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401民初2386号
原告:曾鹏维,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鑫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北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25650297R。
法定代表人:孙力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恕,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辽宁恒鑫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管法规科科长,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鹏维与被告辽宁恒鑫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鹏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被告恒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恕、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鹏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曾某于2018年7月30日死亡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曾某的儿子。被告原名称为辽宁辽河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更名为本案名称。曾某从2015年5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2月,被告要求曾某在先与朝阳县通仁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能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岗位工作。在此合同中,被告与曾某之间的关系变为劳务派遣关系。在此之前,曾某与通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7月,曾某被被告派遣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加油站项目工程的工地担任工程监理工作。2018年7月30日下午13时50分许,曾某在工地突发疾病而死亡。原告认为,曾某自2015年起一直在被告单位担任工程监理工作,双方已建立并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基本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被告作为专业的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工程监理是其主管业务,而工程监理岗位是其基本和主要的工作岗位,而非临时性、辅助性或可替代性的岗位。被告通过迫使曾某与通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其与曾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改为劳务派遣关系,以达到规避和免除自己的用工责任的目的,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背离基本事实,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裁决结果明显错误。
被告恒鑫源公司辩称:曾某与辽河油田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广济劳务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广济中心)签订《辽河油田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劳动协议续订书》(以下简称续订书),续订书约定了工资、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内容。广济中心签订续订书后,为曾某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发放工资,曾某也接受了广济中心的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足以确认曾某与广济中心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曾某在与广济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又与通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被通仁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曾某与被告间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无争议的曾某的死亡时间、被告的名称变更时间、原告与曾某的身份关系、仲裁裁决结果,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曾某手机银行的截屏复印件上只有几个月的工资收入,曾某与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聘用时间只有八个月,故手机银行截屏复印件及聘用协议书不能证明曾某从2015年开始即在被告处连续工作。监理人员派遣单,一个为2018年3月1日签订,时间为曾某与通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一个为2017年11月13日签订,为曾某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履行期间;工作联系单、监理人员变更申请表,为2018年3月15日签发,也为曾某与通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施工出入证”只证明曾某可以进出工地,以上证据只是曾某为履行职务必须办理的手续,不能证明在聘用协议书终止后曾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予采信。曾某于2018年7月11日到2018年7月29日所做的监理日记是曾某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之一,不足以证明曾某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予采信。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石油天然气分会的《岗位资格证书》是曾某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资格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公用事业处的《证明》,可以证明曾某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续订书中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公用事业处的《证明》相矛盾,曾某原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公用事业处下属单位职工,本单位更应了解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情况,故对续订书中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道的《再就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曾某与通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曾某签字和通仁公司盖章,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曾某受胁迫签订,应予采信。被告与通仁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条款完备,通仁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也有建设工程资质,应予采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及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曾某的儿子。2017年4月27日,曾某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被告聘用曾某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1日,曾某与通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通仁公司派遣曾某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内蒙古监理项目部;通仁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曾某工资,每月工资不低于1520元。2018年7月30日,曾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在2018年9月26日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辽宁辽河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更名为本案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在死亡时是否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应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曾某从2015年5月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曾某在2017年4月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聘用期间为八个月,可见曾某没有连续不间断地为被告工作;根据聘用协议内容,被告聘任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被告支付曾某的费用为劳务费用,双方的聘用协议书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从原告所主张的曾某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以及被告只是给曾某发放部分月份的工资看,被告的各项制度并未完全适用于曾某。另外,2018年2月1日,曾某已与通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此合同,曾某从2018年2月1日以后与通仁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曾某死亡时还在此合同履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以上规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曾某在其死亡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鹏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洁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