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等与洛阳汉德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4312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郅硕,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与玻璃厂路交叉口汉德品鉴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粮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色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硕、***,被告汉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汉德公司行为对原告构成合同违约;2.请求判令汉德公司承担虚假宣传及违约责任,赔偿原告8万元;3.请求判令中色公司、六建公司、**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九洲广场项目地块五,第2幢1**1-1401的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同时,该合同十六条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2017年6月被告交付房产时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工程概况部分对地下用途明确为车库,各被告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均出具了主体部分及分项同意竣工验收证明。但是在2017年6月原告交接房产后发现,2号楼下是储藏间且和九洲城整体车库隔断,如要进入车库需先在地面步行约180米借道通过其他楼的电梯进入,或者逆行汽车进入车道上坡约300米返回地面。显然汉德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二号楼不通车库的事实。而这一因素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成交价格有重大影响,但是二号楼在开盘当天,平均比当天同时开盘的一号、三号楼单价高,明显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这也导致原告在未来近60余年的居住、使用过程中,必然天天生活不便利。汉德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未对小区重大附属设施权利限制、功能缺陷等对买房人不利因素进行特别、充分、主动、全面的解释说明,被告的不诚信及违约行为,也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整体功能、使用价值受损。其余被告未尽相应的职责,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汉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答辩人诉求涉案合同的义务及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答辩人按照政府规划进行施工并向业主交付房屋,并无违规情形,被答辩人在购买该套房屋时对整个楼盘的情况是熟知的,并作出购买决定。早在2014年该楼盘进行规划审批时,已确定该楼栋位于隋唐洛阳宫城区内,答辩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该情况上报至洛阳市文物管理局,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在2014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丹尼斯九洲广场五地块文物保护方向的意见》,在意见中明确了“隋唐洛阳城西垣遗址本体及两侧10米范围作为遗址保护用地,保持城墙格局完整和视线通廊通透,不得进行其他建设”。答辩人按照文物部门的要求及规划部门的规划进行施工,并将该情况进行了通告和告知。被答辩人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该意见已经发布了一年有余,被答辩人诉求中的房屋所在楼盘从规划起,就已经明确了地下不允许施工,答辩人对此情况进行了通告,在出售时更不存在为达到某种目的进行虚假宣传的必要;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事实。答辩人对于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在履行该合同的时候存在违约的情形,那么也应当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予以明确违约赔偿的数额,但是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诉求,没有约定及明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显然不能成立;4.答辩人在出售房屋的过程中按照规划部门的审批及相关部门对该楼盘预售时广告的审核进行对外发布,并未虚假夸大宣传的行为;5.合同履行完毕后,答辩人根据涉案楼盘业主们的诉求,为便利业主的生活,积极配合协调,并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打报告,在涉案楼栋最近的边缘修建电梯,以方便业主出入。这也说明了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的“不诚信、违约”。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违约、虚假宣传等情形,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色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答辩人作为丹尼斯九洲广场地块五总平面图的设计者,根据《洛阳丹尼斯九州(洲)广场地块五方案报批,扩初,施工图设计,施工图保健,施工服务配合设计合同》均是按照汉德公司提供的红线图、地形图、勘察报告、周边管辖图、设计任务书、前期图纸等有关资料设计完成的。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答辩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中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尽相应职责,应在各自过错的范围内对因汉德公司虚假宣传及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所设计的九洲广场地块五已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洛阳市规划专家评委会论证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且满足《洛阳市城市规划建筑技术管理规定》及国家相关规范。答辩人已经尽到相应职责无任何过错可言,故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本案与(2019)豫0303民初5152号***案件属于同一诉求、同一理由的案件依法应予驳回。***诉答辩人民事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1月13日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该案诉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相同,故对答辩人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六建公司辩称:同汉德公司与中色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1.同意上述三被告的答辩意见;2.答辩人按照监理合同、设计图纸、国家建设施工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3.原告所称的车位达到了其使用功能,保障了车辆的正常停放和出入,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5年12月14日,***、***、***(××)与汉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汉德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工区纱厂东路以南××路以东洛阳丹尼斯九洲广场项目地块五第2幢1**1-1401号房屋,建筑面积6492.23㎡,房屋总价款90741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的,××有权退房。××退房的,出卖人须在××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已付款退还给××,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保修期自出卖人发出的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载明洛阳丹尼斯九洲广场项目场地五2#楼一区地上用途商住,地下层数2层,地下用途为车库。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两张,以证明其入住后发现2号楼的电梯不能直达车库,需绕行一段路程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还提交《来访登记表》等,以证明为此问题2号楼的很多住户曾去洛阳市信访局反映上述问题。 汉德公司提交《土地证》、《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公司出售的房屋五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汉德公司提交2014年6月28日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关于丹尼斯九洲广场五地块文物保护方向的意见》中指出丹尼斯九洲广场五地块项目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定鼎路以西、***以北,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隋唐洛阳城宫城区内,需结合考古发掘成果,编制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对已发现的城垣、城门等重要遗址区域,应预留相应用地,进行合理保护等,方案报相应文物部门审核批准。2015年7月30日,洛阳市文物局向汉德公司颁发《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文物行政许可证》。汉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文物钻探报告》、《丹尼斯九洲城地块五总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用以证明案涉2号楼因涉及古遗址保护,电梯不能直达车库。汉德公司还提交2017年10月31日《关于解决九州(洲)城2号楼无法直通车库问题的函》、2017年11月4日《关于尽快审批通过在九州(洲)城地下车库边缘建垂直电梯解决2号楼无法直通车库问题的报告》各一份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听证公告报纸打印件一张,以证明2号楼的业主向汉德公司反映的电梯无法直达车库的问题,汉德公司已经设计出解决方案,该方案也进行了听证公告,但是该听证未获大多数人同意,所以该设计方案至今未实施。原告质证时称该证据说***公司承认存在违约且采取了补救措施,但是未及时实施,依然构成违约。 中色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8日汉德公司与中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及丹尼斯九洲广场地块五总平面设计图一张,以证明中色公司是按照汉德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设计,且程序合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5日**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另查明:本院对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纠纷的另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019)豫0303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汉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称汉德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约定,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保修期自出卖人发出的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之日内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违反上述约定,且合同中并未有关于“电梯需直达车库”的约定,则原告以此为由称汉德公司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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