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八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718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八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学津路8号高科大厦B座6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水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岱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寅春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藏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同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八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郡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能源江苏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能源安徽公司)、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2019)苏0723民初7186号、7187号、7189号、7190号四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八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被告能源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水花、被告能源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岱岩、海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能源江苏公司、能源安徽公司在承接江苏国信灌云风力发电项目时将部分发包给被告八郡公司,被告八郡公司又将钻孔桩项目分包给季红军,季红军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后季红军退出。2019年8月26日被告八郡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9年9月15日将尾款18.8万元支付给原告,延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八郡公司不具备承包资质,且被告能源江苏公司、能源安徽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八郡公司辩称,工程款我是准备支付的,9月30日跟他们计划支付,但是原告不同意我的支配方式,就搁浅到现在了,也没有人和我联系。工程款数额没有问题,因为我做的项目亏了,我跟总承包方申请款项,也答应给了,只是还没有到位。其他款项在年底支付,一开始原告是答应的。对于原告要求的24%利息,我不同意,本身经济条件也不是很好,希望原告也考虑一下。

被告能源江苏公司辩称,我公司跟四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四原告从事任何业务,所以原告提供的钻孔桩业务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需要承担四原告合同项下的义务。此外,我公司仅与海峻公司签订过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目前不存在欠付的款项。我公司承包的是江苏国信灌云风力发电工程,我们是二标段的施工总承包,一标段是被告能源安徽公司承包的。

被告能源安徽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将涉案的风电工程依法分包给海峻公司,将案涉的风机桩基以及风机基础施工等交由其施工。并在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6款6.1条明确约定海峻公司不得将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海峻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符合相关施工要求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且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在涉案项目我公司所承包的标段中,实际负责施工的应当是海峻公司,且与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二、四原告诉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自与海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至今,一直按照分包商每月上报的月度产值报表进行付款,已累计付款1050万元,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工程款未付现象,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相应的诉请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峻公司辩称,我和被告八郡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且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付款,没有拖欠工程款,在这上面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从被告能源江苏公司、能源安徽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是事实,余欠被告八郡公司工程款为547240元,这里面包括质保未到期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能源安徽公司、能源江苏公司分别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国信灌云100MW陆上风电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承包后两公司均将其中的风机桩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分包给海峻公司施工并签订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海峻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企业。海峻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桩基及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八郡公司,原告实际施工了八郡公司承包的部分桩基工程项目。海峻公司与八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未涉及桩基施工。

2019年8月26日,八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9年8月26日,原告钻机未付尾款188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28日,八郡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分别载明八郡公司与江苏电建三公司国信灌云风电项目部、安徽电建一公司国信灌云风电项目部决算已完成,工程尾款到账后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八郡公司与两项目部再无账务往来,若再有工人及设备等到现场闹事,责任均由八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冰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经过八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款汇总表中确认,工程款余款为547240元。海峻公司认可在工程款履行过程中,能源安徽公司、能源江苏公司均按照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未有拖欠未付情况。八郡公司陈述除未付的547240元工程款外,其余涉案工程工程款,海峻公司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能源江苏公司、能源安徽公司将风机桩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分包给海峻公司施工,海峻公司不具备桩基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海峻公司又将桩基工程及部分劳务分包给八郡公司,原告实际施工桩基工程中部分项目。因违法分包桩基工程形成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相应工程施工,且已与八郡公司就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八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188000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八郡公司抗辩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按照每天5%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八郡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2019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即为应付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逾期之日2019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八郡公司亦应就此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海峻公司的责任,海峻公司不具备桩基工程施工资质,从能源安徽公司、能源江苏公司处分包该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八郡公司,其尚欠八郡公司547240元工程款未付,应在此范围内就八郡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能源江苏公司、能源安徽公司,虽然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海峻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但暂未发现有拖欠工程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能源江苏公司、能源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八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南京八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4724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八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