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8135号
原告:常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2-24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科院土肥所监测楼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时代广场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日春,总经理。
被告:浙江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乐业市场2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综合楼1幢2楼。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景龙公司)、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思公司)、浙江众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合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士节能装饰公司)、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士创能科技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士供应链管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日春,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士节能装饰公司、亚士创能科技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七名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为2022年7月13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景龙公司为收票人,其余被告为该票据的背书人。票据号码为230929000028720201029758504955,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该票据后,向关联公司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背书转让,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该票据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进行了“买断式贴现背书”。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2021年10月29日该银行“拒付追索”了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该银行进行了清偿。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获得票据权利后,向原告进行了“拒付追索”,后原告向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至此该涉案票据退回到了原告,现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该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七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取得票据,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该被告有付款义务,但是目前无能力支付。
被告景龙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行使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清偿日期不是2021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浩思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景龙公司。
被告众合公司辩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显示原告的清偿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3个月的再追索期,原告已经丧失了再追索权。微信聊天记录不是法定的追索形式,原告的追索超过了再追索期。
亚士节能装饰公司、亚士创能科技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案外人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号码为230929000028720201029758504955,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收票人为景龙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后该汇票经浩思公司、众合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公司、亚士创能科技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1年4月29日,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买断式贴现背书”转让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2021年10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向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同日进行了清偿。2021年10月30日,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再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显示同日原告进行了清偿。2022年7月13日原告向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用于清偿案涉票据款,原告又成为了案涉票据的持有人,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账回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解释之所以2022年7月13日打款,是因为一直在和前手亚士集团商议案涉票据的付款清偿事宜。同时提供了2022年4月份原告与亚士节能装饰公司、亚士创能科技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公司“亚士漆&***跳票沟通群”的聊天记录,亚士节能装饰公司、亚士创能科技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后成为合法持票人,作为出票人的鑫宏远创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票据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显示原告的清偿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实际清偿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原告于2022年8月8日提起再追索是否超过了三个月的再追索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广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再追索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已确认清偿,清偿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对自该日起已具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应当是明知的,则其行使再追索权的法定期限应自其线上确认的清偿之日起三个月,而非线下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起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线上确认清偿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景龙公司、浩思公司、众合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本院对于该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再追索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已丧失向该三被告的再追索权予以采信。倘若允许以线下清偿时间起算再追索期,则可能会产生超过追索期限之后的虚假支付,对持票人的前手有失公允。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公司、亚士创能科技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解释之所以于2022年7月13日打款,是因为一直在和前手亚士集团商议案涉票据的付款清偿事宜,并提供原告与亚士集团等人员组建的“跳票沟通群”的聊天记录,亚士节能装饰公司、亚士创能科技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由此说明,原告已通过线下的方式向该三名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该三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其实际付款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熟***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
二、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熟***科技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