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陈鹏,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兵,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胡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兵,被告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诉称,原告原系成都厚德天府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由该公司开发运作“成都和谐国际金融广场项目”。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铁二院成都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胡成为中铁二院成都公司的业务经理,中铁二院成都公司授权*成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全面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监理事务。二被告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成都厚德天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解除了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被解除后,二被告心存不满,认为原告的履职行为损害了其利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所在单位及上级单位发出检举信,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诬陷,导致原告被调离岗位接受审计,并被免除了成都项目总经理职务。在审计过程中,被告胡成接受询问时,仍虚假陈述诽谤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2、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被告公司没有做过任何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成辩称,检举信是被告胡成发出的,被告胡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实名检举是公民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检举信中陈述都是事实,仅向原告单位审计部门递交的检举信,没有向社会进行扩散、传播、公开,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检举信不应返还给被检举人,对原告获得检举信的合法性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成都厚德天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总经理。
2013年12月,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成都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厚德公司委托中铁二院成都公司对“成都和谐国际金融广场项目”进行监理。中铁二院成都公司授权其业务经理胡成全面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监理事务。
2014年12月31日,厚德公司以中铁二院成都公司未按约定派驻项目管理团队实施有效管理等为由,致函通知中铁二院成都公司,明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正式解除。
2015年1月5日,被告胡成作为举报人向厚德公司发出检举信,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赂等行为。后原告被免除了成都项目总经理职务。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附件、解除监理合同的函件、检举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检举信所述内容系虚构事实存在诽谤诬陷,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结合庭审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检举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检举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诽谤诬陷)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鹏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