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惠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4民初97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与被告绵阳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费2703436元、招标代理服务费72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9年4月20日起,以2703436元为基数,分别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LPR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72676元为基数,分别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LPR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注:截止2024年12月17日已产生利息60581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工作,同时在合同第十款附则(六)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将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委托原告编制。其中,招标代理费标准为“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之【叁】收取。【叁】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费依据为计价格【2021】1980号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编制费标准为“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控制价编制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规定的标准下浮20%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于2014年9月完成,监理招标因被告原因于2019年6月11日终止,经计算,已完成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对应整体招标代理费用为72676元。同时,原告于2019年4月完成案涉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控制价编制工作,并将相应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签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编制费的计算方法,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控制价编制费为2703436元。相应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服务费用,并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移交费用支付申请材料,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2年7月21日予以签收,但被告对原告的费用支付请求置之不理,原告再次于2024年4月12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催告费用支付,并在2024年12月9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催费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自身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服务费用,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是对原告权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其拖欠的服务费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受政策影响导致未实际运营,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款项;2.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与事实不符,我方未要求其进行该工作;3.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方式不明确,因其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暂定金额且因项目停止运营,无法得出具体数额,故原告以暂定金额主张显著不合理;4.即使原告有权向我方主张付款责任,其主张付款对应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其提交资料中签字人员及接收人员均非我方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任何款项;5.即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那本案实际付款主体应为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在举证环节发表;6.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费用无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我方承担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乙方、招标代理机构、受托人)与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甲方、招标人、委托人)就“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签订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顺利、依法完成项目的招标工作,已通过比选方式,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三、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内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包括按规定重新招标和评标)……六、招标代理服务费(一)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之叁即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费的依据为2002年10月15日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二)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分阶段或分标段招标的,完成一阶段或一部分标段可分批分期支付。合同第十款附则(六)补充条款签注:1.本项目如分类别、分标段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则相应分类别、分标段按中标费率计取。2.依据比选公告2.3条,本项目含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委托乙方编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控制价编制费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规定的标准下浮20%计取。” 2014年7月28日,经绵阳市游仙区发展和改革局招投标备案(2014)第11号,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向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提供了“某危旧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标段”的招标文件。2014年8月29日,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9月,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与绵阳某投资公司就“某危旧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4年10月17日,绵阳某投资公司作为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即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履约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均为满意。 2019年6月11日,绵阳某投资公司作出《关于“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监理标段”终止招标的通知》。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一期、二期招标控制价资料封面招标人处分别签有“绵阳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确认,未签署时间。2019年7月4日,绵阳某投资公司委托的四川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一期预算控制价进行审核后向绵阳某投资公司作出《预算控制价审核结论》征求意见函。2021年6月11日、2021年12月1日、2024年4月12日,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分别向绵阳某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某危旧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申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申请对“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费参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或审计并产生鉴定费70791元。后本院依法委托某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5年4月2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推断性意见(1)按原告起诉状时主张金额为基数核算:“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服务费为67676.8元;(2)按勘察设计合同预算价和估算价金额为基数核算:“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服务费为71876.8元。2.选择性意见“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的服务费为1464919.83元。经质证,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的意见为:对鉴定书形式上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结果存在异议,鉴定人未从合同约定内容作为鉴定对象,根据约定工程量清单和预算控制价编制工作是作为整体的委托事项,鉴定人违反法院的委托事项等,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关于勘察、设计服务费,认可推断性意见71876.8元。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的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勘察、设计服务费金额67676.8元;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的计算方法、金额认可,但款项不应由我方支付,具体同答辩及相关质证意见。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经询问,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陈述:“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控制价编制费与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服务费计算对比表中,编制预算控制价—按照收费标准第4项计算的金额1464919.83元+若编制工程量清单含预算控制价较只编制预算控制价增加费用的金额991262.38元,即为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做了工程量清单和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工作的费用;或按照编制工程量清单或审核—按照收费标准第6项计算的金额1964945.77元×1.25的系数计算,两者一致。”,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对鉴定人的意见无异议;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认为不应该上浮25%,鉴定人当庭向其告知上浮计算的相关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在法院鉴定人员名册范围内,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中依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依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与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之约定即“本项目如分类别、分标段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则相应分类别、分标段按中标费率计取。”,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推断性意见即按勘察设计合同预算价和估算价金额为基数核算:“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服务费金额为71876.8元,本院予以采信。选择性意见仅为“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的服务费1464919.83元,通过鉴定人出庭的陈述能够计算出若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和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工作的费用即鉴定意见书中控制价编制费与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服务费计算对比表中,编制预算控制价—按照收费标准第4项计算的金额1464919.83元+若编制工程量清单含预算控制价较只编制预算控制价增加费用的金额991262.38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是否提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工作成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某危旧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标段”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履约情况评价表》《关于“某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监理标段”终止招标的通知》、招标控制价资料封面、《预算控制价审核结论》征求意见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与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范围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等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提供了“某危旧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标段”的招标文件。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业于2014年8月29日中标该工程项目,对此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应及时支付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服务费71876.8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系《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的部分工作内容,虽然上述招标工作的完成是在2014年9月,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委托代理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实际付款主体应为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资金利息,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并未在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后及时按约定的“在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其诉请,依法确定为:以718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的委托范围中有编制工程量清单,在补充协议条款中也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制费收费标准。被告辩称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与事实不符,未要求其进行该工作等意见,明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亦未就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提供证据佐证。通过绵阳某投资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标控制价资料封面招标人处签章确认的行为,结合其随即委托四川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项目预算控制价进行审核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已履行向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交付工程量清单和预算控制价编制工作成果的义务。故,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即编制预算控制价—按照收费标准第4项计算的金额1464919.83元+若编制工程量清单含预算控制价较只编制预算控制价增加费用的金额991262.38元,合计2456182.21元。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故资金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鉴定费70791元的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支付”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诉请主张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费、勘察及设计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2776112元,为本院所采纳的金额为2528059.01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791元,应当由原告四川某工程造价公司自行承担6325元,由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承担644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服务费71876.8元、工程量清单及招标预算控制价编制费2456182.2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8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2456182.21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5元,征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383元,由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3472元。 本案产生的鉴定费70791元,由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6325元,由被告绵阳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466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