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与谢某、中铁二院、中国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交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芦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理人易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谢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萍乡市开发区人,驾驶员,住萍乡市开发区。
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谢某、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易某,被告谢某、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谢东来驾驶车牌号为川AV600Z的小型客车在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江下村与横穿马路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伤害。当日我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后出院。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谢某是驾驶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926.5元、鉴定费620元、衣物损失3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47620元。
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谢某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他驾驶我公司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无异议;并且我公司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保险,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2653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按责任划分原告应将我公司垫付的款项返还给我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付,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七比三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监护人其父亲是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也是农业家庭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我同意其他两个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9时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V600Z的小型客车由萍乡往宜春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芦溪县芦溪镇江下村时,与道路前方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小型客车川AV600Z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王某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71.4元,同日转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166天,花费医疗费20490元。2013年9月6日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7日原告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小型客车川AV600Z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保险项目有:1、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相关保险项目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现年6周岁,为城镇居民户籍。诉前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22420.4元、护理和伙食费1000元、其他费用782元。庭审中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表示扣除医保外费用同意一并处理,两被告经协商同意扣除医保外费用40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曾提出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在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申请后再审查决定,被告自己亦表示如未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则为自动放弃,现该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对误工费同意按1人2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安微省镜湖市公安局镜湖派出所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一份、X线报告单复印件五份和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门诊费发票五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及收据一张、交通费发票清单一份和车票复印件十八张、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五张及汽油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误工费清单和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证明复印件三页、被告谢某提供的持证人为谢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芦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萍乡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停车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王某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户籍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城镇居民的证明,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人为未成年人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按照一人2天的标准计算,是其自身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并不能证明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所列的交通费明细清单,仅提供部分票据,同时也不能证明是就医和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残疾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标准,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医疗费22445.9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20年×19860元/年×10%)、误工费170.63元(31141元/年÷365天/年×2天)、护理费14162.75元(31141元/年÷365天/年×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30元/天×166天)、营养费1660元(10元/天×1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20元。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V600Z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误工费170.63元、护理费141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9053.3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中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445.9元(已减强制保险10000元及扣除医保外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1660元,共计15085.9元的70%,计10560.1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被告谢某为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谢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69053.3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10560.13元,合计79613.51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4620元的70%,计3234元。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或垫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2420.4元、伙食费1000元、其他花费782元,合计24202.4元,扣除后原告王某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应返还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968.4元,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2元,由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