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27民初5606号
原告: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吕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岛湖浙鑫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廷忠。
原告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浙鑫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淳安千岛湖浙鑫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淳安千岛湖浙鑫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淳安县界首乡的杭州千岛湖界首乡老年公寓的工程监理业务承包给原告公司,监理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7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日,原告公司按约将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淳安千岛湖浙鑫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之后,原告公司多次要求淳安千岛湖浙鑫有限公司按期开工,但却一再拖。后在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淳安千岛湖浙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廷忠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千岛湖浙鑫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2017年11月20日,淳安千岛湖浙鑫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千岛湖浙鑫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案涉的淳安县界首乡的杭州千岛湖界首乡老年公寓的工程可能不存在。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是查清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如工程不存在便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国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苏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占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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