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宁波市水星锅炉仪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8484号
原告:***。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水星锅炉仪表有限公司,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身份证号码
3302221912294711。
原告:***。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水星锅炉仪表有限公司,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身份证号码
3302221912294711。
原告:***,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李治兵,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胜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49131360。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机明、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丁、卢黎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04431。
法定代表人:方吾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942330。
法定代表人:陆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彭雪迅,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开平,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肖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孙林法,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马伟国、孙林法、杨开平、肖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和李绍兵、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机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黎辉、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迅、被告孙林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马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杨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后):1.被告杨开平、肖成赔偿原告各类损失419460.47元;2.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马伟国、孙林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余姚众安时代广场一期建设工程系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该钢结构分项工程承包单位,谷秀华受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之约为其吊装钢结构部件,原告***受雇于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安装负责人杨开平、肖成带领原告及刘奉祝等人在余姚众安时代广场一期工程工地上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并联系人谷秀华进行钢结构吊装作业,谷秀华安排操作员冯康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吊装作业。在吊装作业过程中,由肖成负责现场指挥,由刘奉祝等负责电焊,当日下午3时左右进行第三根钢结构吊装施工,下午3时20分左右,***进行解钢丝绳作业时,其解南端一根钢丝绳并在钢结构有点紧难以解时,遂用手势示意要求松一下钢丝绳,但冯康误将钢丝绳收紧,导致钢结构被拉下坠落,坠落的钢结构砸中作业车操作室,造成其间的操作员冯康重伤,***从钢结构上坠落,其抓住钢丝绳后因后身体摆动致使其头面部撞击到幕墙金属框上,造成头面部受伤。事故后,原告等人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又因伤势严重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牙根断裂多个、腓骨骨折。余姚市人民政府相关的文件明确此次事故由于当时多种因素导致,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违法肢解工程,违反建筑法,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业主单位违法发包仍与其签订总承包协议,其行为违反建筑法,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未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强行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并且其钢结构根本没有按照规定距离进行搭建,钢架地基已经位移,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书面文件通知其停工,但其明知不停工还是不作为,因冯康的操作失误导致钢结构的坠落而又同时受雇于谷秀华,故谷秀华也应承担此次安全事故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雇佣原告。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与本被告无关,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本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雇主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根据其自身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比例30%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分包的关系。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履行总包管理责任,本公司已向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已尽了总包的管理责任,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公司从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钢结构工程,然后又转包给马伟国、孙林法,他们又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开平,杨开平、肖成又雇用了原告。被告杨开平、肖成又雇请谷秀华进行吊装作业。事故因谷秀华方的人员冯康操作错误造成的,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开平、肖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谷秀华作为冯康的雇主,对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审核。
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作为监理公司,已尽到监理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伟国答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并非由本被告雇佣,也并未接受本被告的指示、控制、管理和监督,原告***实为杨开平、肖成雇佣,并且根据证据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杨开平承包了案涉钢结构安装部分,故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马伟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该钢结构工程是由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了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其后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马伟国以及孙林法分别签署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马伟国作为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康错误执行了启动操作,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自身在安全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也是事故产生的重要原因,原告作为一个具有长期钢结构劳务经验的人员,明知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安全防范,以防产生坠落风险,却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最终导致原告自身受损,原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四、原告受伤以后,本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和相应的门诊费用。五、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事先没有通知被告,故对这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以医疗机构的出具证明为准以及实际治疗费用为准,不应该以该鉴定书为准。关于赔偿费用的标准问题,交通费无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均由本被告一方垫付,其他费用过高或者不合理。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的,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孙林法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孙林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林法和马伟国案涉工程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了杨开平,并约定由杨开平负责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杨开平负责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与杨开平成立雇佣关系。孙林法作为分包方,认为杨开平是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也多次要求杨开平按照规章制度、规程进行工作,并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时候,孙林法正在被司法拘留,无法对工地现场进行把控。本起事故是由谷秀华的雇员冯康导致,孙林法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余姚市政府的调查报告没有将孙林法认定为事故责任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原告作为从事钢结构安装人员,应该认识到安装风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规范施工。原告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该对自身的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已由马伟国垫付。
被告杨开平答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我们找来干活的,本被告也是打工的。
被告肖成答未作辩称。
被告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余姚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本起事实是安全事故。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转院协议、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等问题。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马伟国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均由其垫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用等事实。相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过长,对后续医疗费用认为应由实际发生为准,并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虽然相关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各自意见,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三期予以认定,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审核后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约数,故根据相关被告的意见,以实际产生为准。
证据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初中毕业后长期在外打工,未从事农业生产。相关被告均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的赔偿应适用农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在建筑工地的事实,原告的损失适用何种标准,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标准综合考虑。
原告与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二份,用于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由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以大包干方式发包给马伟国、孙林法的事实。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马伟国、杨开平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形成于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伟国、孙林法之间,被告马伟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马伟国、孙林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杨开平的事实。被告杨开平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施工班组,不存在承包的事实。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合同形成于马伟国、孙林法与杨开平之间,合同签订的马伟国与被告杨开平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余姚众安时代广场一期工程,由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45602000元;由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余姚众安时代广场一期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合同金额3255000元;其中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6000000元。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后,又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发包给孙林法(项目负责人孙林法,因孙林法牵涉债务纠纷被司法拘留,由另一合伙人马伟国负责),双方均签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工程造价1600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林法、马伟国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开平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钢结构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杨开平,总安装款约1600000元。2016年4月,钢结构工程进场施工,未办理任何施工手续。被告杨开平、肖成雇佣***、刘奉祝(另案诉讼)等人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因需吊装涉案事故的钢结构构件(16吨),杨开平通过他人联系到谷秀华前来负责起重吊装,双方口头约定吊装费用6000元/天,但未签订合同。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杨开平、肖成带领***、刘奉祝等施工人员在涉案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由谷秀华安排操作员冯康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在吊装作业过程中,由被告肖成现场指挥,由刘奉祝等负责电焊作业、***等负责捆绑钢丝绳,当日下午3时20分,在进行第三根钢结构吊装作业构件到位时,***进行解钢丝绳作业时,其解开南端一根钢丝绳并在钢结构有点紧难以解时,遂用手势示意要求松一下钢丝绳,但冯康误将钢丝绳收紧,导致钢结构被拉下坠落,坠落的钢结构砸中作业车操作室,造成其间的操作员冯康重伤,***从钢结构上坠落,其抓住钢丝后因后身体摆动致使其头面部撞击到幕墙金属框上,造成头面部受伤,在钢结构南端进行电焊作业的刘奉祝(另案诉讼)坠落地位,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后,原告等人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冯康于当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右侧);2.颧骨骨折(右侧);3.牙折断(35冠根折、31冠折、34-32、41、42根折);4.牙脱位(12-13),5.腓骨骨折(左腿)。庭审中,原告认可所有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日杂开支已由马伟国支付。
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批复认定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余姚众安时代广场“8.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为一般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本起事故责任主体单位,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详见批复意见)。庭审中,被告杨开平和肖成认可由其二人合作。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677.8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及由住院期间的日杂开支均由被告马伟国支付,故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费用合计67427.87元,日杂开支259元,由被告马伟国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偿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以50元/天计算19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按原告主张的19天计算为57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以50元/天计算。到庭被告均认为原告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60天,虽然到庭被告认为营养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营养期限60天予以认定,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18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36元。到庭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到庭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护理期限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宜按原告主张的185元/天计算为3515元,出院后,宜按60元/天计算为660元,合计护理费用4175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144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钢结构施工工作,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社平工资,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252.6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标。原告主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钢结构施工,应适用城标。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且本次事故也是在从事钢结构施工所造成,同起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赔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相关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未拆除内固定,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相关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存在1个9级,1个10级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原告无特种作证书且在高空作业施工中未按规定佩戴防护器材,导致高处坠下受损,故本院根据其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9900元。
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0元。相关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相关的鉴定意见由重庆市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事故发生地在宁波辖区,按照司法惯例,后续医疗费的评定是预估数,现相关被告要求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采纳被告方的意见,由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理直。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份(原告母亲的费用)。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应门诊及鉴定等需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到庭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伤残及三期,确属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不同于普通的发生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雇员受害事件,而是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捋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总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将工程总包给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又将其中钢结构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孙林法和马伟国并非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形式,将承揽的钢结构工程交由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孙林法和马伟国承包,显系违法转包。被告杨开平和肖成抗辩,其二人并非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但根据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杨开平与被告孙林法、马伟国签订有钢结构安装的承包合同,被告杨开平与肖成均认可二者是合作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肖成也是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故杨开平与肖成同时为接受原告劳务方。
根据上述法律关系来看,各方的责任问题的认定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但其选择以劳务关系进行诉讼,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损失,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肖成、杨开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杨开平及肖成共同承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构成发包人、分包人的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受伤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该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2)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者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标的发包或者分包给雇主。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分包人,故对此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虽然在履行总包单位的职责上存在不当,但其并非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对此也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违法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但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和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选任上的不当,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孙林法和马伟国,被告孙林法和马伟国又将案涉工程安装部分发包给无资质的杨开平,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理直。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虽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无过错,但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作用力,酌情减轻责任方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开平、肖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427.87元,日杂开支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75元、误工费22144元、残疾赔偿金244252.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5028.47元的90%,计款310525.62元;
二、被告杨开平、肖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
综合上述二项判决,扣除被告马伟国已付款项67686.87元,被告杨开平、肖成尚需支付原告***252738.75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孙林法、被告马伟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96元,由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杨开平、被告肖成、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孙林法、被告马伟国共同负担25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范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