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1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丰乐一街61号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医疗费损失的上诉主张。一审时***提交了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结合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患病时未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一审以***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无法证明损失情况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发回时一审法院应查明**的医疗费中医疗保险机构可以核定报销的部分,结合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依法裁判。另,**在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因患病住院治疗,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病假有关待遇向**支付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按每月7100元标准支付不当,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与上诉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