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锦江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
负责人:蒋卫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龙才,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局建设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1幢4楼1-4、39-41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锦江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住建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宏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宏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锦江住建局与宏基公司签订的《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工程项目管理(技术服务)采购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合同》)中建设管理服务费为暂定的有关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暂定价的约定执行。首先,本案应以合同协议为准。《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投标报价方式”按总价包干并非固定总价包干,仅代表该报价为包括了成本、利润、人工费、风险等履行合同全部相关费用的综合价,并非最后的结算价。其次,宏基公司在投标中并未对《招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中有关合同建设管理服务费暂定的约定提出异议和质疑。《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28万元,并不违反《中标合同》。另外,锦江住建局向宏基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中并无一审法院引用的“中标价128万元,投标人只允许有一个报价,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任何有选择或可调整的报价将不予接受”内容,一审法院就《项目管理合同》中管理服务费总价为固定包干总价的认定是片面和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锦江住建局向宏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也是错误的。二、由于《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费为暂定价,且宏基公司未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总承包工程的最终招标控制价还未最终完成审计,锦江住建局无法支付宏基公司剩余管理服务费。
宏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锦江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一、结合《采购项目合同》其他条款及其他组成文件,双方对合同的结算金额约定明确,真实意思即在无费用增减项的情况下应按照128万的“包干总价”进行结算。
1.《采购项目合同》中“暂定”的表述来源于管理服务费可能因项目实际情况发生变动,不属于约定不明,结合合同相关文件可以确定本合同应采取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结算。2.若仅按《合同协议书》理解“暂定价”,对128万元的结算金额进行任何形式的变动,都违背了《招标文件》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包干总价”的结算方式,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锦江住建局处于订立合同的强势地位,若任凭其对包干总价的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对宏基公司显失公平。二、《采购项目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锦江住建局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锦江住建局以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宏基公司尚未完成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付款无法定和约定依据。1.尚未完成审计及《采购项目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在于锦江住建局。宏基公司于2018年9月即配合完成了工程验收工作,也向锦江住建局报送审计所需材料2年有余。2.锦江住建局以审计结果尚未出具为由拖延付款,甚至提出以审计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与大政方针相违背。3.锦江住建局的付款节点在于竣工验收之日和缺陷责任期届满,与项目是否完成审计工作、《采购项目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无关。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江住建局向宏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12000元;2.判令锦江住建局向宏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918.02元(其中448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36253.02元,其中64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2395元,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3.判令锦江住建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锦江住建局、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一条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序号7投标报价方式为按总价包干;序号11采购预算(实质性要求)为160万元人民币,超过采购预算的投标为无效投标;第14.1报价部分:(1)投标人的报价是投标人响应招标项目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投标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2)投标人只允许有一个报价,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任何有选择或可调整的报价将不予接受,并按无效投标处理。
2017年6月20日,锦江住建局给宏基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28万元。
2017年,锦江住建局(甲方)与宏基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4、合同价款载明:建设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暂定128万元;7、合同组成部分载明:双方有关本项目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合同组成文件形成一个整体,互为补充和解释。其内容若有歧义,以所列顺序在前者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项目管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6、项目服务的费用支付与结算中载明:(1)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合同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工程完成总量约50%时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0%;(3)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管理服务费至95%;(4)在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5%项目管理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双方在《项目管理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9月10日,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工程经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拿到竣工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9年7月25日,宏基公司致函锦江住建局,要求其支付剩余35%项目管理服务费44.8万元。
2019年9月4日,宏基公司向锦江住建局发送一份《关于中的合同价款属于固定包干价的依据说明》,指出合同价款应当为固定包干价而不是暂定价。
2019年9月16日,宏基公司再次向锦江住建局发送一份《关于请求拨付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费的申请》,请求锦江住建局支付管理费以及再次说明合同价款是固定包干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基公司、锦江住建局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基公司认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锦江住建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包干价128万元价款,锦江住建局则认为项目造价控制并未结束,宏基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款128万元属于暂定价格并非包干价,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所载明的128万元工程款是按总价包干还是暂定价格的问题;二是锦江住建局是否应当支付给宏基公司剩余合同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所载明的128万元工程款是按总价包干还是暂定价格的问题。根据锦江住建局发布《招标文件》投标报价方式为按总价包干,宏基公司《中标通知书》上载明:中标价为128万元,投标人只允许有一个报价,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任何有选择或可调整的报价将不予接受,并按无效投标处理。虽然宏基公司中标后,宏基公司、锦江住建局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价款载明:“建设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暂定128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128万元属于包干总价并非锦江住建局所主张的暂定价格。
关于锦江住建局是否应当支付给宏基公司剩余合同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项目服务的费用支付与结算约定:宏基公司、锦江住建局双方签署本合同后10日内锦江住建局向宏基公司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总量约50%时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0%;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锦江住建局支付乙方项目管理服务费至95%;在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锦江住建局一次性将剩余5%项目管理服务费支付给宏基公司。双方该项约定属于附条件分阶段支付管理服务费,且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该项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效力。从《竣工验收报告》可以得知,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因此支付条件已成就,锦江住建局理应按照《项目管理合同》中的约定向宏基公司支付相应阶段的管理服务费。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双方并未在《项目管理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事后也并未对该责任期进行补充,鉴于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因此,锦江住建局应当在2019年9月10日缺陷责任期满时向宏基公司支付剩余5%项目管理服务费。锦江住建局辩称以项目尚未结束造价控制、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宏基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合同内容为由未向宏基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但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是双方分阶段付款的节点,之后的申报工作系锦江住建局的内部环节,项目拿到验收合格报告后以及缺陷责任期满后宏基公司方在该阶段节点的义务已经完成,与最终项目是否完成无关。综上所述,锦江住建局以审计尚未结束、以及宏基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为由来推迟付款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因此对锦江住建局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江住建局应当支付宏基公司剩余项目管理费512000元(1280000元×40%=512000元),锦江住建局未按约定支付项目剩余管理服务费,必然给宏基公司造成资金损失,锦江住建局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5%管理费448000元(1280000元×35%=44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5%管理费64000元(1280000元×5%=64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锦江住建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基公司剩余合同款512000元(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宏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锦江住建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项目管理合同》所载明的128万元工程款是暂定价格,还是总包干价的结算价格,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宏基公司各项诉请的评判。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从《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明确了“投标报价方式”为按总价包干;《招标文件》中亦明确了投标人只允许有一个报价,且该报价在合同履行中是固定不变的,任何有选择或可调整的报价将不予接受,并按无效投标处理。《招标文件》系锦江住建局对外发布,上面的内容均系锦江住建局真实意思表示,在宏基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并中标后,对锦江住建局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亦可看出,锦江住建局确定的中标价为128万元,此时锦江住建局并未提及中标价为暂定价格。说明双方在截止中标环节时,对原定的按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并未发生改变。
第三,《招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第3条合同价款“本合同建设管理服务费暂定人民币万元(大写整)为本项目建设管理服务费的最终结算金额”的约定内容中,并无锦江住建局所主张的128万元工程款系暂定价格的意思表示。相反,该约定内容进一步证明了即便将总包干价表述为“暂定价”,亦是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价。
最后,《项目管理合同》虽载明“建设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暂定128万元”,但如若将此处的“暂定”理解为需要经锦江住建局内部审计后才能确定结算价,明显缺乏依据。并且,如若照此理解,则该约定内容与前述双方业已形成的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当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至于锦江住建局认为因项目推进发生变化,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改造区域发生了变更,且有部分改造区域并未交由宏基公司实施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锦江住建局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按照锦江住建局的陈述,即使部分改造区域发生了变更,因不属于宏基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在双方已约定总包干价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变更结算价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项目管理合同》所载明的128万元工程款是总包干价的结算价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针对宏基公司各项诉请作出的评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锦江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成都市锦江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明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