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1407号
原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寅春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藏素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区高良涧街道越城村。
法定代表人: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
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源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张建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7538.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6557.68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35%的贷款年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3753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井源水务(**)有限公司将位于淮安市**区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浔河套闸—朱坝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和《(朱坝镇—岔河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二)。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原、被告双方又先后签订《(三河—共和段、周桥干渠—**湖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三)和《(**湖路—彭果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四)。合同一和合同二的招标合同存在虚假招标的情形,故合同一和合同二应属无效,应适用双方真实的发包合同即直接发包合同。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图纸变更的情形,导致管道口径、管道材料及施工工艺的变化。原告就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且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欠付工程款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井源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四份中标合同合法有效,且应按该四份中标合同结算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37538.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四份中标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人民币3175427.01元。退一步而言,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陈述的备案合同的工程造价,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981778.08元。原告至今未按四份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套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四项工程至今未能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直接签订的《(浔河套闸—朱坝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朱坝镇—岔河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备案中标合同,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两份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被告请求以中标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备案合同一(浔河套闸—朱坝镇段)争议金额为49161.27元,争议内容为有业主签字但未经质证的变更签证,被告认为变更签证为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组证据的三性得不到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三(三河—共和段、周桥干渠—**湖路段)起坡部分采用压力注浆,争议金额为3822.73元。原告提供了会议纪要和图片,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了施工工艺有增加,因增加的量对整个工程来说比较微小,不必苛求原告充分举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三(三河—共和段、周桥干渠—**湖路段)、合同四(**湖路—彭果路),因采用1.25MPA的PE管与原合同1.0MPA的PE管材料价差,争议金额分别为2681686.02元和50481.36元,被告以管道检测报告存疑和因管道管径不同,对争议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检测报告是被告方当时提交检测的合格产品,如对管道质量存有异议应负举证责任,施工过程中管材和管径变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一致认可的,鉴定单位在通过现场勘察已作出分别计价,因此争议金额应予确认。
3、关于2015年8月9日原、被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对直接签订的合同一、二双方都认可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如果被告不认可双方直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则无效。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意思表示明确,是对履行合同三过程中存在管材增量费用,双方协商增量部分金额为810828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补充协议》应予确认。
4、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46698669.23元。被告认为是46699722.23元,根据2020年10月28日质证笔录记载,原告已认可已收工程款46699722.23元,从禁止反言角度,应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6699722.2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发包人井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县区域供水项目—东十三道供水管道工程(浔河套闸—朱坝镇),承包范围:球墨铸铁给水管、PE100给水管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9907914.99元。上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4年7月8日。
2013年7月,发包人井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县区域供水项目—S328供水管道工程(朱坝镇—岔河镇),承包范围:球墨铸铁给水管、PE100给水管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11681392.01元。上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
2015年3月12日,发包人井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县区域供水项目(三河—共和段、周桥干渠—**湖路段工程),工程内容:市政工程施工,三河—共和段供水管道全长约13.4km;周桥干渠—**湖路供水管道全长约12.29km.承包范围:市政工程施工,详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18134568.44元。上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
2015年,发包人井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县区域供水项目(**湖路—彭果路),工程内容:市政工程施工,承包范围:给水管道工程施工,管道全长约4.14km,详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签约合同价3800419.78元。上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
四份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实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以**县审计局结算审定价为准。
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50%付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起,在第一个结算年度内付至审计价80%,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起,在第二个结算年度内付清余款。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志诚鉴字【202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主张浔河套闸—朱坝镇段及朱坝镇—岔河镇两项管道工程按直接发包合同进行计价,因此,鉴定机构按委托方即原告方要求对上述四项工程的直接发包合同和备案合同的工程造价分别进行鉴定。造价鉴定结论为:1、合同一、二、三、四均按照备案合同进行计价: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47681500.31元,2、合同一、二按直接发包合同,合同三、四按备案合同进行计价: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50808911.8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6699722.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双方直接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和备案的合同三、合同四进行工程计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按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因此在本案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0417490.4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6699722.23元,补充协议中扣除工程款81082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06940.19元。由于被告未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法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在施工时间上存在连续性,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在连续付工程款,双方没有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矛盾给施工进度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不能将四份合同割裂开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加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而涉案工程一直没有进行工程最终审计,属付款时间不明,本院酌定以合同四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即2015年12月25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按此时间记付。由于涉案工程没有按约定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导致诉讼中需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都有责任,对鉴定费用予以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井源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6940.19元及利息(以2906940.19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79、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79元,由原告负担49023元,被告负担32556元;鉴定费407420元,由原告负担203710元、被告负担20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68,井源水务(**)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12995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韩珊珊
人民陪审员 董叶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石如玉
书 记 员 王文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