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宁波市水星锅炉仪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150号
原告:***。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水星锅炉仪表有限公司,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身份证号码
3302221912294711。
原告:***。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水星锅炉仪表有限公司,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身份证号码
3302221912294711。
原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天,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胜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49131360。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机明、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丁、卢黎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04431。
法定代表人:方吾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942330。
法定代表人:陆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彭雪迅,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秀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开平,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肖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孙林法,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马伟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谷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无果,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该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杨开平和肖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马伟国和孙林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和严文天、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机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黎辉、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迅、被告谷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被告杨开平、被告肖成、被告马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后):1.被告杨开平、肖成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334792.56元;2.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谷秀华、马伟国、孙林法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余姚众安时代广场一期建设工程系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该钢结构分项工程承包单位,被告谷秀华受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之约为其吊装钢结构部件,原告***受雇于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16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被告谷秀华的员工冯康(事故中死亡)的错误操作使其吊装的钢结构坠落,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而受伤,该事故经余姚市人民政府认定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各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医疗机构治疗,现治疗终结后又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二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并需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开平和肖成雇佣原告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谷秀华雇佣的冯康因操作失误造成安全事故,发包人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发包、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明知相关公司违法施工情形下不作为,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被告谷秀华作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雇佣原告。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与本被告无关,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本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主雇主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根据其自身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比例30%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分包的关系。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履行总包管理责任,本公司已向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已尽了总包的管理责任。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公司从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钢结构工程,然后又转包给马伟国、孙林法,他们又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开平,杨开平、肖成又雇用了原告。被告杨开平、肖成又雇请谷秀华进行吊装作业。事故因谷秀华方的人员冯康操作错误造成的,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开平、肖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谷秀华作为冯康的雇主,对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审核。
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作为监理公司,已尽到监理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秀华答辩称:原告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开平答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我们找来干活的,本被告也是打工的。
被告肖成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是打工的。
被告马伟国答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做好必要的防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存在过高或者不合理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肢解分包的情形,业主和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孙林法未作答辩。
被告孙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余姚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本起事实是安全事故。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出院小结、转院协议、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等问题。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被告马伟国提出,截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医疗费用均由其垫付。被告肖成提出,也垫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党湾派出所证明一份、杭州萧山党湾龚召开钢结构安装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务工,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到庭的部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在杭州居住时间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杭州萧山党湾龚召平钢结构安装队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杭州萧山党湾龚召平钢结构安装队的证明,原告主要是为证明自己从事非农工作,是否在该安装队工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并不能直接认定。但结合本案来看,原告确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适合哪种标准,由本院综合认定。
证据4:家庭成员证明一份,宣汉县漆碑乡人民政府及花盆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章的证明二份,在校证明一份,残疾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需扶养人的情况。到庭相关被告对家庭成员的证明一份、在校证明一份、残疾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妻子肖兴奎是否列入被扶养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需要扶养。本院认为,原告妻子肖兴奎为精神类残疾二级,相关的政府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用等事实。相关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三期过长,并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相关被告对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各自意见,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二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由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以大包干方式发包给马伟国、孙林法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谷秀华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马伟国、杨开平、肖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形成于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伟国、孙林法之间,被告马伟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马伟国、孙林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杨开平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开平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施工班组,不存在承包的事实。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谷秀华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合同形成于马伟国、孙林法与杨开平之间,合同签订的马伟国与被告杨开平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无异议。
被告谷秀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三方对赔偿事宜的约定。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马伟国对此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杨开平、肖成对此无异议。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余姚众安时代广场一期工程,由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45602000元;由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合同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余姚众安时代广场一期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合同金额3255000元;其中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6000000元。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包钢结构工程后,又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发包给孙林法(项目负责人孙林法,因孙林法牵涉债务纠纷被司法拘留,由另一合伙人马伟国负责),双方均签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工程造价1600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林法、马伟国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开平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钢结构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杨开平,总安装款约1600000元。2016年4月,钢结构工程进场施工,未办理任何施工手续。被告杨开平、肖成雇佣***、章仙磊(另案诉讼)等人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因需吊装涉案事故的钢结构构件(16吨),杨开平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谷秀华前来负责起重吊装,双方口头约定吊装费用6000元/天,但未签订合同。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杨开平、肖成带领***、章仙磊等施工人员在涉案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由谷秀华安排操作员冯康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在吊装作业过程中,由被告肖成现场指挥,由***等负责电焊作业、章仙磊等负责捆绑钢丝绳,当日下午3时20分,在进行第三根钢结构吊装作业构件到位时,章仙磊进行解钢丝绳作业时,其解除开南端一根钢丝绳并在钢结构有点紧难以解除时,遂用手势示意要求松一下钢丝绳,但冯康误将钢丝绳收紧,导致钢结构被拉下坠落,坠落的钢结构砸中作业车操作室,造成其间的操作员冯康重伤,章仙磊从钢结构上坠落,其抓住钢丝后因后身体摆动致使其头面部撞击幕墙金属框上,造成头面部受伤,在钢结构南端进行电焊作业的原告坠落地位,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后,原告等人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冯康于当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经处理后又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次日收院治疗,诊断为,一、多发伤:1.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右1、10,左2)、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心肌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右盂肱关节脱位、胸12棘突骨折;3.腰1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两侧横突棘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棘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棘突骨折;4.骶骨多发骨折;5.尾1骨折伴脱位;6.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7.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8.肾挫伤;二、失血性休克;三、急性肾损伤;四、创伤性凝血病。住院58天后,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8年4月2日和4月24日二次住院进行相关治疗。三次住院治疗合计85天。原告在2016年10月17日前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马伟国支付。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休养时间,被告肖成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5000元(房租等)、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二个月护理费用6000元。
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批复认定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余姚众安时代广场“8.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为一般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本起事故责任主体单位,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详见批复意见)。2016年10月27日,被告谷秀华作为甲方、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事故责任承担:根据政府有关管理单位领导就本次事故责任以机械事故方向引申的指导意见,现经三方协商,甲方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伤亡赔偿金及事故费用损失承担:根据事发阶段三方于2016年8月22日在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精神,由甲方承担死者吊机司机冯康家属的安抚接待费用、丧葬费用;吊机司机冯康的死亡赔偿金136万元,由甲方承担10万元,由乙方承担126万元,由丙方进行应急垫付;轻重伤两名钢结构安装民工的医疗救治、后续误工(伤残)赔偿金及亲属看护费用等均有乙方承担,事故吊机的移除及后续维修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本次事故的责任定性最终由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裁定,由三方共同至该局沟通、认定,涉及本次事故对吊机甲、乙双方的行政处罚金均由乙方承担。4.上述协议书内容经甲、乙双方确认无异议,无论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吊坠事故最终如何定性、责任如何分担,甲、乙双方均承诺有关的伤亡赔偿金及事故费用损失均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永不反悔。庭审中,被告杨开平和肖成认可由其二人合作。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609.9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16年10月17日前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马伟国支付,故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费用、外购药的票据合计金额为45791.56元,2016年10月17日以后产生的费用为32662.87元。其余款项由被告马伟国垫付,马伟国方同意其所垫付的费用,另行理直。故本院认定原告自付医疗费用为32662.87元。
住院伙食补偿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以50元/天计算8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按原告主张的83天计算为249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以50元/天计算。到庭被告均认为原告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150天,虽然到庭被告认为营养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营养期限150天予以认定,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45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550元。到庭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到庭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护理期限15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5天,期间由被告肖成实际支付2个月护理费6000元,相应的期限及金额,应当扣除,其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宜按社平工资194元/天计算为4850元,出院后,宜按60元/天计算为3900元,合计护理费用1475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6718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钢结构施工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社平工资194元/天计算134636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134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标。原告主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钢结构施工,应适用城标。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且本次事故也是在从事钢结构施工所造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存在1个7级、2个9级,3个10级伤残等级,故累计不能达到50%,原告主张为49%并无不当,参照2018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34元计算为589313.20元。
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2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原告无特种作证书且在高空作业施工中未按规定佩戴防护器材,导致高处坠下受损,故本院根据其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2205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10896.82元,其中妻子肖兴奎(与原告育有子女三人,一人已成年)20年,儿子刘波7年(2007年11月25日出生),女儿刘清清5年(2005年6月1日出生),母亲尹万学5年(1939年11月16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刘奉明、刘奉高)。到庭被告认为其妻子不能计算被扶养人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妻子的残疾人证表明,原告妻子肖兴奎为精神类二级残疾等级,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但相应的被扶养人费用累计不能超过当年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原告的赔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31924元/年,并未加重责任方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核算为398364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应门诊及鉴定等需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到庭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伤残及三期,确属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不同于普通的发生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雇员受害事件,而是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捋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总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将工程总包给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又将其中钢结构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孙林法和马伟国并非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形式,将承揽的钢结构工程交由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孙林法和马伟国承包,显系违法转包。被告杨开平和肖成抗辩,其二人并非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但根据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杨开平与被告孙林法、马伟国签订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杨开平与肖成均认可二者是合作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肖成也是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原告受雇于肖成,故杨开平与肖成同时为接受原告劳务方。
根据上述法律关系来看,各方的责任问题的认定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但其选择以劳务关系进行诉讼,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损失,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肖成、杨开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杨开平及肖成共同承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谷秀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构成发包人、分包人的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受伤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该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2)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者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标的发包或者分包给雇主。根据前述规定,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分包人,故对此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虽然在履行总包单位的职责上存在不当,但其并非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对此也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违反我国建设法的规定,违法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但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和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余姚众安时代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选任上的不当,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孙林法和马伟国,被告孙林法和马伟国又将案涉工程安装部分发包给无资质的杨开平,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本院注意到,原告本身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作用力,酌情减轻责任方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开平、肖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6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50元、误工费134636元、残疾赔偿金98767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81316.07元的90%,计款1063184.46元;
二、被告杨开平、肖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50元;
综合上述二项判决,扣除被告肖成已付款项21000元,被告杨开平、肖成尚需支付原告***1064234.46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孙林法、被告马伟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813元,由原告***负担2435元,被告杨开平、被告肖成、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孙林法、被告马伟国共同负担1437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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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魏锦康
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范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