力字(2020)1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鉴于***在本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起将与***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的劳动合同。请接到本通知后,在2020年1月23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办理上述手续的,本公司将以自动离职处理。
2021年3月2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颁发残疾人证。
华通建设公司提交: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银行流水及收款回单、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签字的《借支单》、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归还借款、履约保证金等的《收据》,证明***从华通建设公司借支备用金7919849.50元,核销了1863792元,剩余6056057.5元备用金至今未归还。2.**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收取了**转账的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华通建设公司。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证明***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登记所在单位为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23年11月30日。
2021年1月6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华通建设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欠付工资136336.6元;2.华通建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000元。2021年5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财务管理制度、医院出院证明书、收据、借支单、银行流水回单、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与华通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职副总经理职务,工资为10000元/月。2017年11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为华通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018年10月31日,***突发疾病经治疗后未恢复健康,其后未再到华通建设公司工作,2020年1月17日,华通建设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关于欠付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结合《职工劳动合同》《医院出院证明》,***于2014年11月3日起在华通建设公司工作,2018年10月31日患病,***在华通建设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满4年,其医疗期应为6个月,即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结合银行流水,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华通建设公司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医疗期满后,华通建设公司免去***副总经理职务,且在***已不再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并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实际向***发放5000元-5220元不等,据此,华通建设公司在***医疗期内已足额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故***主张华通建设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欠付工资136336.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自2018年10月31日患病治疗,至2019年4月30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结合《医院出院证明》,***的身体状况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华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主张华通建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