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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天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1708号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098.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787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2787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3409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834098.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城XX号楼预制桩工程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合同价、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双方现场代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桩基施工义务,且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4090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34098.74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辩称,案件事实基本无异议,某某开发公司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82672.43元,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期限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7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工程公司对某某开发公司建设的XX城XX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078144元,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某某开发公司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3%作为质保金,自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暂定价3%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工程,某某开发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价款共计3540904.80元,某某开发公司结算前后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共计支付某某工程公司2706806.06元,下欠834098.74元未支付(其中工程款为644426.22元,履约保证金92344.32元、质保金97328.20元,共计189672.52元)。2020年8月13日、11月13日,某某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某某工程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44426.22元、500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承兑时,票据均提示拒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审批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的XX城XX楼预制桩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某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但某某开发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未能将剩余工程款予以支付,故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某某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开发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某某工程公司剩余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某某开发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拒付未能承兑,某某工程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故某某开发公司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其应在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双方并进行结算,但双方未就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某某开发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某某开发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11月13日出具到期日均为一年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另行进行约定,故某某工程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十八个月,某某开发公司认为优先受偿权已过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仅为XX城XX楼工程的一部分基础工程,与整个工程无法进行分割拍卖、变卖,故某某工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在XX城XX楼整体拍卖、变卖中予以实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共计834098.74元及逾期利息(以736770.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736770.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83409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某某工程公司有权对某某开发公司XX城XX楼的拍卖、变卖款在834098.74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7元,减半收取6488.5元,由被告某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