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5274号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338010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GQE9Y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永利大厦〈11-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9423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与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隆公司)以及第三人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1997.22元(其中合同内价款944696.48元、合同外联系单费用490292.75元,共计1434989.23元,被告已经支付802992.01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36682元及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23013.1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宁海颐园西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进户门等材料并要求原告安装,双方签订《宁海颐园西项目进户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KCG202011020501),明确合同总价款为944696.48元,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21年10月9日,因进户门刮划碰伤,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油漆修补,合同外产生油漆修补费159640元,双方签署《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等材料予以确认。2022年5月7日,因进户门破损,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换门框、门扇,合同外产生更换费用279834.96元,双方签署《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等材料予以确认。2021年6月21日,因进户门内侧需要打胶收口,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进户门内侧进行打胶,合同外产生打胶费用64802.4元,双方签署《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等材料予以确认。2021年6月21日,因部分内开门需改为外开门,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入户门压边二次开模,合同外另行产生费用2640元,双方签署《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等材料予以确认。2021年7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部分进户门底框抬高2㎝,合同外另行产生费用49796元,双方签署《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等材料予以确认。2021年10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换部分进户门门扇,合同外另行产生费用21320元,双方签署《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等材料予以确认。合同外另行产生费用共计578033.36元。上述单据均由受被告委托的第三人或被告的项目经理***在相应的联系单上进行确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进户门等材料的供货及安装以及联系单内容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合计工程款1522729.84元(包括合同内价款944696.48元及合同外联系单费用578033.36元),被告已支付802992.01元,尚有719737.83元未付。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提起诉讼之后,因被告对原告联系单中的单价有异议,原告向法院申请单价鉴定,经鉴定后合同外签证联系单金额为490292.75元,合同内价款944696.48元,合计1434989.23元,被告已经支付802992.0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31997.2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悦隆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宁海颐园西项目进户门合同》第3.1条约定:“门框、门扇、锁具、猫眼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截至目前,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满足合同约定的,并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形。根据该条的约定以及第3.3条的约定“乙方开具发票且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成本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联系原告,原告才将部分结算所需的审核材料交至被告,目前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也未足额开具发票,且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二、对于合同外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署的《宁海颐园西项目进户门合同》(附件3:《安装工程服务内容》)第5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需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先报监理及甲方,由甲方与设计单位协调解决,提出设计变更的书面材料方可执行。甲方要求的统一做法及客户提出并经甲方确认的变更需经过甲方运营管理部门签字确认并盖有运营管理部的印章后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第6条约定:“所有签证单必须对应合同条款、设计交底、各类经审核确认的变更通知单等有效书面正式文件作为签证依据,并在签证单中注明,否则为无效签证。工程签证均须有现场监理或甲方代表(至少两人)以及成本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并加盖甲方工程签证审核专用章或公章后方可生效;所有签证必须有甲方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为依据,否则应视为无效签证,结算时不予认可。签证内容完成一个月后供应商仍未上报的视为供应商让利行为,不予办理签证。”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等材料并未加盖甲方公章,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审核条件,被告不需支付该部分款项。三、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宁海颐园西项目进户门合同》第6.3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有权在支付合同尾款时按照本合同决算审定总价的5%提取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于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满2年,且经甲方或甲方物业服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不计息)。”涉案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交付业主使用。因此,结算价的5%系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四、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宁海颐园西项目进户门合同》第3.8条约定:“乙方需以合同总价10%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购买时间根据甲方需求而定。”因此,结算价的10%被告并无以现金支付的义务。五、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并无欠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尚有质保金未届满,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款项显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亿公司陈述称,签证单模板是建设单位提供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完成后填写好后提交给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审核好后退回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好后再提交给工程部的成本部,成本部全部认可后签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全部签字**,这个签证单就成立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供应方(乙方),被告作为购买方(甲方),双方签订《宁海颐园西项目进户门》合同一份,该合同包括附件1至附件8,合同编号:ZKCG202011020501。该合同约定门框及门扇全部货到现场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门框、门扇、锁具(不含甲分包电子锁)、猫眼(若合同内含猫眼),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乙方以甲方代表确认的完工单为付款依据);乙方开具发票且甲方或甲方授权项目公司成本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上述约定中合同价款不含税,税金13%,价税总额(含税)944696.48元。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本合同所采购设备产品及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上海区域进户门质保五年,五金等配件质保两年),质保期自该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算。双方同意甲方有权在支付合同尾款时按本合同决算审定总价的5%提取质保金,该质保金于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满2年,且经甲方或甲方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不计息)。产品设备质保期届满前一个月乙方应到设备安装使用的项目小区(或设备使用处所)进行回访,如有问题应进行更换或维修。采购设备设施所安装使用的小区物业对乙方发出的一切维修要求的通知、说明均视为甲方行为,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合同(附件2:《技术质量要求》)中载明:门下框钢板采用标准不锈钢(标号SUS304)下槛,应根据现场室内地坪实际完成面标高适当放大下框高度(防止门扇开启不便),不锈钢板厚度不低于1.5㎜。该合同(附件3:《安装工程服务内容》)载明:本安装工程总工期为15天,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1月15日。乙方必须对现场已经安装好的成品进行必要的成品保护,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直至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为止,否则所破坏的产品由乙方负责无偿更换。进户门安装完成交付业主前,乙方需配合甲方对进户门油漆划伤、配件损坏等进行修补维修。在本工程进行期间,乙方需对任何材料、机件及设备的破坏和遗失等负责;在竣工总验收前,产品各部位部件的维护工作由乙方负责。
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变更洽商执行确认单》、《施工部位、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进户门刮划碰伤,应甲方要求进户门油漆修补,涉及拆改,拆改工程量614樘,工程量:进户门614樘×260元/樘=159640元”。
2022年5月7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和被告的项目人员***签名以及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洽商记录》载明:“进户门破损甲方要求更换门框、门扇,涉及拆改”;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现场见证单》载明:“拆改工程量进户门137樘、原门框拆除137个、进户门门扇更换82扇、进户门门扇拆除82扇;同时在该见证单上,被告的项目人员***明确因现场工人施工过程损坏,无法维修需更换”;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变更洽商执行确认单》、《施工部位、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进户门破损甲方要求更换门框、门扇,***确认已按要求完成,工程量进户门137樘×1172.08元/樘=160574.96元、原门框拆除137樘×260元/樘=35620元、进户门门扇82扇×820元/扇=67240元、进户门门扇拆除82扇×200元/扇=16400元,合计279834.96元”。被告认可门框等是维修过,其认可该部分金额为58989.3元。
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载明:“进户门内侧需要打胶收口,涉及拆改,拆改工程量进户门宽1100㎜×高2250㎜=6.7米/樘×806樘=5400.2米,同时该见证单上由被告的项目人员***确认提升现场感观,进户门内侧增加打胶收口”。
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载明:“应甲方要求内开门改为外包内开,拆改工程量12#楼左开内开23樘,13#楼右开内开21樘,合计44樘”,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洽商记录估价单》载明:“入户门压边二次开模:44樘×60元/樘=2640元”。被告明确同意支付22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
2021年7月19日,第三人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载明:“进户门因室内地坪高于室外2公分,门框高度到地坪高度低于3公分,为减少后续业主投诉,故需将入户门拆除安装,底框增加2公分,涉及拆改,拆改工程量1-13号楼211樘,被告的项目人员***在见证单上明确现场已完工”。
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和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载明:“进户门门扇破损需要更换门扇,涉及拆改,拆改工程量26樘”。
2023年7月,原告申请对合同外联系单费用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包括:1.进户门油漆修补单价;2.进户门更换门框、门扇联系单中,进户门单价、原门框拆除单价、进户门门扇单价、进户门门扇拆除单价;3.进户门内侧打胶收口单价;4.进户门底框抬高2㎝单价;5.进户门门扇更换单价。本院对外委托进行评估鉴定,浙江信驰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进户门油漆修补,鉴定评估基准日2021年10月9日,评估单价185.36元/樘,含人工费及材料费;原门框拆除,鉴定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7日,65元/樘,不含搬运费;原进户门门扇拆除28.88元/樘,不含搬运费;进户门内侧打胶收口,鉴定评估基准日2021年6月21日,10.39元/米,含人工费、材料费;进户门底框抬高2㎝,鉴定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19日,137.25元/樘,含拆装人工费及材料费;进户门门扇更换,鉴定评估基准日2021年10月9日,评估单价737.84元/樘,含门扇、运费、安装费用。该鉴定报告载明本次鉴定评估值为不含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3013.1元。
另,被告对进户门单价1172.08元/樘、进户门门扇单价820元/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10177.05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0元;2021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992.01元。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
另,新城市中心颐园西地块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27日交付业主使用。质保期满后,被告明确没有要求原告维修的记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海颐园西项目进户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洽商记录》六份、《工程现场见证单》六份、《变更洽商执行确认单》二份、《施工部位、工程量确认单》二份(其中进户门油漆修补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现场见证单》、《变更洽商执行确认单》、《施工部位、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各一份,其余均系电子版)、***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发送的进户门签证单压缩包一份、压缩包打开视频以及压缩包包含的文件一组、建筑工程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浙江信驰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微信截图二份、通话截图一份、回单一份、汇款明细查询一份,被告提供的回单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10月9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估价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清单打印件一组,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用印申请、维修通知函、邮寄***的快递面单、扣款通知单、邮寄***的EMS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明确的维修通知单送达原告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宁海颐园西项目进户门》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44696.4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具发票且被告或被告授权项目公司成本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新城市中心颐园西地块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27日交付业主使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质保期内有效送达原告需要维修的通知单且质保期满后,被告明确没有要求原告维修的记录,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944696.48元。关于合同外工程款问题。1.进户门油漆修补。原告认为因进户门刮划碰伤,应甲方要求进户门油漆修补,产生费用159640元(进户门614樘×260元/樘)。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3:《安装工程服务内容》)约定:原告必须对现场已经安装好的成品进行必要的成品保护,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直至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为止,否则所破坏的产品由原告负责无偿更换,进户门油漆修补发生在竣工之前,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进户门油漆修补洽商及确认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户门油漆修补产生费用15964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进户门门扇更换。原告认为进户门破损,甲方要求更换门框、门扇,产生费用279834.96元(137樘×1172.08元/樘+原门框拆除137樘×260元/樘+进户门门扇82扇×820元/扇+进户门门扇拆除82扇×200元/扇)。被告辩称门框等是修过,其认可该部分金额为58989.3元。本院认为,进户门门扇更换洽商及确认时间为2022年5月7日,且被告的项目部人员***明确因现场工人施工过程损坏,无法维修需更换,且***确认已按要求完成,故本院认定进户门137樘、原门框拆除137樘、进户门门扇82扇、进户门门扇拆除82扇。被告对进户门单价1172.08元/樘以及进户门门扇820元/扇无异议。另,经浙江信驰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明确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5月7日,原门框拆除65元/樘,原进户门门扇拆除28.88元/樘,故本院认定进户门门框、门扇更换产生的费用为240553.63元(进户门137樘×1172.08元/樘+门框拆除137樘×65元/樘×1.13+进户门门扇82扇×820元/扇+进户门门扇拆除82扇×28.88元/樘×1.13);鉴于被告认可门框等是维修过,且维修时间在竣工验收后,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属于原告质保期内的维修范畴,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进户门内侧打胶。原告认为因进户门内侧需要打胶收口,因打胶产生的费用64802.4元(5400.2米×12元/米)。被告对进户门内侧打胶为5400.2米没意见,对于单价有意见。本院认为,浙江信驰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明确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6月21日,进户门内侧打胶收口为10.39元/米。故本院认定进户门内侧打胶收口产生的费用为63402.13元(5400.2米×10.39元/米×1.13)。4.进户门压边二次开模。原告认为应甲方要求内开改为外包内开,产生费用2640元(44樘×60元/樘),被告认可2200元,原告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进户门压边二次开模产生的费用为2200元。5.进户门底框抬高2㎝。原告认为进户门因室内地坪高于室外2公分,门槛高度到地坪高度低于3公分,因被告要求,将进户门拆除安装,底框增加2公分,后被告方的项目人员***已经确认现场已完工。原告为此产生的费用为49796元(211樘×236元/樘)。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2:《技术质量要求》)约定门下框钢板采用标准不锈钢(标号SUS304)下槛,应根据现场室内地坪实际完成面标高适当放大下框高度(防止门扇开启不便),不锈钢板厚度不低于1.5㎜;内开门,进户门以室内地坪为基准安装,抬高的高度由供应商与现场甲方代表交底时共同确定,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因室内地坪抬高,进而导致进户门需拆除安装,底框需增加2公分,并非原告原因造成,且被告的项目人员***确认现场已完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浙江信驰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明确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7月19日的进户门底框抬高2㎝的评估单价为137.25元/樘,故本院认定进户门底框抬高2㎝产生的费用为32724.52元(211樘×137.25元/樘×1.13)。6.进户门门扇更换。原告认为进户门门扇破损需要更换门扇,产生费用21320元(进户门26樘×820元/樘)。被告辩称应该以2022年5月7日的签证单的数量为准,原告也未提供2021年10月9日更换门扇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3:《安装工程服务内容》)约定,本工程进行期间,原告需对任何材料、计件及设备的破损和遗失等负责,在竣工总验收前,产品各部位部件的维护工作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原告也未提供2021年10月9日进户门门扇更换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9日进户门门扇更换产生的费用21677.7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31358元。原告认为已付工程款802992.01元,不应包括31358元2023年9月1日的该笔31358元系被告流程问题,该款由原告账户走账,系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油漆等费用。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834350.01元(802992.01元+31358元),该31358元系当时迫于宁海县劳动监察大队让被告承担兜底责任的要求,被告先支付了这一笔费用,该笔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802992.01元。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3576.76元(944696.48元+240553.63元+63402.13元+2200元+32724.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2992.0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80584.75元(1283576.76元-802992.0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1997.22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80584.7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被告有权在支付合同尾款时按本合同决算审定总价的5%提取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于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满2年,且经被告或被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由被告返还原告(不计息)。经计算,合同总价应为1043023.13元(944696.48元+63402.13元+2200元+32724.52元)。2022年5月7日,因进户门破损甲方要求更换门框、门扇产生的费用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产生的维修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以428433.59元[480584.75元-52151.16元(1043023.13元×5%)]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2151.16元(1043023.13元×5%)为基数从2024年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8058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28433.59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2151.1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悦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120元,由原告星月公司负担2425元,被告悦隆公司负担7695元;鉴定评估费23013.1元,由原告星月公司负担15805.1元,被告悦隆公司负担7208元。
原告星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悦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