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材军合融创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4127号
原告: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850号A座7-1、7-2、7-9、7-10、7-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吕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军合融创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666号1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蒋鹏,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冶公司)与被告中材军合融创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吕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冶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5日)拖欠租金(17860元/月×10.5个月=187530元,扣除已支付租金100000元)及物业费(3348.75元/月×10.5个月=35162元)共计12269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拖欠电费共计366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25层4号房屋转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房屋租金按每月17860元,物业费按每月3348.75元,每月共计费用21208.75元。被告自协议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按季直接支付给川信大厦业主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出租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一直未按约履行租金、物业费以及电费支付义务。2018年10月24日,被告仅向原告转账1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违约,出租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拟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物业服务协议》,并没收原告保证金,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9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国冶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川信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25层4号房屋(产权面积:223.25平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议定租赁房屋的租金标准为80元/㎡.月,月租金额为17860元,年租金额为214320元;租金按季预付,首期(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租金53580元,乙方应于2017年5月21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二期租金乙方应于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给甲方;余后的每期租金,乙方应于上一缴费周期届满之前支付给甲方。租金由甲方委托四川川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催缴,并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其中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装修免租期。同日,四川川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国冶公司(乙方)签订《川信大厦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租赁房屋为川信大厦25层4号房屋,该房屋产权面积为223.25平方米;甲方在签订《川信大厦租赁合同》的同时与乙方签订该协议,协议期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其中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装修期;甲方应在本协议期内如期向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5元/平方米/月;如乙方与川信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则以调整后的标准收费(此费用不包含用户自用水、电、电话、网络等费用;国家法定工作日7:30——19:00以外的空调使用费;特别约定的其他有偿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季支付,甲方应于2017年5月21日前10日内将首期物业服务费(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装修免租物业服务费3348.75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首期物业服务费10046.25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二期物业服务费甲方应于2017年9月21日前10日内支付;余后的每次物业服务费,甲方须在上次缴费届满时之前的十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由乙方出具发票;甲方在房屋租赁期内,应承担自用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甲方每月发生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由乙方代收代付,甲方须于次月10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该等费用收取后,均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票据(除通讯公司可单独给客户开具票据的外)。
2018年7月18日,原告国冶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25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223.25平方)转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期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共计18个月;房屋租金按每月17860元,物业费按月3348.75,每月共计费用21208.75元。乙方自协议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按季直接支付给川信大厦业主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房东)。
2018年10月24日,中材公司向国冶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租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川信大厦租赁合同》、《川信大厦物业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房屋转租协议书》、客户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因不能确定该项证据的来源,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租赁期间案涉房屋电费已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国冶公司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转租被告中材公司,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中材公司自协议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按季支付租金、物业费。中材公司未提交相关支付租金、物业费的证据,国冶公司确认中材公司已支付租金100000元,要求中材公司支付尚欠的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87530元(17860元/月×10.5月=187530元,扣除已支付租金100000元)及物业费35162元(按3348.75元/月×10.5个月),共计12269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冶公司要求中材公司承担并支付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电费的诉讼请求。租房屋产生的电费应由承租方中材公司承担并按时交纳,但因国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及其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材军合融创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2269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材军合融创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薇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聪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