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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与中央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及各项损失13万元的判决3.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基本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不顾事实依据的判决,显然失去法律应有的公正。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案外人***无权在对账单上签字”。2016年7月1日后,***已经被免去其在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职务,其无权单独决定上诉人企业的一切经营、管理等决定。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个人签字意见代表上诉人的企业意见无法律依据。3.***签署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见。4.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以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20000元,亦是在企业现任总经理**的正常工作中支付的,故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为依据的判决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另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停工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应付的鉴定费27390元,暂付上诉人鉴定费是20000元。 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承认自己的违约行为。从一审上诉人的自认和刚才上诉人宣读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因自身原因工程停工,未支付监理费的事实。二、***签署对《对账单》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情形。第一、***一直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上诉人主***的工作在2016年7月之后发生变动,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且***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对***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第二、被上诉人对***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是232481.16元,因**政、***、**共同商议将监理费定位为13万元,并愿意支付利息2万元。被上诉人也是本着友好协商尽早解决问题的态度接受其上诉人的决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拆除费、工资、补偿费共计232481.16元,利息40257.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依照年利率6%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应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负责位于贺兰县德胜东路109国道交接处的宏耀财富中心项目的监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派***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开展监理工作。约定监理费按每平米11元计取。2016年10月30日因被告资金问题停工,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索要监理费事宜。2019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监理期间的工作量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监理费、拆除费、工资等各项费用232481.16元。***在对账单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因本项目情况属实,通过2018年4月**政、***、**三人共同商议,给予监理费13万元整,因到2019年8月一直没有支付过监理费,决定给予2万元利息,总计15万元整,之后不再计算任何利息及补偿。被告举证证实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认可***系公司股东、监事,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认为,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人员工资、劳保等费用。拆除、土方工程不在监理范围,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9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元,工程进行了主体部分,填充、安装、内外粉刷未施工,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为27390元。***仅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日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8月8日其无权在对账单中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相关监理费及损失数额的行为性质;二、涉案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等各项费用金额应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监理费等各项费用232481.16元,***签字确认认可支付监理费13万元、利息2万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认为***在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日期间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8月8日其无权在对账单中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免职相关文件于2016年7月之后向原告予以告知,因***系被告公司股东、监事和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经理有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具备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资格。原告主张依据对账单被告应支付监理费等各项费用232481.16元,但对账单中同时载有案外人***签字认可记载的监理费13万元、利息损失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监理费等各项费用金额应认定为15万,被告举证证实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万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等各项费用13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对账单明确载明自2019年8月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及补偿,原告持有并依据该证据予以主张权利,应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0257.99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9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元,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为27390元。***仅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2019年8月8日其无权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0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各项损失13万元;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0元,由原告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8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任命决定、公司变更通知书、印章管理责任书、财务付款凭证,证明***非本公司总经理,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黑龙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变更通知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管理不规范,股东身份恰恰证实了***有权利对外签订材料的效力,***一直是公司的负责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了***是公司的负责人,印章管理责任书、宁***置业有限公司文件、付款凭证、收据等均是其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就总经理发生变更一事专门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签署的材料有善意信赖,且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中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账单上签字及意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虽主张***自2016年7月后不再是公司的经理,其对外签署的文件不能代表公司,但该项目在2016年7月前一直由***担任项目经理。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反映2016年7月后***并非公司经理,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已知晓***身份变更的事实,且***至今系公司的股东,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能够代表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对账单中***签署的内容确定监理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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