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8365号
原告:西安**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45,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贻斌,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巧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170065819R,住所地:郑州市二起区。
法定代表人:古德军,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栋鹏,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西安**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五院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莉,被告中核五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中核五院公司的四川分院为被告中核五院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分院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镀锌卷销售合同》,被告***代表四川分院在销售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四川分院以110570元的总价格向原告购买镀锌卷,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全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镀锌卷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四川分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四川分院一直拖延付款,至2018年5月4日,被告***代表四川分院与委托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未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10570元;2、第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数额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40192.2元);3、第二被告对拖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核五院公司辩称,被告并未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被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并未受到被告授权,无权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截止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提出抗辩。原告应该充分举证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的《镀锌卷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供方为原告,需方名称为“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四川分院”(以下简称“四川分院”),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供货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总货款为110570元。上述合同需方处加盖有名称为“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四川分院”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为被告***签字。被告中核五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分支机构四川分院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称上述合同原件找不到了,上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
又查,原告称依约将合同所涉货物交付给了四川分院,并提交了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对应的发票签收记录一份,接收人处为案外人王**签字。被告中核五院公司辩称四川分院未收到上述货物亦未接收原告提供的发票,发票签收记录上所载的接收人王**并非其公司人员。
再查,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4年8月20日与乙方签订镀锌卷采购合同110570元。乙方于2014年9月23日销售给甲方镀锌卷110570元。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未予以支付货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此还款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将镀锌卷货款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2、如甲方于2018年5月21日前支付乙方100000元,其余额可免于支付;如甲方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10000元,其余额可免于支付;3、如甲方未能于2018年6月20日前清欠货款,乙方将从供货之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并采取法律诉讼措施追讨欠款;4、甲方委托代理人***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镀锌卷销售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中核五院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分院及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镀锌卷销售合同》上虽加盖有名称为四川分院的公章,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上述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其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记录均未加盖四川分院的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向四川分院开具并送达了发票。最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所签,未加盖有四川分院的公章,依法仅对被告***产生效力。结合以上三点可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四川分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核五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一节,不论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还是还款协议均是由被告***签订。原告提供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能够佐证双方之间曾经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现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所涉货款110570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570及利息(以110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如下:1、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雨 濛
打印:李宏艳 校对:李宏艳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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