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3758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慈溪市。
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942330。
法定代表人:陆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69644X8。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63837。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慈溪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波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中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东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上述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民事侵权产生的损失6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关于要求三被告赔偿名誉权纠纷败诉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规定,结顶证明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出具,但本案所涉的结顶证明仅由被告东亿公司出具,且出具的结顶时间错误。结顶证明载明的结顶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但真正的结顶时间应为2011年9月2日。根据规定,被告中行慈溪分行应当在工程结顶后才能向原告发放住房贷款。被告中行宁波分行作为被告中行慈溪分行的上一级银行,对被告中行慈溪分行的贷款发放审核不严,导致了原告遭有损失。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因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多起诉讼,致使原告的名誉、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中行慈溪分行签订合同时的房价约为1100000元。2011年9月2日后的房价约为500000元。原告为此多支出了房价款约600000元。被告中行慈溪分行收到被告东亿公司的结顶证明后,派人去现场进行查看,其应当知晓该日房屋尚未结顶。被告中行慈溪分行故意向原告隐瞒了房屋尚未结顶的事实,构成欺诈,三被告应当三倍赔偿原告接受服务的费用。原告支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780000元,据此,计算为23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结顶证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混凝土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结顶证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仅由监理一方出具;2011年5月12日柏顿公馆17#楼现场混凝土浇捣只完成十一层顶板(柏顿公馆17#楼共有十三层顶板),2011年5月12日柏顿公馆17#楼根本未结顶,真正结顶时间为2011年9月2日,结顶证明是虚假文件;被告东亿公司出具结顶证明,主观故意,行为违法的事实;
A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依据结顶证明与原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于次日向原告发放贷款780000元,其对结顶证明的合规性、真伪性鉴别不力,监管失职、玩忽职守,把结顶证明当成真实有效,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主观故意,行为违法的事实;
A3.关于业主***不再支付房子按揭款的报告、致***客户答复书、信访事项答复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行宁波分行对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与原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的依据审核审批不力,对结顶证明合规性、真伪性鉴别不力,监管失职、玩忽职守,把结顶证明当成真实有效,导致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与原告违法签订贷款合同,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中行宁波分行主观故意、行为违法;2011年5月12日,被告中行慈溪分行收到结顶证明后,于当日由贷款经理、分理处主任前往柏顿公馆楼盘查看,故意隐瞒楼盘未结顶的真实情况,被告中行慈溪分行实施了对原告欺诈行为的事实;
A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相关法院把虚假的结顶证明认定为真实有效,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
A5.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十三份、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四份、申诉、控告书六十二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把结顶证明当成真实有效,相关法院据此违法审判、违法执行,原告多次向各级、各部门信访,给原告、原告父母名誉造成极大损害,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的事实;
A6.(2017)浙0282执7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浙0282执7587号执行决定书、(2017)浙0282执7587号限制消费令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除了受到财产损害外,还受到了精神损害的事实。
被告东亿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东亿公司出具结顶证明不具有违法性。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但被告东亿公司出具结顶证明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中行宁波分行共同答辩称: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中行宁波分行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更不可能与被告东亿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中行宁波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东亿公司、中行慈溪分行、中行宁波分行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中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据A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原告提交的申诉、控告书,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金轮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金轮公司开发的“柏顿嘉园”4幢602室商品房一套。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行慈溪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AA字0112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购买上述房屋向被告中行慈溪分行借款7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同年5月13日,被告中行慈溪分行向原告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东亿公司是“柏顿嘉园”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2011年5月12日,被告东亿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柏顿公馆施工楼号:9#、10#、11#、12#(销售楼号为10#、9#、8#、7#);施工号15#、17#、18#(销售楼号为1#、4#、3#)主体工程已结顶,特此证明。”被告东亿公司根据施工情况对房屋混凝土的强度进行了检测和评定。柏顿嘉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金轮公司已经向原告交付了4幢602室的房屋。原告也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的父亲***发给被告中行宁波分行一份报告,认为被告中行宁波分行在房屋未结顶的情况下,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贷款发放后,房价下跌,给业主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已经与房屋市场价相当,故不再支付相应的按揭贷款。被告中行宁波分行收到原告父亲的报告后,要求原告继续按约履行《贷款合同》。
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中行慈溪分行、中行宁波分行要求确认贷款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申33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6年4月6日,被告中行慈溪分行向本院起诉原告及案外人***、***要求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案外人***、***共同归还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及案外人***、***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及案外人***、***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申36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及案外人***、***的再审申请。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就名誉权侵害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135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申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向检察院申请了相应的检查监督,但均未获得支持。
因原告未能履行(2016)浙028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故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慈溪市的房屋。原告也因未全部履行(2016)浙028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被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被告东亿公司的原名称为:“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中行慈溪分行的原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4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柏顿嘉园”与“柏顿公馆”系同一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东亿公司、中行慈溪分行、中行宁波分行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致使其遭有损失。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东亿公司出具的结顶证明不真实,构成对其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东亿公司是“柏顿嘉园”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现“柏顿嘉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其出具相应监理文件是履行监理合同的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东亿公司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侵害其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东亿公司侵权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中行慈溪分行基于错误的结顶证明向原告发放了贷款构成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行慈溪分行审核后向原告发放贷款,系履行合同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中行宁波分行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所举证明并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基于侵权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中行慈溪分行申请贷款,在此过程中,原告并不属于消费者,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请,亦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了关于名誉权纠纷败诉的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三被告的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8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XX治
人民陪审员傅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