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7204号
原告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卢征,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闫何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世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城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履行监理义务,被告世全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酬金,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酬金暂定为31.3216万元,第一次付款节点为主体完成封顶二次结构及安装预留预埋完成支付60%,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例会纪要及监理月报显示案涉工程主体已完成封顶,二次结构及预埋已大部分完成,因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并非原告监理人原因造成,故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正常工作量,本院酌定被告世全公司向原告金城公司支付监理酬金156608元(31.3216万元×50%),因剩余工程实际未完成施工,相应的监理义务亦未实际履行,故就原告主张的剩余监理酬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自监理期限届满即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6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世全公司(委托人)与金城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鼎盛国际小区1#楼及地下车库(1-4楼间);工程地点: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忠义路7号院;工程规模:1#楼建筑面积约31455平米,地下车库约7697平米;监理酬金31.3216万元(最终按完成的单项工程建筑面积8元/㎡,据实结算);监理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始至2017年5月20日止;监理服务期内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主体完成封顶二次结构及安装预留预埋完成支付60%,装饰及安装工程完成具备交工验收支付25%,监理备案资料完成后支付10%,保修期满二年支付5%;上表内酬金支付节点为监理服务期内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节点,节点时间以施工进度为准,但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酬金支付时间应不晚于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世全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原告称因被告世全公司股东产生纠纷致案涉工程自2017年停工至今。根据原告提交的《鼎盛国际1#、4#住宅楼及车库工程监理例会纪要》及《鼎盛国际工程监理月报》显示,案涉工程主体已完成封顶,二次结构及安装预留预埋已大部分完成。因被告世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156608元及利息(利息以156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9元,由原告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684元;由被告洛阳市世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书记员  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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