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616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区梅发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999XX。
法定代表人:郑群芳,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玉春,曾用名林玉金,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婷婷,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沟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40583922。
诉讼代表人: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38号金花新都汇29幢3单元3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48229P。
法定代表人:梁鹏。
原告***与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大”)、被告林玉春、被告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鸟公司”)、第三人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鹏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梅国龙,林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兰婷婷,贵人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中建远大、正大鹏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林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兰婷婷,贵人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中建远大、正大鹏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中建远大、林玉春立即向***支付工程款612359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2.判令贵人鸟公司在欠付中建远大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诉求1的付款责任;3.判决确认***对本案案涉贵人鸟(内坑园区)7#、8#、9#及10-1#楼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林玉春代表中建远大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中建远大所承包的址于晋江市××镇××工业园区的贵人鸟(内坑园区)7#、8#、9#、10-1#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现***已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中建远大和贵人鸟公司接管使用。2020年8月3日,第三人正大鹏安向中建远大和贵人鸟公司出具《工程审核结果通知书》,确认以上工程的审核结果为:安装造价10935548元,结算造价7873595元,同时明确说明:如有异议,应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本公司,逾期则按本通知处理。中建远大和贵人鸟公司均已在《工程审核结果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至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截止起诉之日,中建远大仅支付1750000元工程款给***。***已经多次催款,但中建远大、林玉春、贵人鸟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余款及资金占用费。***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建远大、林玉春、贵人鸟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余款及资金占用费,并且***对案涉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建远大、林玉春、贵人鸟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远大辩称:1.2017年3月,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交给林玉春负责承包施工,并签订了《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张林玉春代表答辩人与其在2018年3月13日签订所谓的合同不是事实,答辩人未授权林玉春与其签订合同,林玉春亦代表人不了答辩人,林玉春只能代表其自己。2.鉴于答辩人并未与***签订案涉合同,亦未直接将案涉水电安装、消防工程交付给***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与林玉春共同承担所谓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审核结果通知书》是答辩人与贵人鸟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结果,该结算结果7873595元的金额(包括工程量、安全文明施工费、总承包费、规费、税金等)不能作为***以此主张诉求的依据,更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与***无关。3.***主张案涉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全部都是其施工完成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11月就封顶,封顶之前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是跟随工程主体土建同时同步进行的。若在2018年3月份以后,林玉春有自行将案涉工程剩余尚未施工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再交给***,那么***也应就自己在2018年3月份之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林玉春进行结算,而非全部。4.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并未组织验收,工程尚未交付贵人鸟公司,更不存在答辩人与贵人鸟公司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另,经核实,答辩人按照林玉春要求向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汇入250000元、2018年9月4日汇入750000元、2019年2月2日汇入5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汇入50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参考并采纳答辩人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林玉春辩称,1.案涉工程并非由***全部施工完成。答辩人于2017年3月8日向中建远大承包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先后由答辩人、案外人陈建民及***进行施工。2017年11月,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是在2018年3月份之后才进行施工,故***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完成不是事实。2.***与答辩人未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应当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并在扣除各项约定的费用及税费后,方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量的结算价款。现***提交的审核结果通知书项下的结算造价是中建远大与贵人鸟公司之间的结算造价,并非***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造价,而且案涉工程也并非***单独完成,故该结算造价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3.***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及双方之间的付款习惯,答辩人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收到中建远大及贵人鸟公司所支付款项后才向***支付的,双方之间的支付习惯也是中建远大收到款项后根据答辩人的指示,再将应付的工程款由中建远大汇入***的账户。同时,合同条款还约定答辩人是不承担先垫付工程款给***的责任。4.***已收到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向***支付250000元、2018年9月4日向***支付75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支付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综上所述,***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贵人鸟公司辩称,1.贵人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从未有过任何实质性接触,贵人鸟公司无理由向***支付任何款项;2.***对贵人鸟园区7、8、9、10-1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不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是工程承包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发包人。***并非贵人鸟内坑工程的承包人,即便法院认定***与中建远大或林玉春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其也仅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不具有向发包人贵人鸟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主张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正大鹏安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林玉春代表中建远大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A2.《工程审核结果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正大鹏安向中建远大和贵人鸟公司出具《工程审核结果通知书》,确认以上工程的审核结果为安装造价10935548元,结算造价7873595元,同时明确说明:如有异议,应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本公司,逾期则按本通知处理,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量都已经确认,各方均无异议;A3.收款银行流水,证明截止起诉之日,中建远大合计支付4笔共20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A4.工程量核算结果,证实林玉春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490689.44元,扣除林玉春完成的工程量,***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382905.56元,该份工程量核算结果是根据正大鹏安提供的结算书以及林玉春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进行核算。
林玉春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份合同是林玉春与***签订的,从签订的时间来看是在2018年3月份,说明***是施工的部分并不是全部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林玉春与***应当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及税金后作为结算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林玉春不承担先行付款给***的责任;林玉春认为本案中***要求林玉春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证据A2的结算造价是中建远大跟贵人鸟公司之间的结算造价。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林玉春确实已支付2000000元的工程款。对***提供的证据A4不予确认,从林玉春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可以体现,2017年10月***还未进场前,林玉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就有300多万元,与***主张的林玉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100多万元不相符。
贵人鸟公司对***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主体中建远大未盖章或签订合同,同时该合同也与贵人鸟公司无关;对证据A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仅能表明贵人鸟公司与中建远大的关系,与***无关;对证据A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款项支付与贵人鸟公司无关。
林玉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林玉春向中建远大承包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的事实;B2.《工程款申请表》两份,证明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并非由***全部施工,***是在2018年3月13日之后才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的事实;B3.转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是由林玉春、案外人陈建民及***三人先后进行施工,***是在后期(2018年3月13日后)才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的事实;B4.微信首页截图、朋友圈截图、2017年11月13日案涉工程封顶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17年11月13日封顶,在2018年3月13日之前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不是***施工的事实;B5.转账凭证(四份),证明林玉春已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的事实。
***对林玉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三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这是林玉春与中建公司签署的协议,但是林玉春跟***签订的协议是以中建远大代表人的名义与***签署的,无论两份协议真实与否,这两份协议都是无效的协议,因为他们的内容是将专项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B2两份工程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林玉春主张他有事先完成了一部分工程予以认可,但该部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林玉春可以另行与***进行结算,同时林玉春应当提供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证据;对证据B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林玉春的主张,汇款凭证的款项性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B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封顶的时间应当结合工程的实际进度,不能只看其单方主张;对于证据B5没有意见。
贵人鸟对林玉春提供的证据B1、B2、B3、B4、B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贵人鸟公司无关。
***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C1.林玉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前已经获得林玉春的确认,开始大量准备施工材料,施工过程中一直接受林玉春的实际监管并向其发送了相关的施工进度表;C2.进度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预算书,证明***发送给林玉春的相关表格,共4期,其中林玉春实际施工第一期,***实际施工第二、四、五期(没有编号第三期)。***只有电子版,没有林玉春签字的纸质原件。最终的结算施工量以第三人出具、中建远大和贵人鸟公司已经签章确认的《工程审核结果通知书》为准;C3.***与施工班组负责人朱三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班组为***施工的3-4月的施工进度表已经发送给甲方即贵人鸟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郑志军;C4.***与施工员郑志军的微信聊天记录、3-5月份水电班组完成安装月进度审批表,证明施工班组为***施工的3-5月进度表已经发送给施工员郑志军,相关工程均是***的施工内容。结合工程施工的相关专业要求、2017年11月13日工程封顶等实际情况,林玉春2021年1月27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五份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关内容及工程款不可能是由林玉春施工。
林玉春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C1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从微信截图显示的时间来看,2018年3月4日,***与林玉春才添加微信,2018年3月16日聊天内容显示“你材料要进场要先跟小叶沟通好”,结合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并非***所主张的全部由其施工,2018年3月份之前的工程并非是由***施工的事实;证据C2进度表、工程申请表和预算书均是***发给林玉春的,但是上面的内容并非***施工,2018年8月14日林玉春的回复只是“收到”,并没有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它并不是***施工的全部内容;证据C3聊天的双方并非林玉春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确认。该份证据同样证明不了***欲证明的内容,从现有证据和庭审来看,***对在2017年9月份及10月份的两张工程款申请表、林玉春已完成的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也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并非是***全部施工的;对证据C4的质证意见跟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
贵人鸟公司对***提供的补充证据质证认为,相关人员并非贵人鸟公司人员,相关事项与贵人鸟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
林玉春向本院补充提交D1工程量清单,其陈述该份《工程量清单》是上述B2《工程款申请表》的附件,与《工程款申请表》一并提交给中建远大和监理单位,《工程量清单》中2017年10月份到2018年3月份的内容是林玉春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进行核算的,证明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项目在2018年3月份之前由林玉春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扣除***应承担的规费、税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584389元,林玉春施工的部分为4159211元,***施工部分为5425178元,扣除合同价下浮28%、管理费10%以及已支付的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515515.34元的事实。证据第1页所对应的单项工程价1799101元,对应的是在2017年9月30日的《工程款申请表》中的水电工程的金额;第27页单项工程价280224元对应的是消防暖通工程量价款;第44页单项工程量是2536910元对应的是2017年10月的《工程款申请表》中水电工程量,;第71页单项工程量是129653元,对应的是2017年10月的《工程款申请表》中消防暖通工程;第84页是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林玉春完成的水电工程量。林玉春向中建远大报送的《工程款申请表》当中的工程款金额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林玉春提供的造价汇总中的项目内容计算出的工程量只包含了分部分项工程费以及措施项目费,未包含规费及税金。
***对林玉春提供的D1工程量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提交的补充证据2第2页与朱三平的2018年5月1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在林玉春提供的证据第51页1.1项上面写着“成套配电箱安装”,核价是80000多元,2018年5月份还没到,林玉春就已经报到中建远大去了,类似这样的情况非常多,无法一一列举。部分工程内容按照工程进度和专业要求是不可能由林玉春施工的,但林玉春已经全部提前列到工程款申请表里面,所以即使林玉春提供的这些证据是当时已经向中建远大提交的,也足以说明里面很多的工程量不是林玉春施工的,而是提前假报的工程量,其目的是为了提前多拨工程款。林玉春主张的工程量扣除了规费以及管理费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林玉春无权主张10%的管理费,且双方并未就规费进行约定,林玉春无权主张扣除规费。综上,双方不能按照林玉春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和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来结算。
贵人鸟公司表示林玉春提供的D1工程量清单与贵人鸟公司无关,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但表示,工程进度款中显示的工程量只是一个大概的工程量,无法准确对应与实际工程量。
贵人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付款情况汇总表1张、付款凭证23张及工程款申请表4张,证实贵人鸟公司向中建远大就贵人鸟内坑项目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
***对贵人鸟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就内容来看,四份工程款申请表没有包括任何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无法证明贵人鸟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中建远大。
林玉春表示贵人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
正大鹏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建远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正大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林玉春对***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林玉春于2018年3月13日与***签订《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林玉春将其承包的贵人鸟(内坑园区)7#、8#、9#、10-1#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就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根据林玉春提供的证据B1以及中建远大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中建远大于2017年3月8日与林玉春签订《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建远大将其承包的贵人鸟(内坑园区)工程中的7#、8#、9#、10-1#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林玉春施工,双方并就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虽然***在庭审中就其与林玉春、中建远大之间的合同关系陈述有反复,但最终其确认案涉工程系由中建远大分包给林玉春施工,林玉春施工部分后将剩余工程分包给***,这与林玉春、中建远大的答辩意见能够吻合。***在庭审中主张林玉春代表中建远大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林玉春是中建远大的股东,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建远大对***与林玉春签订的合同也未进行追认,因而,对***关于其与中建远大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林玉春、贵人鸟公司对正大鹏安出具的《工程审核结果通知书》即证据A2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7873595元的事实。
因案涉工程施工方包含***与林玉春,工程总造价已经明确,现***主张支付其施工的工程尾款,则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2.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规费、税费?3.林玉春尚欠工程款数额?4.中建远大、贵人鸟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5.***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
林玉春主张扣除***应承担的规费、税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584389元,其施工的部分为4159211元,***施工部分为5425178元。其向本院提供证据B2《工程款申请单》2份及证据D1《工程量清单》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林玉春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虽然有中建远大以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但依据贵人鸟公司庭审陈述其依据中建远大的申报拨款,中建远大有时有附具体施工工程内容,有时未附,贵人鸟公司确认中建远大是否完成相应进度的方法“一个是监理公司核实,一个是形象进度,比如说我们做到一层,那一层造价大概是多少,所以说进度款不一定非常明确,他做了一千万我们就是给一千万,这只是一个大概的工程量”,可见工程款申请单中体现的工程量只是一个大概,无法准确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这与日常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申请惯例能够相符,且依据贵人鸟陈述“工程材料由监理单位与现场核算”,***陈述“现场完成的总工程量是我们跟贵人鸟甲方代表现场去核对,然后再与第三方审核单位正大鹏安进行套价算出来的结算价”,可见,最终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是有现场核对这一环节,因而林玉春据此计算的工程量结果无法如实反映真实的工程量。即便该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单》体现的工程量就是实际的施工量,就林玉春而言,其并未就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施工量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应工程量材料仅为单方制作的独立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而林玉春关于双方之间施工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主张,林玉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90689.44元,***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382905.56元,并提供了证据A4、C1、C2、C3、C4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主张证据A4《工程量核算结果》是根据正大鹏安提供的结算书以及林玉春提供的2份《工程款申请单》进行核算,后又陈述该份《工程量核算结果》是其与现场施工员郑志军核对,并主张案涉工程一直由郑志军负责管理。而后,***又主张其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是依据其与林玉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现场施工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进度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即***提供的证据C1、C2、C3、C4核算得出。
本院对***的上述三种主张一一分析如下:
首先,***主张其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是依据林玉春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计算的,但其数额与《工程款申请单》体现的工程价款相差甚远,***进而陈述,《工程款申请单》中墙体配管、地面插座配管是***施工,而非林玉春施工,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关于这两份《工程款申请单》是否能作为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本院已做阐述,因而***依据《工程款申请单》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主张其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其找现场施工员郑志军核对计算得出,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郑志军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郑志军是否是林玉春施工阶段的现场施工员或管理员,***依据郑志军的核算得出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主张其计算的工程量价款是依据其与林玉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现场施工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进度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即***提供的证据C1、C2、C3、C4核算得出。本院认为,首先,林玉春并未确认***与朱三平、郑志军之间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朱三平、郑志军的身份情况;再次,根据其提供的与朱三平之间的聊天记录并未体现任何可计算施工量的依据,与郑志军的聊天记录也仅有3-4月份的进度,且该进度表也是单方制作,并未最终确认;综上,其与朱三平、郑志军之间的聊天记录并不能最终计算出***与林玉春分别施工的施工量。
依据***提供的其与林玉春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曾经向林玉春发送进度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预算书。首先,林玉春并未就上述材料予以确认,***庭审也确认“一直以来都没有正式拨过款,进度有提交,但是他们也都没有审核”,也即双方并未就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其次,根据***提供的进度表仅体现了项目大项内容,项目期数以及相应的总金额,并未分别体现项目的施工人员情况,无法确认双方的施工量,虽然***主张,林玉春只做了第一期,***施工了第二、四、五期,但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提供了工程款申请书、工程预算书,如林玉春提供的工程款申请书,虽然都有体现进度内容,但因申请单体现的工程量仅为大概工程,并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的施工量,况且***提供的工程款申请书相比林玉春提供的工程款申请书,未有监理单位的确认,更无法作为核算工程量的依据。因而,***主张依据其提供的进度表、工程款申请表、工程预算书等计算的工程量,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但可以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至少为林玉春自认的5425178元。
2.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规费、税费?
***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林玉春无权收取10%的管理费,工程款不应扣除管理费。同时,双方合同并未就规费进行约定,林玉春主张扣除规费没有依据。其对工程款扣除税费没有意见。
林玉春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与其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应当扣除管理费、规费、税费。
本院认为,虽然因***不具备建筑相关施工资质,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就合同价款的结算仍可参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规定应交的税费及有关部门要求缴纳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经审定确认后的本工程竣工决算价作为内部承包结算依据,扣除乙方各项应扣费用后,作为乙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结算价款”,可见,双方对税费、规费均有了明确的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工程管理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按本工程总决算价的10%上缴甲方管理费”,但因合同无效,林玉春作为甲方关于该部分管理费的收取应当定性为转包诉争工程的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且林玉春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转包后的工程进行过管理的相应证据,其收取工程管理费于法无据、与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林玉春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价应当扣除规费、税费、不应扣除管理费。
3.林玉春尚欠工程款数额?
综合以上两点,林玉春对***作为分包人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没有异议,现因***无法举证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价款,林玉春自认扣除规费、税费后,***施工的工程款为5425178元,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在林玉春自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扣除双方均确认的28%降点以及已支付的2000000元,林玉春尚欠的款项数额应为1906128.16元(5425178元×72%-2000000元)。
4.中建远大、贵人鸟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中建远大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林玉春施工,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人鸟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应当在欠付中建远大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5.***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只是从林玉春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不是与发包人贵人鸟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故***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中建远大于2017年3月8日与林玉春签订《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建远大将其承包的贵人鸟(内坑园区)工程中的7#、8#、9#、10-1#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林玉春施工,双方并就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玉春入场施工。而后,林玉春于2018年3月13日与***签订《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林玉春将其承包的贵人鸟(内坑园区)7#、8#、9#、10-1#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尚未完工的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并就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2020年8月3日,经审核单位正大鹏安审核,并经中建远大、贵人鸟公司确认,贵人鸟(内坑园区)7#、8#、9#、10-1#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为7873595元。林玉春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00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906128.16元,双方因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林玉春均不具备建设工程作业的相关资质,***与违法分包的林玉春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林玉春与违法分包的中建远大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均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鉴于***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现虽然案涉总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均已确认,但因***未能举证证实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依法在林玉春自认的工程量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在1906128.1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主张的利息损失由其与林玉春各承担一半,即在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建远大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林玉春施工,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人鸟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应当在欠付中建远大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只是从林玉春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不是与发包人贵人鸟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故***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建远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正大鹏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6128.16元及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32.5元,由原告***负担18221.5元,被告林玉春、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珊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