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0294号
原告: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1幢4楼1-4、39-41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
负责人:蒋卫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龙才,男,系该局建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基工程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锦江区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琦于2020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宏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江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龙才、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918.02元(其中448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36253.02元,其中64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2395元,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参加了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的采购项目投标。被告系该项目招标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一、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序号7规定“投标报价方式:按总价包干”,采购最高限价160万元。原告投标报价128万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为128万元。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工程项目管理(技术服务)采购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合同》),但该《项目管理合同》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七十一条“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将招标时约定的“总价包干建设管理服务费”实质性条款更改为“暂定建设管理服务费”,更改后“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本合同建设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暂定128万元”。自双方合同签订以来,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项目于2018年9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448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管理服务费64000元。但被告以《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为“暂定”128万元为由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价款由总价包干变更为暂定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故被告仅以“暂定”二字拒付原告合同款项,于法无据。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欠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证明投标报价方式为“按总价包干”;3、《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价为“128万元”;4、《项目管理合同》,证明即便存在被告所称原告还有剩余的后续工作,仍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5、《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项目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6、《关于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采购项目管理服务费的函》,证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的项目管理服务费44.8万元;7、《关于申请支付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采购项目管理合同价属于固定包干总价的依据说明》(川宏基企项管函[2019]36号),证明被告多次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去函,告知被告合同价应为固定包干价而不是暂定价;8、《关于请求拨付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费的申请》,证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函至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锦江区住建局辩称,1、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没有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1条的规定,招标文件第二章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投标报价公示为按总价包干,但该包干并非固定总价包干,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同时,在招标文件第八章合同主要条款中第三条合同价款规定,合同建设管理服务费为暂定,另合同第五条组成合同的文件明确规定,合同组成文件形成一个整体,互为补充和解释,其内容若有歧义以所列顺序为先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合同协议书约定是暂定价。在原告中标后,双方也是按照招标文件所公示的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签订的,并不像原告所述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管理办法》71条的规定。
2、原告没有履行完毕《项目管理合同》义务,根据招标文件第八章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原告有责任对项目全部造价进行控制,目前该造价控制还没有结束,正在上报区发改局评审,如有问题还要召开协调会议,重新修改造价控制,评审合格后还要送交审计,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方还需签订意见。同时,根据原告的《投标文件》,原告也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投标文件106页1.4条项目管理的内容,第1.4.4项明确规定,原告方负责投资控制;第1.4.5项规定,原告负责本项目所涉及的合同变更以及预算、决算的审核;153页第5.4.2.2项(5)、(6)规定,原告负责审核工程项目施工阶段详细的投资支出计划,复核一切付款账单、审核工程项目竣工决算;《项目管理合同》第2.2条也规定,原告负责项目投资全过程控制与管理,现在被告方与施工方的工程价款还未实际结算,原告还有大量的工作未结束。
3、由于结算价款未最终确定,且原告没有最终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是与基本事实不符的,请求不成立,所以其违约金也就不成立。
4、被告发现原告在投标中,其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服务人员服务不到位,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利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载明了合同价款是暂定价,而且对合同组成的合同文件如果发生歧义如何解决在文本中也有说明,并不是像原告所陈述的是固定包干价;2、《投标文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包括了投资控制,现在整个项目的工作还未完成,投标人员的服务人员中有部分服务人员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3、《项目管理合同》,证明合同中对原告承包范围的相应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歧义该如何解决、对投资等项目管理的工作和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原告的后期工作内容、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4、《一体化总承包(EPC)合同》,证明整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是未履行完毕的;5、招标控制价,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项目送审,送审价格为59795761元;6、《竣工验收告知单》、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检查记录表》《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服务人员有9个,但是有8个都未到位;7、《关于协助核查人员社保的函》、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投标文件中原告弄虚作假,9个服务人员中只有3个服务人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有权向原告追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锦江区住建局、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一条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序号7投标报价方式为按总价包干;序号11采购预算(实质性要求)为160万元人民币,超过采购预算的投标为无效投标;第14.1报价部分:(1)投标人的报价是投标人响应招标项目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投标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2)投标人只允许由一个报价,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任何有选择或可调整的报价将不予接受,并按无效投标处理。
2017年6月20日,锦江区住建局给四川宏基工程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28万元。
2017年,锦江区住建局(甲方)与四川宏基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4、合同价款载明:建设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暂定128万元;7、合同组成部分载明:双方有关本项目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合同组成文件形成一个整体,互为补充和解释。其内容若有歧义,以所列顺序在前者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项目管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6、项目服务的费用支付与结算中载明:(1)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合同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工程完成总量约50%时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0%;(3)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管理服务费至95%;(4)在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5%项目管理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双方在《项目管理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9月10日,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工程经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拿到竣工验收报告。
又查明,2019年7月25日,四川宏基工程公司致函锦江区住建局,要求其支付剩余35%项目管理服务费44.8万元。
2019年9月4日,四川宏基工程公司向锦江区住建局发送一份《关于中的合同价款属于固定包干价的依据说明》,指出合同价款应当为固定包干价而不是暂定价。
2019年9月16日,四川宏基工程公司再次向锦江区住建局发送一份《关于请求拨付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费的申请》,请求锦江区住建局支付管理费以及再次说明合同价款是固定包干价。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关于申请支付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采购项目管理服务费的函》、《关于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采购项目管理合同价属于固定包干价的依据说明》、《关于请求拨付2017年锦江区特色街区打造项目管理(技术服务)费的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包干价128万元价款,被告则认为项目造价控制并未结束,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款128万元属于暂定价格并非包干价,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所载明的128万元工程款是按总价包干还是暂定价格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款的问题。现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所载明的128万元工程款是按总价包干还是暂定价格的问题。根据被告发布《招标文件》投标报价方式为按总价包干,原告《中标通知书》上载明:中标价为128万元,投标人只允许有一个报价,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任何有选择或可调整的报价将不予接受,并按无效投标处理。虽然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价款载明:“建设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暂定128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该128万元属于包干总价并非被告所主张的暂定价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项目服务的费用支付与结算约定: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总量约50%时付项目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0%;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乙方项目管理服务费至95%;在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被告一次性将剩余5%项目管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双方该项约定属于附条件分阶段支付管理服务费,且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该项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效力。从《竣工验收报告》可以得知,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因此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照《项目管理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阶段的管理服务费。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双方并未在《项目管理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事后也并未对该责任期进行补充,鉴于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因此,被告应当在2019年9月10日缺陷责任期满时向原告支付剩余5%项目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以项目尚未结束造价控制、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内容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是双方分阶段付款的节点,之后的申报工作系被告的内部环节,项目拿到验收合格报告后以及缺陷责任期满后原告方在该阶段节点的义务已经完成,与最终项目是否完成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以审计尚未结束、以及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为由来推迟付款的行为缺乏相应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项目管理费512000元(1280000元×40%=51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项目剩余管理服务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5%管理费448000元(1280000元×35%=448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5%管理费64000元(1280000元×5%=64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512000元(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基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姜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鹏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