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7618号
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22号8-13A。
法定代表人徐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渔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洪立玉,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北路西唯诚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赵学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路12-1401号。
负责人王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渔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诚公司)、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策诚连云港分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村委会、策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兴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太平村委会发布太平村集贸市场主体及附属工程招标公告,其委托被告策诚公司为招标代理人。原告愿意参与竞标,并根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指定,于2015年12月9日将招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至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账户。该次招标因故流标,后被告太平村委会又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之前的保证金继续留在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账户,以作为此次投标保证金之用。上述工程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原告未中标。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最迟应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与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此,被告太平村委会应于2016年3月28日之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策诚公司、策诚连云港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负责接收并监管投标保证金,对返还投标保证金负有共同责任。三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三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26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村委会、策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收到原告5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事实,愿意将该保证金返还原告;利息没有约定,我分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因太平村集贸市场主体及附属工程招标建设需要,被告太平村委会与被告策诚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被告策诚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招标代理人,委托代理范围为代拟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草拟工程合同等。被告太平村委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后,原告裕兴公司参与竞标,并根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至招标代理人被告策诚公司指定的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账户。被告策诚公司向原告开具了50万元保证金收据。后该次招标因故流标,被告太平村委会又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原告之前的保证金继续留在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的账户作为此次保证金之用。上述工程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原告未中标。
另查明,被告太平村委会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最迟应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与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2016年3月18日(星期五),被告太平村委会与中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即2016年3月25日)后,被告太平村委会没有按上述规定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至原告起诉时,投标保证金仍在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处。2016年11月8日,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将保证金足额缴存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回执、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裕兴公司缴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参与竞标,双方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被告策诚公司系代理被告太平村委会对外招标,被告太平村委会对被告策诚公司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也约定:”招标人最迟应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与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息)。”被告太平村委会于2016年3月18日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太平村委会最迟应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太平村委会没有返还,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策诚公司代为收取了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存于其下属分公司即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账户。投标保证金实际缴存在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账户,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同意将该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村委会、策诚连云港分公司共同返还,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已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保证金足额缴存至本院账户,为便捷履行,宜由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直接返还原告,不再由被告太平村委会予以返还,被告策诚公司亦不必对被告策诚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投标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25日,按约定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不计利息(无息),鉴于招标人被告太平村委会逾期没有退还,其招标代理人被告策诚公司也没有退还,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由招标人被告太平村委会承担。本案中被告策诚公司、策诚连云港分公司不承担利息。被告太平村委会如认为招标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或因过错给其造成损害的,可依法另行主张。
被告太平村委会、策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等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从已缴存本院款项中支付)。
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渔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海县裕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1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渔业村民委员会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