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北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牛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平文,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晋高速公司)与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祺、卢心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苏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晋高速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号为:JJGSTJ-08。由被告为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05年11月25日达成《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将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明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同意在交付合格监理资料后28日内(缺陷责任期开始之前),结清监理基本服务费余额。2007年7月31日,双方之间终止了本合同的履行,合同终止后,其于2007年8月、2008年10月、2009年8月、2011年8月(经过河南省交通厅转)四次去函、一次去人并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敦促其交付监理资料,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履行此合同义务,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符合2005年版《河南省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整理细则》的监理资料。
被告中铁二院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监理费用,要求交付资料与合同不符。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在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费用,原告未支付费用,其不应交付相关资料。2、原告应提供相应监理服务条件而未提供,因原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其无法交付相关材料。另被告反诉称,其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从2004年10月起至2007年2月底,其为原告建设的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工程现场监理服务,合同总价为12055326元,合同延期2个月以上的,支付延期服务费用,缺陷责任期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其进场履行监理服务工作。直至2005年5月原告开始支付监理服务费。2007年7月28日,原告向其发出通知,称双方合同到期,要求终止合同。此后双方对服务费用清算及善后未达成一致,且原告欠其应付监理费及延期服务费。其向原告及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发文,表明其已按规定整理完毕项目监理资料,要求原告进行清算,其交付资料,但原告未回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总计7610000元,(含对其罚款冲抵325000元)的服务费,对延期5个月的延期服务费未予认可、支付,并欠巨额合同期内服务费,原告应予以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监理费及延期服务费5046878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2004年10月10日,被告与其签订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工程的施工工期至2007年2月底。2005年11月25日,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7月,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配置合格的监理人员,河南省交通厅和其多次检查后要求被告对监理人员限期整改,但一直无果,致使其监理的工程进度停滞不前,工期拖延。为保证济晋高速公路尽快建成通车,经其研究后,报河南省交通厅同意,遂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办理善后事宜和监理资料的移交。被告接到通知后,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并承诺尽快办理善后事宜和监理资料的移交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合格的监理资料移交给其。
2、关于被告反诉的监理服务费问题。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2055236元,其中基本服务费10482892元,不可预见费1572434元,扣除焦柳铁路下穿立交桥的铁路监理费110000元,被告在本合同的实际基本监理费服务费为10372892元。双方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规定:“双方同意每次支付金额为:(监理服务费的总价-动员预付款+附加服务费)×(施工完成的计量÷施工合同的计量)×0.95赔偿金。业主同意在交付合格的监理资料后28日内(缺陷责任期开始前)结清监理基本服务费余额(不含缺陷责任期费用和监理工作质量保证金)。”按照上述补充协议规定,监理服务费的计量方式是(1)按照施工完成的计量为基数计算;(2)支付方式及条件为:交付合格的监理资料后28天内结清余额。被告在终止合同前完成的施工计量为649044263元,除以合同总计量816652635元,应付的监理服务费为8243977元,截至目前,其已支付被告7610000元,余款633977元未付。由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监理资料,余款633977元暂不能支付。3、被告所诉的5046878元监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所诉监理合同总价12055326元中包含不可预见费1572434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8条规定:“不可预见费是指监理单位在投标时无法考虑的,且在监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该部分费用在财务报价中由监理单位按照业主规定的费率计入总价。由业主管理,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支付监理单位”。而被告在终止合同、撤离济晋高速公路项目之前从未发生过任何需要支付不可预见费的情况,被告按照本监理合同的合同总价计算出监理服务费用余额是错误的。(2)被告采用合同总价减去已支付后的剩余金额作为未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计算方法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3条、招标文件中的合同附件C第二条第6款明确规定:“……监理服务费用的计算方法,以施工合同同期完成的计量支付款为基数,……每次支付金额为:(监理服务费的总价-动员预付款+附加服务费)×0.95±赔偿金±奖罚金”。本合同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监理服务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期”,而被告在撤离施工现场时工程并没有完工,监理服务的工作也没有完成,没有完成工作的费用是不能得到支付的。
3、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期服务费”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5.2条和合同专用条款5.2条以及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规定:(1)在本次招标范围内不考虑超过两个月的延期。(2)监理单位必须按照专用条款中规定的时间和有关期限履行和完成监理服务。如果非监理单位的原因,致使监理服务时间需要延长,双方应通过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监理单位完成监理服务时间:至本工程竣工交验后。(4)监理服务与工程施工施工进度同期,……监理服务期限直至施工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终止。(5)业主按照本监理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监理单位支付费用。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要求支付延期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1)本工程施工工期拖延、贻误,导致监理服务时间的实质性延后,与中铁二院监理公司的合同违约、人员配备不足、服务不到位、监理控制不严、管理不善有关;(2)被告在合同到期时并没有提出签订监理服务时间延长的补充协议书,没有延期服务的合同补充协议,要求支付延期费用没有合同依据;(3)其始终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延期服务费的问题。综上,被告要求其支付监理服务费及延期服务费5046878元,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济晋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监理招标文件的相关部分;
2、监理投标文件的相关部分;
3、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监理合同书一份;
4、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济晋高速公路工程监理补充合同各一份;
证据1-4证明双方确立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以及支付条件。
5、第二十五期计量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7月19日,被告完成监理工程量数额为8243977元,其已支付7610000元,基本费余额633977元,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将资料交付,所以款项未付。
6、监督工程师发送的日期为2005年7月19日的通知一份,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向原告发送的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的通知各一份;
7、原告关于被告的监理人员相关问题所下发的通知、函件及检查通报计14份。证据6、7证明被告指派的监理人员未按招标时所承诺的资格、资质及数量进行安排,导致监理服务合同延期履行。
8、原告在合同终止后通知被告移交资料及费用结算问题的函件5份;证明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监理资料并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未交付资料。
9、招标文件附件C,证明服务的费用与支付,双方均有明确的约定,协议与补充协议内容是一致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第3条是支付方式,并非结算方式。实际上,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期间,双方费用并未结算支付。2005年5月开始结算,之后才开始支付,只是支付方式改变,并非结算方式改变。另外,主合同第6、7条,约定有履行顺序;对证据5无异议,但仅仅是双方从2005年5月到2007年6月份计算的监理服务费,不是合同全额。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履行中前期存在一些问题,已经解决了,并有处罚方式,后期没有该情况。其就相应损失并未主张,本案中不予涉及。对证据8无异议,双方合同终止是合同期限终止,其也多次提出解决问题的请求。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仅是每期的支付方式,并非结算方式。
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文件(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合同通用条件、合同专用条件、合同附件);
2、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监理合同书一份;
3、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济晋高速公路工程监理补充合同各一份。
证据1-3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期限、明确的价款以及构成合同价款的基本服务费、不可预见费用,不可预见费用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5%
4、监理服务费申请一份,证明2005年5月开始计算第一期,共监理7个标段,总价款11945326元,原告未认可延期服务费。
5、关于第二十五期监理服务费申请、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回复及同日被告对原告该回复作出的回复各一份。证明2007年2月合同到期,监理服务延长两个月之内不计算延期服务费,超过两个月应计算延期服务费,而原告认为不应支付。
6、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2007年8月7日的通知各一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回复的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8月9日的回复函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因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仍欠付分期服务费,其它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终止协议通知是在延期5个月后下发,扣除两个月还有三个月,证明被告有延期服务费的事实。
7、撤离现场报告、关于从速支付被告监理费的函及关于再次请从速支付被告监理费的函。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相关资料已整理完毕,等候双方协商处理该问题,合同延期并非监理原因,而是在等山西施工段造成的。
8、开工令、施工计划的通知、借支报告、监理动态、监理日报、监理月报、支付监理费用申请及收文处理笺、合同纠纷裁定书及监理费支付情况的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进场进行监理活动,因原告未支付动员预付款,直至2007年7月份。合同期内其尽职尽责完成工作,未造成工期延长。
9、监理费支付申请材料,证明款项未完全支付被告,分期款项也未完全支付,此应为先履行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服务合同,不是期限合同;没有发生不可预见的现象,不可预见费用不应当支付,撤离现场报告是其通知合同终止,2007年8月已通知被告移交相关资料,但未移交,所以未付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0日,济晋高速公司与中铁二院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号为:JJGSTJ-08。约定:由中铁二院监理公司为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工程提供现场监理服务;监理服务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期,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工程监理工程施工工期要求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2月底,监理服务期限直至施工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终止;根据对应的合同中标价和投标书中承诺的费率计算,本合同总价为12055326元,其中基本服务费为10482892元,不可预见费为1572434元,济晋高速公司同意按本监理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中铁二院监理公司支付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支付的费用和提供监理工作条件;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终止,在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结清监理服务费用后自然失效。200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结合本工程实际,济晋高速公司同意按月支付监理服务费给中铁二院监理公司,并同意从2005年5月起作第一期支付监理服务费,依次排期数;双方同意济晋高速公司不提供相当监理基本服务费的3%作奖励基金,中铁二院监理公司不提供其监理基本服务费的1%作为奖励基金;双方同意每次支付的金额为:(监理服务费的总价-动员预付款+附加服务费)×(施工完成的计量÷施工合同的计量)×0.95±赔偿金。济晋高速公司同意在交付合理监理资料后28日内(缺陷责任期开始前),结清监理基本服务费余额。(不含缺陷责任期费用和监理工作质量保证金)。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中铁二院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人员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现场监理人员资质条件的的承诺,济晋高速公司于元月7日、元月10日、2月26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29日、11月18日向中铁二院监理公司发送关于监理人员资质要求及监理工作存在的问题的通知、函件,2006年4月29日、9月25日对中铁二院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不足、缺乏专检监理公司工程师进行检查通报。另焦柳铁路下穿立交桥的铁路监理服务由郑州铁路局中原监理公司提供,监理费为11万元。中铁二院监理公司在终止合同时完成的施工总计量为649044263元,施工合同总计量为816652635元。济晋高速公司已支付中铁二院监理公司监理费用7610000元。
2007年7月28日,济晋高速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到期,通知中铁二院监理公司终止合同,终止期为2007年7月28日。中铁二院监理公司当天回函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后济晋高速公司致函中铁二院监理公司,要求将监理资料移交给其。中铁二院监理公司回函要求济晋高速公司现行支付第26期计量申请中的费用,再商议资料交付、结算及其它事宜。
本院认为,济晋高速公司与中铁二院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铁二院监理公司为济晋高速公司就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其在履行该义务后,应将符合标准的监理资料交付济晋高速公路公司,济晋高速公司要求中铁二院监理公司交付该资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二院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济晋高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2055326元,其中基本服务费10482892元,不可预见费1572434元。中铁二院监理公司认为不可预见费用属于其应得监理费,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8条规定:“不可预见费是指监理单位在投标时无法考虑的,且在监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该部分费用在财务报价中由监理单位按照业主规定的费率计入总价。由业主管理,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支付监理单位”,中铁二院监理公司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不可预见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扣除焦柳铁路下穿立交桥的铁路监理费110000元,合同的实际基本监理服务费为10372892元。被告在终止合同时完成的施工总计量为649044263元,施工合同总计量为816652635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每次支付的金额为:(监理服务费的总价-动员预付款+附加服务费)×(施工完成的计量÷施工合同的计量)×0.95±赔偿金。济晋高速公司同意在交付合理监理资料后28日内(缺陷责任期开始前),结清监理基本服务费余额。根据该约定的计算方式,济晋高速公司应付中铁二院监理公司监理费为8243977元(103728292×649044263÷816652635),扣除济晋高速公司已付的7610000元,济晋高速公司应再支付中铁二院监理公司633977元。关于中铁二院监理公司主张的延期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延期两个月以上的,支付延期服务费,但中铁二院监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济晋高速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中铁二院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人员资格及人数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展,存在违约行为,故中铁二院监理公司要求支付延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符合2005年版《河南省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整理细则》的监理资料;
二、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633977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二院监理公司负担,暂由济晋高速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23564元,由济晋高速公司负担2960元,中铁二院监理公司负担20604元,济晋高速公司负担部分,暂由中铁二院监理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