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375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5-1到5-6。
负责人:丁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航,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玉,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航,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珠江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华丰村新城会展中心**附**div>
法定代表人:罗宪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麟麦措,女,藏族,1991年8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div>
法定代表人:侯建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成都珠江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伟、田竞、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欧航,被告东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玉,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麟麦措、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3,576.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的责成费用43500元(租车费用损失直至赔偿完车辆损失为止)、拖车费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8时18分,由被告一承建的位于温江区光华大道珠江国际新城D区项目施工现场8号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导致工地围墙外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捷豹牌小汽车严重受损,当天同时被损坏的还有其他两辆车,该塔吊所有人和安装人员均为被告二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作为塔吊的所有人和安装人员,在工程中发生倒塌事故,被告一作为总承包方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未履行管理义务,原告车辆受损的发生系二被告的共同侵权导致,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母公司,对被告一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三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拒绝赔偿。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知二被告前往4S店进行拆机定损,修理损坏的轿车,车辆经成都合力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873576.71元,至今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赔偿损失。综上所述,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中建二局辩称,一、珠江新城国际D区项目塔吊租赁及安拆维保合同第8页第14条,责任主体应该是东泰源公司,东泰源公司是独立法人,本身具有安装施工资质,是该由东泰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该由中建二局及其西南分公司承担。二、拖车费请法院予以裁定,租车费用8万元属不必要开支,且不认可对原告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成都瑞航汽车租赁行的现金收据。三、鉴定费用6000元为中建二局所出,有鉴定费用票据作为佐证,已经对车辆进行鉴定就不该赔偿租车费用。四、诉讼费由法院裁定。五、中建二局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车辆损失应以出示的鉴定报告为准。七、政府行政处罚和法律规定不冲突,但接受行政处罚并不代表中建二局及其西南分公司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原告属于违章停车,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东泰源公司辩称,同意中建二局及其西南分公司就案涉车辆申请鉴定,其他的抗辩意见与中建二局及其西南分公司一致,同时申请追加珠江公司和宏基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一、本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塔吊操作不规范造成,本案东泰源公司为塔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由东泰源公司承担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86条,建设单位仅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同类相关设施的坍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坍塌的塔机为“塔式起重机”简称,又称“塔吊”,是用于建筑施工中的一种起重设备,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设施,因此作为建设单位无需对塔吊的坍塌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侵权责任法》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2版)》之规定,本案的工程范围并不属于公共场所,答辩人亦非公共场所管理人;根据《成都珠江新城国际D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联合体承包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实际管理人为中建二局;合同14.6条有约定:“对于特殊工种(包含塔吊司机),由中建二局聘用已受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操作”;且根据答辩人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成都珠江新城国际D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答辩人与2018年8月9日向宏基公司发送的《关于成都珠江新城国际D区监理单位开工的函》可知,答辩人已委托具有监理资质的宏基公司对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综上,答辩人亦不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四、原告车辆停放地点有明显的禁停标志,有停车位置照片作为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一款,原告**属于违章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对本案塔吊坍塌致损纠纷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属于连带责任范围,对**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要求宏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宏基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三、宏基公司三次要求施工方整改塔吊问题,明确施工单位投入使用造成后果由本单位自己承担,有成都珠江形成国际D区第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建二局珠江新城国际D区项目通讯录为证,宏基公司已尽到了监管责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与宏基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珠江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成都珠江新城国际D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二局和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并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2018年8月16日,珠江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监理合同》。2018年9月20日,中建二局与东泰源公司签订《珠江形成国际D区项目塔吊租赁及安装维保合同》。
2018年10月10日18时18分左右,成都市温江区的成都珠江新城国际D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一起塔吊倒塌事故,导致工地围墙外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捷豹牌小汽车受损。并产生拖车费300元。
2018年11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国际新城D区工程项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一)事故直接原因。事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准备顶升加节时,塔吊安装人员未按规定要求进行作业,仅有标准节单侧与下回转支承螺栓连接,另一侧未连接,且顶升套架与下回转支承无销轴连接,致使塔吊回转支承以上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人员在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查并排除隐患的情况下,违规回转操作塔吊,造成回转支承以上结构整体倾覆,顶升套架滑落。(二)事故间接原因。1.东泰源公司。在事故塔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批复的情况下,违规进行塔吊安装;未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安排无资质人员进行塔吊操作;塔吊安装人员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作业,未对顶升套架、标准节和回传支承进行完整有效的连接。2.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在事故塔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批复的情况下,违规安排东泰源公司进行塔吊安装;在行政部门已下发暂停施工指令情况下,违规安排东泰源公司继续进行塔吊安装施工;未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现场监护缺失,对东泰源公司未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的问题失察。3.宏基公司。未严格履行施工监理职责,在事故塔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东泰源公司违规安装塔吊的行为;对中建二局不执行停工指令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监督;现场监护缺失,对东泰源公司未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问题失察。4.成都珠江润景公司.在未取得珠江新城D区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与中建二局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违规安排中建二局进场施工;对行政部门下发的停工指令执行不力。
2019年1月2日,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对该事故的批复【成安监(2019)1号】文件,原则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建二局及西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川A×××××捷豹牌小型汽车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29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衡评报字(2019)第19352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捷豹牌小型汽车车辆价值为170503元(事故前价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工商登记、《联合体承包协议书》、《监理合同》、《珠江形成国际D区项目塔吊租赁及安装维保合同》、《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国际新城D区工程项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对该事故的批复【成安监(2019)1号】文件、【成衡评报字(2019)第19352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拖车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对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的案由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管理物件或使用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尽管存在多种类型,但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国际新城D区工程项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查明,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故塔吊在安装过程中,准备顶升加节时,塔吊安装人员未按规定要求进行作业,仅有标准节单侧与下回转支承螺栓连接,另一侧未连接,且顶升套架与下回转支承无销轴连接,致使塔吊回转支承以上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人员在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查并排除隐患的情况下,违规回转操作塔吊,造成回转支承以上结构整体倾覆,顶升套架滑落。东泰源公司作为案涉塔吊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负有保障塔吊安全正常使用和管理的义务,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东泰源公司是本案民事侵权的责任主体,其也未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建二局及西南分公司以及珠江公司、宏基公司并非案涉塔吊的管理人、使用人,《成都市温江区珠江新城国际新城D区工程项目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定上述四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的原因,但并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上侵权赔偿的因果关系,故上述四家公司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另外,珠江公司拟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将案涉车辆停放在有明显禁停标志的位置上,但其所举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具体量化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873,576.71元,其依据是4S店成都合力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单方定损,被告并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建二局及西南分公司向本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对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衡评报字(2019)第19352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即**所有的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川A×××××捷豹牌小型汽车车辆价值为170503元(事故前价值)。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70,503元。拖车费用3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是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70,8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503元;
二、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6.8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2486.88元,由被告四川东泰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