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6056号 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245560751J(4-4)。 法定代表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本科文化,群众,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7029164。 法定代表人:**,浙江省东阳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该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学文化,群众,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拆除费、工资、补偿费共计232481.16元,利息40257.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依照年利率6%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应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要点: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监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量的应付监理费,批复工程量4553.76平方米,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9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元,工程进行了一半,应付监理费50%为27390元。**2仅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日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8月8日其无权在对账单中签字。 **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负责位于××县交接处的宏耀财富中心项目的监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派***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开展监理工作。约定监理费按每平米11元计取。 2016年10月30日因被告资金问题停工,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2协商索要监理费事宜。2019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监理期间的工作量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监理费、拆除费、工资等各项费用232481.16元。**2在对账单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因本项目情况属实,通过2018年4月**、**2、**三人共同商议,给予监理费13万元整,因到2019年8月一直没有支付过监理费,决定给予2万元利息,总计15万元整,之后不再计算任何利息及补偿。被告举证证实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庭审中,被告认可**2系公司股东、监事,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认为,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人员工资、劳保等费用。拆除、土方工程不在监理范围,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9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元,工程进行了主体部分,填充、安装、内外粉刷未施工,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为27390元。**2仅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日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8月8日其无权在对账单中签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2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相关监理费及损失数额的行为性质;二、涉案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等各项费用金额应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2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监理费等各项费用232481.16元,**2签字确认认可支付监理费13万元、利息2万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认为**2在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日期间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8月8日其无权在对账单中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2免职相关文件于2016年7月之后向原告予以告知,因**2系被告公司股东、监事和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2作为项目经理有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具备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资格。原告主张依据对账单被告应支付监理费等各项费用232481.16元,但对账单中同时载有案外人**2签字认可记载的监理费13万元、利息损失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监理费等各项费用金额应认定为15万,被告举证证实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万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等各项费用13万元。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对账单明确载明自2019年8月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及补偿,原告持有并依据该证据予以主张权利,应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0257.9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9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元,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为27390元。**2仅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2019年8月8日其无权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0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各项损失13万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0元,由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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