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5-1、5-2、5-3、5-4、5-5、5-6。
负责人:丁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珠江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华丰村新城会展中心**附**。
法定代表人:罗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麒麦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航,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侯建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源公司)、成都珠江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增加东泰源公司支付租车费用87000元;2.增加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珠江公司、东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二审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漏查上诉人车辆受损后拆机定损基础事实;2.原审法院漏查上诉人受损后租车基础事实,车辆受损后产生的租车费用是各方协商一致的,且拆解费、停车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审法院的评估金额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辩称,1.我方和中建二局并非塔吊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从我方公司、中建二局与东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塔吊由中建二局从东泰源公司租赁,相关操作人员、司机也由东泰源公司提供;3.我方认为租车并非是车辆受损后的必要支出。
被上诉人东泰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对该事故的处理文件,施工方、监理方、开发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我方认为我方与中建二局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我方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价格。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润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并非塔吊的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我方对塔吊的坍塌不应当承担责任;2.塔吊是专业的起重设备并非建筑物,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建筑物坍塌的责任;3.一审中我方委托了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的损失以鉴定报告为准;4.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其租车行为超出了合理替代交通工具属于不必要开支;5.我方在一审中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塔吊坍塌,是否签订合同或其他行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述称,同意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宏基公司述称,上诉人未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与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东泰源公司、中建二局共同赔偿车辆损失873576.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东泰源公司、中建二局共同赔偿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的责成费用43500元(租车费用损失直至赔偿完车辆损失为止)、拖车费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东泰源公司、中建二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珠江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成都珠江新城国际D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二局和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并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2018年8月16日,珠江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监理合同》。2018年9月20日,中建二局与东泰源公司签订《珠江形成国际D区项目塔吊租赁及安装维保合同》。
2018年10月10日18时18分左右,成都市温江区的成都珠江新城国际D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一起塔吊倒塌事故,导致工地围墙外**所有的牌照为川A×××××捷豹牌小汽车受损。并产生拖车费300元。
2018年11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国际新城D区工程项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一)事故直接原因。事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准备顶升加节时,塔吊安装人员未按规定要求进行作业,仅有标准节单侧与下回转支承螺栓连接,另一侧未连接,且顶升套架与下回转支承无销轴连接,致使塔吊回转支承以上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人员在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查并排除隐患的情况下,违规回转操作塔吊,造成回转支承以上结构整体倾覆,顶升套架滑落。(二)事故间接原因。1.东泰源公司。在事故塔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批复的情况下,违规进行塔吊安装;未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安排无资质人员进行塔吊操作;塔吊安装人员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作业,未对顶升套架、标准节和回传支承进行完整有效的连接。2.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事故塔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批复的情况下,违规安排东泰源公司进行塔吊安装;在行政部门已下发暂停施工指令情况下,违规安排东泰源公司继续进行塔吊安装施工;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现场监护缺失,对东泰源公司未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的问题失察。3.宏基公司。未严格履行施工监理职责,在事故塔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东泰源公司违规安装塔吊的行为;对中建二局不执行停工指令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督;现场监护缺失,对东泰源公司未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问题失察。4.成都珠江润景公司。在未取得珠江新城D区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与中建二局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违规安排中建二局进场施工;对行政部门下发的停工指令执行不力。
2019年1月2日,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对该事故的批复【成安监(2019)1号】文件,原则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建二局及西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川A×××××捷豹牌小型汽车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29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衡评报字(2019)第19352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所有的牌照为川A×××××捷豹牌小型汽车车辆价值为170503元(事故前价值)。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的身份信息、一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审被告的工商登记、《联合体承包协议书》《监理合同》《珠江形成国际D区项目塔吊租赁及安装维保合同》《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国际新城D区工程项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对该事故的批复【成安监(2019)1号】文件、【成衡评报字(2019)第19352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拖车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对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的案由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管理物件或使用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尽管存在多种类型,但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国际新城D区工程项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查明,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准备顶升加节时,塔吊安装人员未按规定要求进行作业,仅有标准节单侧与下回转支承螺栓连接,另一侧未连接,且顶升套架与下回转支承无销轴连接,致使塔吊回转支承以上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人员在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查并排除隐患的情况下,违规回转操作塔吊,造成回转支承以上结构整体倾覆,顶升套架滑落。东泰源公司作为案涉塔吊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负有保障塔吊安全正常使用和管理的义务,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东泰源公司是本案民事侵权的责任主体,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应当赔偿给**造成的损失。中建二局及西南分公司以及珠江公司、宏基公司并非案涉塔吊的管理人、使用人,《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国际新城D区工程项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定上述四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的原因,但并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上侵权赔偿的因果关系,故上述四家公司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另外,珠江公司拟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将案涉车辆停放在有明显禁停标志的位置上,但其所举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具体量化的认定。1.**主张的车辆损失为873576.71元,其依据是4S店成都合力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单方定损,一审被告均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建二局及西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对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衡评报字(2019)第19352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所有的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川A×××××捷豹牌小型汽车车辆价值为170503元(事故前价值)。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70503元。拖车费用3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主张的租车费用,不是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产生的损失为1708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车辆损失170503元;二、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拖车费3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6.8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2486.88元,由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和珠江公司均是塔吊的使用人,故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珠江公司应当与东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特殊侵权,在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件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法条中所指明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指对物件具有控制权的人。本案中导致**车辆毁损的直接原因是吊车所有人东泰源公司在负责塔吊安装过程中因安装人员不规范行为导致回转支承以上结构整体倾覆,顶升套架滑落。以上事实表明,发生物件损害当时直接控制物件的人是东泰源公司,其也是是塔吊的所有人。而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是塔吊的租赁方,珠江公司是项目开发商,其并不是属于依照法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件控制权人范围。虽两者在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中存在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亦不能等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所提应当支付租车费用损失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认为,因塔吊致使**车辆被毁损,客观上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一审中**主张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租车费用为43500元(租车费用损失直至赔偿完车辆损失为止),一审**提供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租车费用损失的证据。因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时间是2019年5月29日,故本案综合考虑车辆价值被鉴定为170503元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支持**租车费用损失5000元。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漏查车辆受损导致的拆机定损费用和停车费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车辆损失170503元;二、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拖车费300元;”
二、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租车费用损失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承担975元负担,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