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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保障部运输营房处、青海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3民初3444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保障部运输营房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东部科技新城金科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毛昌凤,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5层10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14179N。
法定代表人:郑学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铭,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创业,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38号金花新都汇29幢3单元3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48229P。
法定代表人:梁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保障部运输营房处(以下简称“96604部队运输营房处”)与被告青海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一洲公司”)、第三人***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96604部队运输营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被告青海一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铭、申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96604部队运输营房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4680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6351部队后勤部军交运输处)与被告(变更前名称为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机关营区外进出道路的路基、路面进行整修,承包范围包括:拆除旧沥青路面1639.76平方米;路面结构采用15cm天然砂砾垫层+20cm水稳+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总计2049.7平方米。工期18天,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50万元。2018年9月,中央军委审计署济南审计中心对原告营区外北门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审核中发现被告已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量,发现“路面基层水泥稳定砂砾基层厚200mm、细粒式沥青砼面层厚40mm”未施工,两项未施工工程审计审核的工程结算价差为246804.38元。中央军委审计署审核后,要求原告对上述工程存在超付工程款的行为进行整改,原告也向被告下发了关于退还工程审计调减金额的通知,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一洲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原告合同约定及要求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政治工作部证明一份,证明因军队改革,中国人民解放军96351部队后勤部军交运输处现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保障部运输营房处,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18日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一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机关营区外进出道路的路基、路面进行整修。承包范围包括:拆除旧沥青路面1639.76平方米;路面结构采用15cm天然砂砾垫层+20cm水稳+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总计2049.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50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变更,被告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要求完成施工,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否则原告不会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竣工结算核查结果签署表》、《核查调整确认单》、《工程结算审计复核计价明细表》,证明2018年9月18日中央军委审计署济南审计中心核查时发现本案涉案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做法不相符,核减工程金额246804.38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同时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部队内部制作的,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核减工程量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补充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保障部运输营房处证明及董加伟、杨惠峰证人证言,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不变。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不符合部队管理制度,且审计时监理公司及被告均未提交。部队的证明只能证明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不代表原告认可该补充协议。证人证言恰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施工、工程量减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施工期间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对工程量进行调整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6351部队后勤部军交运输处)为发包人,以被告(变更前名称为青海锐昇井建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榆中县定远镇机关营区外进出道路的路基处理及路面整修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包括:拆除旧沥青路面1639.76平方米;路面结构采用15cm天然砂砾垫层+20cm水稳+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4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总计2049.7平方米。工期18天,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程总价款5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进行变更,取消40mm立式沥青混凝土及路面基层水泥稳定砂砾基层厚200mm,增加东大门进出口道路沥青混凝土建设,工程造价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增量不加价,其它按照原《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9月,中央军委审计署济南审计中心对原告营区外北门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审核中发现被告已交付的上述工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做法不相符,其中“路面基层水泥稳定砂砾基层厚200mm、细粒式沥青砼面层厚40mm”未施工,两项未施工工程经审价机构第三人***安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差为246804.3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超付的该部分工程价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成立,该合同及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对合同约定的“路面基层水泥稳定砂砾基层厚200mm、细粒式沥青砼面层厚40mm”未施工,故要求被告退还该超付部分的价差246804.38元,但双方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该未施工部分取消,增加至东大门进出口道路沥青混凝土建设,而被告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双方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故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保障部运输营房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4部队保障部运输营房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常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哲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