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老板大厦6楼e.k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俊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水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汇水电器价值452?5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内,本合同开工日期按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施工工期为10个月。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监理费,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总监理费为435?000元人民币,桩基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总监理费的20%(计87?000元);基础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总监理费的20%(计87?000元);工程主体结顶被告支付总监理费的40%(计17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总监理费的20%(计87?000元)。如工期延期,每个月按总监理费的1/10(计43?500元),工程延期20天内原告免费为被告服务,工程延期超过20天按一个月计算。2013年3月24日,“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正式开工,业主系被告,施工单位系浙江泰阳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系原告,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日期系10个月,故工程延期时间为5个月,因此被告需支付工期延期监理费为217?500元(5×43?500元)。该工程开工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被告却仅于2014年7月支付了200?000元监理费,余款45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合计45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8?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中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总监理费为435?000元,工期延期监理费每月43?500元,并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方式等事实。
2.开工报告一份,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13年3月24日开工,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工期延期为5个月,产生工期延期的监理费为217?500元(5×43?500元)。
3.承诺函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监理费,尚有452?500元监理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证明原告催讨事实。
被告汇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因被告汇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之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且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监理费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5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8?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2元,减半收取4?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83元,合计7?039元,由被告宁波汇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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