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兴全、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3144号
原告: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清。
被告宁兴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文频。
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文频。
原告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工程公司”)诉被告宁兴全、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润生、段正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文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417238.8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18149.89元人民币(暂计算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宁兴全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为第二被告名义发包的万泉农业科技研发培育服务基地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专用条件二十四条约定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及付款方式:“1、基础审核费按送审金额的2.0‰计取。(即40267575.49×2‰=80535.15元)。2、审核减额追加费按核减金额的5%计取。3、付款方式……审核结束出具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基础审核费和审核减额追加收费。”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标准条件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第一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咨询人(原告)补偿支付酬金利息。利息额案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于2017年11月22日向第一被告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名义发包的万泉农林科技研发培育服务基地工程承包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签字确认。第一被告确认后却不遵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原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共计499448.80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以甘肃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共支付了82210.00元人民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剩余417238.80元人民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但其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已违约,应依法偿付剩余417238.80元人民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8149.89元人民币。因第一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故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依法支付所欠剩余417238.80元人民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8149.89元人民币。故状诉法院。
被告宁兴全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双方仲裁条款,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没有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417838.80元服务酬金无结算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十三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十五页。
证明目的:1、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酬金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及付款方式。
证明目的:2、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同时证明原告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为第二被告发包的由第三人甘肃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甘肃万泉农林科技研发培育服务基地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证据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一页;
证明目的: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
证据三: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明细表》一份一页;
证明目的: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酬金数额及二被告欠款数额;
2、《万泉农林科技研发培育服务基地工程结算》一份一页。
证明目的: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酬金计算依据;
证据四:《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一页。
证明目的: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2210.00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酬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与第二被告无工程造价合同关系,合同只能证明与第一被告有关系;对第一组第二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无盖章,且仅以表格的形式表现,无详细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能够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欠工程咨询服务酬金是417238.80元;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以及付款金额
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履行咨询人的责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全面履行,其出具的审核结果没有明确写明核减标准以及核减原因,致使被告宁兴全与第三人施工单位无法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义务,为二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1日,原告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兴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包的万泉农业科技研发培育服务基地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及付款方式:“1、基础审核费按送审金额的2.0‰计取。(即40267575.49×2‰=80535.15元)。2、审核减额追加费按核减金额的5%计取。3、付款方式……审核结束出具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基础审核费和审核减额追加收费。”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标准条件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第一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咨询人(原告)补偿支付酬金利息。利息额案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宁兴全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由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兴全名义发包的万泉农林科技研发培育服务基地工程承包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签字确认。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后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原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共计499448.80元人民币。截止2017年11月13日,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甘肃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共支付了82210.00元人民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剩余417238.80元人民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对此催要无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兴全、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为原、被告权利、义务之载体,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原则,基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义务事实的存在,其行要求被告宁兴全给付所欠剩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417238.8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18149.8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就其关于“因被告宁兴全构成表见代理,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兴全支付所欠原告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417238.8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18149.89元(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
二、驳回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宁兴全、甘肃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兰州金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林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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