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2民初2603号 原告:**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工程管理公司)诉被告*****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鸿基米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瑞兴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基米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鸿基米兰公司2012年12月2日签订和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要求鸿基米兰公司向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未付监理费310万元,附属项目未付监理费6.80万元,此项合计316.80万元;三、要求鸿基米兰公司向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而产生的监理报酬6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米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原名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5日更名为**江瑞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更名为**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日,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鸿基米兰公司委托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对鸿基米兰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工程进行监理服务,工程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总工期385日历天。同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当中约定:监理费为395万元,如非监理原因发生工期延长,则延长时间的监理报酬按总价和总工期折算比进行折算, -3- 该《合同》经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3年11月1日,双方又就监理工程的附属项目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附属项目的监理费为20.8万元。双方履行《合同》后,监理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瑞兴工程管理公司继续提供工程监理服务,鸿基米兰公司2014年整年以及2015年7月、8月施工,其余时间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5年10月鸿基米兰公司全面停工,在此期间,鸿基米兰公司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共计99万元。2020年,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发现被申请人复工,并另行委托了第三方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并在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瑞兴工程管理公司认为,鸿基米兰公司擅自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委托给第三方监理公司系根本违约,故瑞兴工程管理公司现要求解除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与鸿基米兰公司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剩余监理款以及延长工期而发生的监理报酬,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中关于延长工期而发生的监理报酬,双方约定的报酬为60万元,我方要求鸿基米兰公司支付延长工期而发生的监理报酬60万元。 被告鸿基米兰公司辩称,一、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招标备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双方对于合同的价格,工作内容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洽谈和约定,而在2012年12月才招标的监理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文本。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以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 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依据该法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中标结果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日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二、原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要求给付监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暂定监理费227.2万元,合同监理人员进场,预付监理费20%,基础完成付15%,主体完成付15%,装饰装修完成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现水木清华小区仅完成6栋住宅楼还有4栋未完工,监理工作没有结束被告就退场,不具备给付监理费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应当判令支付监理费;三、被告监理服务存在监管不到位,发生大面积质量问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5-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鸿基米兰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双鸭山市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双鸭山市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内道路、灯光、绿化、景观”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中标后,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证据6、7、8、9、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依法履行监理职责;证据10系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份材料已送达给鸿基米兰公司,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13、14、15可以证明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对部分工程履行了监理职责,且部分材料中有鸿基米兰公司内业人员***的签字,对该组证据中有***签字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可;鸿基米兰公司提供的证据2、3、4证明诉争的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且监理过程中相应工作人员未到场,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瑞兴工程管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系付款凭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鸿基米兰公司已经支付给瑞兴工程管理公司监理费996590元,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监理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证据6系《解除合同通 知书》,***米兰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份材料已经送达给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监理公司)与被告鸿基米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瑞兴监理公司为鸿基米兰公司开发的鸿基米兰·水木清华工程提供监理业务,合同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监理住宅、商服。包括土建、采暖、通风及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及信息和合同管理,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监理人的报酬经双方协商同意,暂定监理费:227.2万元整,每平方米16元。合同生效后监理人员进场,预付监理费20%,基础完成付15%(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主体完成付15%,装饰装修完成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并提供相应每次付款行业发票。并按照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就该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瑞兴监理公司为中标人。2012年12月2***米兰公司与瑞兴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瑞兴监理公司为鸿基米兰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工程提供监理工作,合同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施工 -7- 阶段的“四控、二管、一协调”工作;2、监理中标文件中规定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监理人的报酬经双方协商,本工程监理费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并执行基价下调20%管理标准,最后测算本工程监理费为39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监理费。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对非监理原因而延长时间的监理报酬按总价和总工期折算(计总价与工期之比进行折算)。 被告鸿基米兰公司与瑞兴监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瑞兴监理公司为鸿基米兰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水木清华住宅小区内道路、路灯、绿化、景观提供监理工作,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8月1日完成。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施工阶段的“四控、二管、一协调”工作;2、监理中标文件中规定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3、公共建筑节能部分。监理人的报酬为贰拾万捌仟元整。 原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依约提供监理工作,鸿基米兰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给瑞兴监理公司监理费用45万元;鸿基米兰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支付给瑞兴监理公司监理费用34万元,《工程付款单》载明:标的总额:227.2万元;累计已付款:45万元;鸿基米兰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给瑞兴监理公司工程监理费用20万元,《工程付款单》载明:标的总额:227.2万元;累计已付款:79万元;鸿基米兰公司于2019年12 月30日支付给瑞兴监理公司监理费用6590元,《工程付款单》载明:标的总额:218.67万元;累计已付款:99万元;请款事由:工程款抵热费。双方当事人就监理费用给付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其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瑞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瑞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先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也就是说,原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在中标之前,已经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故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故瑞兴工程管理合同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监理费的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5日就监理工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了监理人员进场的监理费用45万元,证明在签订2012年12月2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前已经实际开始履行2012年8月15日 -9- 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合每次付款的数额45万元(227.2万元×20%)、34万元(227.2万元×15%)、20万元及《工程付款单》上载明的标的总额(227.2万元),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系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主张按照依法备案的合同计算监理费用,但是该前提应当是依法备案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双方当事人结算监理费应当依据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关于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理费数额。根据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期限系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根据原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此合同期间实施了监理工作,且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的时间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故鸿基米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监理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监理费数额为227.2万元,扣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工程监理费99.659万元,鸿基米兰公司尚应给***工程管理公司监理费127.541万元。鸿基米兰公司辩称因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未尽职尽责履行监理义务,导致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举证证明瑞兴工程管理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辩称本院不予认 可。 关于附属项目监理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属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该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瑞兴工程管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瑞兴工程管理公司主张《工程付款单》中14万元系支付附属项目监理费,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该份付款单中的标的总额为227.2万元,并且该笔款并未实际支付,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三份《监理会议纪要》及《(九)月份监理月报》,其中体现的关于厂区等部分的事项,均是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清理厂区配合绿化单位进场、为绿化单位提供工作面等,再结合《工作联系单》中瑞兴工程管理公司自认延期合同工期至2014年10月30日止,此次施工时间较短,且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出《监理会议纪要》及《(九)月份监理月报》中的各项工作内容是配合绿化单位还是对附属设施进行监理工作;综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监理合同,故该部分的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长而产生的监理报酬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非监理原因而延长时间的监理报酬按总价和总工期折算(计总价与工期之比 -11- 进行折算)。被告鸿基米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延长工期系因为监理的原因,故瑞兴工程管理公司要求给付延期监理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期)》中载明:时间:2014年9月9日下午14:00;一、上周工作总结,上周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均已陆续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准备阶段已基本完成,进入施工阶段,由于天气原因施工进展缓慢。可以推定,该工程于2014年9月2日再次开始施工,与瑞兴工程管理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体现的延期合同工作时间起始时间不符,应当根据《监理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期)》计算起始时间,结束时间两份材料佐证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故延期合同工作时间应当为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鸿基米兰公司应当支付的延期监理报酬应当为26.461044万元(227.2万元÷498天×58天)。 综上所述,被告鸿基米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瑞兴工程管理公司监理费127.541万元及延长工期监理费26.461044万元,合计154.0020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27.541万元及延长工期监理费26.461044万元,合计154.002044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4元,由原告**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845元,由被告*****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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