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行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1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古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吴栋鹏,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原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职工,于2001年3月退休;第三人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发放的退休证注明:“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10月,退休时间2001年3月,工作年限39年零6个月”。第三人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提交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注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61.10、工作年限39.6”。但同时提交的“郑州市全民事业单位离退职工享受待遇汇总审核表”注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61.10、有效连续工龄36.6”。
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办了退休证,标注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10月,连续工龄39年零6个月”。原告陈述2016年因退休待遇补贴获知其退休待遇核算依据的工龄为36年6个月后,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及被告提出反映;并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工龄核算重新作出计算。
后被告进行相应调查,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对***反映工龄问题的答复》,认定:被告在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的档案材料,原告档案显示:原告于1960年考入郑州机器制造专科学校(后更名为第一机械工业部郑州机器制造学校),学制三年;1961年因遇国家暂时困难学校停办,原告于1961年10月至1962年7月在河南省镇平县贾宋乡育茂张初级中学任代课教师(民办教师);1962年学校复办后,原告于1962年9月至1965年1月继续在郑州机器制造学校学习,1965年2月到国营103安装工程公司技术学校任教,后分别在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郑州市科委科技交流中心等单位工作,2001年3月经单位批准退休。依据《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给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的答复意见》(教计字〔1980〕267号)、《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豫人退〔1992〕9号)、《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等规定,告知:“你2001年3月13日经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审批退休,并没有经过我局,现根据你的档案记载及上述文件规定,你1961年10月至1962年7月期间任代课教师的时间共(计10个月),可以与你1965年2月毕业分配工作到2001年3月退休的时间(共计36年2个月)合并计算,合并后工龄累计37年整。社保局自收到此答复后按37年工龄重新为你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原我局向你补发的《职工退休证》自你收到此答复后作废,根据你的申请重新补发。”
原审认为,一、根据《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给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的答复意见》(教计字〔1980〕267号)规定:“一、中小学民办教师、长期顶编代课教师,已按上述两个文件规定转(包括直接招收、录用、顶替)为公办教师的,均可按照上述两个文件中计算工龄的规定执行;二、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取(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结业)后,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原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师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豫人退[1992]9号)文件规定,“民办教师(包括长期顶编的代课教师)、乡村医生直接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和直接参军后复转到地方工作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最后一次任民办教师、乡村医生时确定”,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将原告1961年10月至1962年7月期间任代课教师的时间共计10个月,与原告1965年2月毕业分配到2001年3月退休的时间(共计36年2个月)合并计算,已经充分注意保护原告权益。二、《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中规定,“职工学习期间的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比较复杂,能否计算应视具体时间和情况而定。总的讲可以按照教育部(1980)教计字279号《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办理,即一、国家职工凡在1969年底以前,因工作需要经组织调派(保送、选送、推荐)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和学习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其学习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原告在郑州机器制造学校1962年复办后,自1962年9月至1965年1月继续在该校学习的情形与该规定中可以计算工龄情形不符;原告认为该期间应计算工龄但没有提供有效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经审查后,重新计算原告退休工龄37年,符合实事求是的工作要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被告补发相应工资的请求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综上,被告作出的《对***反映工龄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相关凭证。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原体制直属中央人事部,授权已办理五百多人的核五院离退休证。我的退休恰逢中央勘察、研究、设计院转制企业化管理。查档案我在2001年3月退休时,由核五院向郑州社保局递交相关退休材料。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表上明确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10月,工龄39年6个月);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金减少登记表;职工退休基金养老待遇申请表。以上三表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发给我核五院退休证(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章)。在退休证上明确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10月,工龄39年6个月。因出国探亲保密需要,2012年申请补办郑人社局退休证,明确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10月,工龄39年6个月,并明确:***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一款的条件,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自2001年3月15日退休。在退休证上明确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10月,工龄39年6个月。以上的凭证都明确我的工龄39年6个月,事实清楚。依据档案我学校毕业后,于1965年2月到一个军工单位国营103安装工程公司报到。报到后干部部领导让我到公司技术学校任教(免一年实习期),我服从分配1965年2月到技术学校报到。依档案核五院领导在1988年依据我在河南省镇平县育茂张初级中学任民办教师的证明:兹证明***同志于1961年10月到1962年7月在我校任代课教师,担任六年级两班的数学课,特此证明。上面有镇平县贾宋乡教育办、镇平县贾宋乡人民政府、镇平县教育局都签字盖章,还有贾宋乡学区负责人陈喜华主任证明。并根据国家教委(86)教计字179号《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复湖北省教委)规定……民办(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院决定把我参加工作时间由1965年2月更改为1961年10月。二、相关政策规定。1.国家教委(86)教计字179号《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复湖北省教委)规定……民办(代课)教师被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根据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给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的答复意见》(教计字〔1980〕267号)规定:二、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用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原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师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3.国家教委计划财务局〔87〕教计字96号文件给河北省教委的答复中规定,民办(代课)教师无论以任何方式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职工之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以上三个国家级文件的精神,完全符合我的实际情形:任民办教师,复校学习毕业后分配仍从事教育工作的事实。三、对我退休同时递交“郑州市全民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享受待遇汇总审核表”上,把39.6改为36.6的问题。此表上报共三人,其中有我。后来发现表内有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10月,退休时间2001年3月,由赵伟签名。她把39.6改成36.6,若把表上的退休时间2001年3月减去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10月肯定是39.6,所以认定36.6是私改。(这是赵伟对我的报复已有揭示)改的36.6成为社保局不给我恢复工龄39.6年的理由。还说这是扣我上学的三年。依据档案我是1960年考入郑州机专,毕业“证明”:***同志于一九六0年考入我校机械制造及设备工艺专业学习毕业,学制三年,属六三届高等专科毕业生。关于学制,按教育部(80)教字120号文的精神办理,即学生的毕业时间按入学时规定的学制计算。这充分说明被告扣我上学三年是很不严肃的。本院认为中《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给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的答复意见》教计字〔1980〕267号规定:二、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原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以与毕业后,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原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师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符合我参加工作仍任教的事实。文件明确是任民办教师的时间,不是任民办教师的年限,其“合并”不能用加法,其“连续”是不能隔断。被告合并累计工龄37年整,不符合文件精神。我1961年任民办教师,1962年复校学习,毕业后于1965年2月参加工作,仍从事教育工作。我的情况完全符合上面国家政策的精神,所以把我原任民办教师的时间1961年10月可与毕业后任教师的时间1965年2月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即39年6个月。依法凭证完全合理。四、我提出追加第三人“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公司”对上报的“汇总审核表”,有改动要承担责任。表上的36.6是私改已确认,所以我在2019年5月14日庭审时的发言(已整理交法官)提出追加诉求,要求被告第三人查明赵伟私改的行为,并责令赵伟向原告书面道歉。但我没见到判决的内容,被告第三人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庭审缺席。五、在原告的诉求中,有要求被告补发在前每个月少给三年的全部金额。为了落实这个诉求,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郑州市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为具体办理退休待遇的部门,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但在法庭审理时我没见到追加的被告第三人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到庭。为了阐明责任,所以我在2019年5月14日庭审发言中强调被告是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工龄补助金郑州市社会保障局的上级,清楚地表明了一个上下级的关系,上级有权通知下级执行,所以这两项诉求是正确的。六、被告提出原告在郑州机器制造学校学习的情形与该规定中可以计算工龄情形不相符,实际是完全符合。回看1988年核五院依据国家教委〔86〕教计字179号和任民办教师的证明材料,决定把我参加工作时间由1965年2月更改为1961年10月,包含了复校后的学习时间,不存在争议,是执行的问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按实际工龄39年6个月核定养老金;2.要求补发少给计算三年工龄补助金全额;3.要求第三人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公司查明赵伟私改工龄的行为,并责令赵伟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由被告支付前(2019)豫0105行初6号诉讼费和本次诉讼费计100元。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对***反映工龄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答复不能成立。二、关于补发工龄补助金,被上诉人没有补发工龄补助金的权限与职责。三、上诉人第三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且该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任何关系,请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述称:***系我单位退休职工,2001年3月经单位报批,郑州市人社机关批准,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其个人档案资料显示,***1960年考入郑州市机器制造专科学校,学制三年,1961年因遇国家暂时困难学校停办,于1961年10月至1962年7月到育茂乡初级中学任代课教师(民办教师),1962年9月复学,1965年1月毕业,1965年2月到103公司工作。1983年5月4日,郑州市机械制造学校(83)郑机教字第008号文就其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说明,即“参加工作时间,仍按分配工作领取工资计算。”根据***档案中的《毕业分配工作登记表》及《实习生转正定级表》,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2月。后根据国家教委于1986年发布的〔86〕师计字179号《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我单位出具了《关于***同志更改参加工作时间的处理意见》,将其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61年10月。2001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其时我单位已按照国家要求进行了转制,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单位,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退休审批由所在地人社机构审批,养老金由人社机构统一发放。由于办理***退休手续的经办人员不了解国家政策,在单位填报的退休审批表中,工龄栏填报的工龄直接从1961年10月起计算至2001年3月。当年经办***退休事项的相关人员均已退休或调出,无法了解当时具体情况。退休人员工龄核定问题,国家有严格的政策规定,具体的工龄计算以人社机构确认的工龄为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给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的答复意见》(教计字〔1980〕267号)、《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豫人退[1992]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将上诉人1961年10月至1962年7月期间任代课教师的时间共计10个月,与原告1965年2月毕业分配到2001年3月退休的时间(共计36年2个月)合并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在郑州机器制造学校1962年复办后,自1962年9月至1965年1月继续在该校学习的情形与《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规定中可以计算工龄情形不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计算上诉人***的退休工龄为37年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付保东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胜玲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