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5062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复议申请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与***、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川113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1198××××98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61416.6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在于本院作出的(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违反法律程序,相应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系对(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该院作出的(2021)川113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根据已生效的(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以及(2021)川1133执27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与***、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川113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1198××××98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61416.67元。复议申请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未合法送达,并未生效,依据该未生效的判决作出的(2021)川113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21年6月4日,因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四川法治报》公告送达了(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公告已经期满。 本院认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复议提出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未合法送达,并未生效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和(2021)川1133执277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33民初31号民事判决经依法公告送达,该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3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执行行为合法,应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而不是驳回异议请求。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 勇 审判员 张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