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民初199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223X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寅春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藏素珍。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万工程保证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乔某关于承建河北涿州电厂项目的约定,将20万工程保证金汇入乔某的银行卡上,之后又交4万元现金给乔某,双方又于2016年7月10日订立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的甲方是南京海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是***本人即原告,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在2015年11月交给甲方的工程安全保证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之后,由于工程未能施工,被告于2017年春节退还了现金4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其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乔某不幸去世,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1日达成意见,被告承诺处理此事,但2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以省电三公司未退还为由,至今不肯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利益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中,原、被告为承建工程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给付工程安全保证金,现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安全保证金返还问题产生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述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涿州市,不在本院辖区。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虞爱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鲁冰顺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